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肇德法民三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熊先华与德庆金辉码头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先华,德庆金辉码头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德法民三初字第475号原告:熊先华,男,汉族,住湖南省桃园县。委托代理人:张荣荣,广东山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慧敏,广东山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德庆金辉码头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德庆县。法定代表人:莫接。原告熊先华诉被告德庆金辉码头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熊先华的委托代理人张荣荣、方慧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庆金辉码头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先华诉称:2014年1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德庆金辉码头有限公司管桩运输车队股权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将持有的德庆金辉码头有限公司管桩车队的股本转让给被告,被告承诺在2014年6月30日前向乙方付清股本转让款及车队利润分红合计142519.39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未能按照协议付清转让款及利润分红。2014年11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对账单,在抵销原告向被告借支的4万元后,被告确认尚拖欠原告股本转让款及利润分红102519.39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向法院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股本转让款等人民币102519.39元及利息(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德庆金辉码头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及本院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原告熊先华与被告德庆金辉码头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德庆金辉码头有限公司管桩运输车队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熊先华将其持有的德庆金辉码头有限公司管桩运输车队股本79077.33元转让给被告德庆金辉码头有限公司拥有,转让后,德庆金辉码头有限公司拥有原告熊先华持有的德庆金辉码头有限公司管桩运输车队股本和从2014年1月1日起其股本所产生分红等的所有利益。另还约定:股本转让款及原告熊先华在2014年4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获取的德庆金辉码头有限公司管桩运输车队利润分红63442.06元,以上合计共142519.39元,被告德庆金辉码头有限公司承诺在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给原告熊先华。2014年11月12日,经原、被告对账核实,至2014年11月12日止,被告德庆金辉码头有限公司实欠原告熊先华德庆金辉码头有限公司管桩车队转让股本等款共102519.39元,双方在对账单上均签字盖章确认。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德庆金辉码头有限公司(2011年4月1日后管桩车队)与熊先华对账单、《德庆金辉码头有限公司管桩运输车队股权转让协议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并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是股权转让纠纷。原、被告签订一份《德庆金辉码头有限公司管桩运输车队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自愿,是有效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股本转让款,是违约行为,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股本转让款102519.39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德庆金辉码头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熊先华股权转让款102519.39元及该款利息(从2014年1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5.19元,由被告德庆金辉码头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伙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