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鱼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闫国胜与李金柱、徐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国胜,李金柱,徐海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鱼民初字第133号原告:闫国胜。被告:李金柱。被告徐海霞。原告闫国胜与被告李金柱、徐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广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国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金柱、徐海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国胜诉称,2012年10月26日,被告李金柱因家庭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57000元,口头承诺三个月内归还,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金柱于2013年8月2日出具书面借条,再次承诺一个月内归还,后仍未履行。2014年1月12日被告徐海霞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于2014年4月15日前偿还上述债务,但至今分文未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57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金柱、徐海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闫国胜与被告李金柱系同学战友关系,被告徐海霞与被告李金柱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26日,被告李金柱因家庭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57000元,口头承诺三个月内归还,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金柱于2013年8月2日向原告出具:今借闫国胜现金57000元(伍万柒仟元),期限一个月,到期保证归还,如到期不还,自愿将房产变卖,房子位于陈丙家后,变卖后还清闫国胜的借条一张;2014年1月12日被告徐海霞向原告出具:因李金柱欠闫国胜伍万柒,徐海霞保证4月15日还清所有欠款,10天内还一部分的保证书一份;2014年8月22日被告李金柱、徐海霞向原告出具:保证三个月内还清闫国胜欠款57000元的保证书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诉来法院。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条、保证书等证据证实,均已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金柱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徐海霞作为被告李金柱的妻子,向原告保证偿还欠款,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与被告李金柱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借条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原告主张权利后,被告逾期之日起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李金柱、徐海霞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金柱、徐海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闫国胜借款5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9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8元,由被告李金柱、徐海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份,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广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黎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