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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玉油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宋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油民初字第72号原告宋某,男,汉族,生于1968年7月19日,河南省西平县人,无业。被告王某,女,汉族,生于1964年2月15日,甘肃省张掖市人,无业。原告宋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1994年11月10日婚生一女取名宋敏。因与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结婚后被告不干家务,经常外出不回家,也不管孩子,并于2009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患病长期无人照顾,双方婚姻名存实亡,现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并生育一女儿宋敏(1994年11月10日出生),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被告经常不回家居住,对家庭事务不管不问,原告在打工过程中受伤后,被告于2008年1月携带婚生女宋敏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婚后债权债务,婚后财产详见财产清单,但原告不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报案证明、社区居委会证明,民事诉状、财产清单、当事人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恋爱并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相互缺乏沟通、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致双方感情不和。被告因原告受伤,于2008年1月离家出走5年之久未与被告共同生活,有原告的陈述和相关单位的证明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宋某与被告王某因夫妻关系不和分居已满二年,应认定夫妻双方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宋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6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邱文礼审判员  王宝军审判员  苏 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