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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5-10

案件名称

舒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592号原告舒某,女,汉族。被告李某,男,汉族。原告舒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5日、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11月4日生育一子李某甲。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行踪诡秘,所得经济不完全用于家庭开销,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且被告存在婚外情行为。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双方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约2万元;依法由被告支付原告房屋折价补偿及装修补偿;判令婚生子李某甲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要求由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我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与原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很好,且婚后生育一子。婚后感情也很和谐,我对原告及家里尽到了责任和义务,我的经济收入都用于家庭生活。我没有原告所称的婚外情行为。我在婚姻存续期间确实在外面开过房,但开房的原因是由于给大学同学和朋友住的。经审理查明:原告舒某与被告李某于2012年5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李某甲(2013年出生)。双方婚后感情尚可。近期因家庭矛盾产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结婚证、子女出生证明、户口本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双方互相关爱、互相尊重、互相信任的真挚情感,也是维系婚姻家庭关系的基础。本案中,原告舒某与被告李某系自主登记结婚,且婚后已生育一子,应认为双方有比较深厚的夫妻感情。现虽因家庭矛盾产生纠纷,但尚不至于导致双方的解除婚姻关系,且原告舒某亦未提供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的充分证据。原、被告应本着互尊互助、相互关怀、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并在自我检讨、自我反省的基础上,共同将家庭关系给予妥善处理。通过双方的共同努力,希望双方能够尽快和好。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舒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舒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金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代 姗 姗本判决书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