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昌刑初字第391号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出生于黑龙江省宝清县,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清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4)第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邴复新,代理检察员郭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至2014年8月间,被告人张某甲利用他人熟睡或上网之机,先后在吉林市昌邑区、船营区、龙潭区、丰满区的旅店、网吧等地盗窃作案17起,盗得现金人民币4000余元及数码相机、挎包、钱包等物品。经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116.80元。以上被盗现金及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5000余元。案发后,所盗物品被部分追缴,所盗现金被其挥霍。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张某甲,宣读了证人证言、提供了相关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2014年8月间,被告人张某甲利用他人熟睡或上网之机,先后在吉林市昌邑区、船营区、龙潭区、丰满区的旅店、网吧等地盗窃作案17起,盗得现金人民币4830元及数码相机、挎包、钱包等物品。经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116.80元。以上被盗现金及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5946.80元。案发后,所盗物品被部分追缴,所盗现金被其挥霍。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抓捕经过和破案经过,载明被告人张某甲到案情况。2、扣押物品及返还物品清单、照片,载明扣押物品及返还物品的情况。3、情况说明,载明中国工商银行解放北路支行未向公安机关出具银行卡户主信息有效单据,只让民警记录所调取的两张银行卡的户主信息:卡号为×××户主为遥远;卡号为×××户主为李某甲。民警扣押盗窃钱包四个,并均已核实出失主姓名,其中黑色直板钱包失主为姚远,该人称于2014年年初在吉林市珲春街的禾悦网吧上网时将钱包丢失,内有几百元现金,几张银行卡,身份证,并称不到派出所取笔录了。未接到汇丰网吧、经典之都网吧、神州网吧、来上网吧被盗警情。民警扣押盗窃钱包四个,并均已核实出失主姓名,其中咖啡色直板钱包失主为田玉民,民警电话联系田玉民,该人称是在东市场一个网吧里丢的钱包,什么时间丢的记不清了,里面有什么也记不清了,并称不到派出所取笔录了。民警扣押李某乙驾驶证一本,电话联系李某乙称2014年春在解放大路广和网吧丢失一个钱包,内有人民币200多元,以及驾驶证、银行卡,并在电话里称其在外地,不能到派出所取笔录了。李某甲信息在平台显示与吉林省人口信息网身份证号不同,平台自动弹出该人叫李俊,其他信息一致。民警扣押刘世凯驾驶证一本,目前民警能联系上该人,正在进一步工作中。民警扣押相机两个,民警已核实尼康牌相机失主信息,暂未核实出富士牌相机失主。张某甲未能辨认出100元假币盗窃地点,故未能找到假币的所有人及假币来源。辨认笔录,载明被告人张某甲辨认犯罪现场的情况。5、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所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1716.80元。6、证人邓某某证言,证实我是缘分天空旅店的老板。2014年8月6日早上5点多钟,我店里丢了1000多元,2014年8月17日早上6点左右,同一个男的又来了,但是没丢什么。7、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我是吉林市昌邑区嫩江街的名仕宾馆老板。2014年8月9日早上7点左右,我睡房的钱包里丢了120元。8、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我在丰满区华山路玉坊小区-1号楼1号网点经营馨馨旅店,2014年8月初我放在吧台上的350多元丢了。9、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2013年7、8月份的时候,我在吉林市龙潭区八货运对面的旺盛旅店看店,早上起来发现我放在窗台下面衣服挂上的包不见了,里面有我的驾驶证、身份证、一张吉林银行卡、一张工商银行卡、人民币380元左右。10、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我的旅店被盗两次,第一次是2014年4月份左右,钱放在吧台里,丢了400元左右;第二次是2014年6、7月份,放在第一个屋子的抽屉里,丢了200多元。11、证人菅某某证言,证实我在龙潭区汉阳街开的9+1旅店2014年7月24日早上被盗了500元左右。12、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7、8月份我的旅店被盗了,丢了1500元,都是100元面值的。13、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我在龙潭区郑州路经营盛鑫旅店,2013年11月左右,丢了500多元。14、证人侯某某证言,证实今年夏天的一天,我在船营区光华路经营的红叶旅店被盗了,丢了几百块钱。15、证人苏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11日6时30分许,我在船营区珲春街经营的星宇旅店被盗了,丢了400多元。16、证人姜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12日我去龙潭区山前街新铭兴网吧上网,装钱的上衣搭在75号椅背上,第二天早上7时发现上衣兜里的钱包不见了,里面有现金700元,还有我的身份证和银行卡。17、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6月的一天,我在吉林市昌邑区政府旁的可儿网吧上网睡着了,醒来后钱包就不见了,是一个棕色钱包,里面有几百元钱,几张银行卡,还有身份证。18、证人韩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5、6月份的一天,我去极速网吧上网,把钱包放在桌子上了,过一会发现钱包不见了,是一个灰色格子相间的直板带拉锁钱包,内有人民币1000元,几张银行卡,还有几张外币,具体数额记不清了。19、证人程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份的一天,我在吉林市昌邑区传奇网吧上网睡着了,醒来后发现放在我屁股旁边的尼康相机不见了。20、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3月10日左右,我在解放大路与珲春街交汇处的广和网吧上网,丢了一个鳄鱼牌棕色钱夹,里面有现金三百多元,身份证、驾驶证、吉林银行银行卡、邮政储蓄的银行卡、农行的银行卡。2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称2014年8月6日早上6点多,我来到上海路世纪新村北门缘分天空旅店,看到老板在睡觉,桌子上面有一沓钱,就把钱拿走了,偷了人民币80多元。2014年早上5点多,我又来到这,四处翻翻发现没什么,我就走了,走到传奇网吧的时候,被两名民警抓获带回派出所了。2014年5月一天,在天津街大润发后面的网吧,我偷了一个深色钱包,有人民币500元,还有一些卡和证件。2014年5月一天,在珲春街广和网吧里,我偷了一个深黄色钱包,有120元。2014年6月一天,在天津街西面的网吧里,偷了一个长方形钱夹,有80多元。2014年6月一天,在昌邑区政府旁的网吧里,偷了120多元。2014年5月一天,在传奇网吧里偷了一个相机。2014年8月12日,在珲春街一个旅店偷了300多元。2014年8月一天,在江南一个旅店偷了290多元。2014年5月一天,在珲春街幸福旅店偷了180多元。2014年6月一天,在江北汉阳街化工医院旁的一家旅店偷了260多元。2014年7月一天,在江机文化宫斜对面的旅店偷了300元左右。2014年8月的一天,在火车站西站的一个旅店里偷了120元。2013年7至8月,在江北汉阳街一个旅店偷了一个棕色斜挎包,里面有驾驶证、现金380元。2013年7至8月,在江机文化宫旁的旅店里偷了900元。2013年7至8月,在江机文化宫旁的旅店里偷了500元。在禾悦网吧和新铭兴网吧偷了什么记不清了。本院对控辩双方提供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与相关证人证言不一致,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张某甲供述的犯罪金额予以采信。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在公安机关及公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中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某甲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文忠代理审判员 陈清涛人民陪审员 许玉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春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