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2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顾生权与上海瑞泰金属表面处理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生权,上海瑞泰金属表面处理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2047号原告顾生权,男,1976年3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宇驰,上海市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瑞泰金属表面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新丹路77号。法定代表人张星宇,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勇,上海申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生权诉被告上海瑞泰金属表面处理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军独任审判。被告上海瑞泰金属表面处理工程有限公司因不服同一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了诉讼,本院也立案受理。2014年12月18日,本院对原告顾生权起诉案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顾生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瑞泰金属表面处理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5年1月8日,本院对被告上海瑞泰金属表面处理工程有限公司起诉案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顾生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2015年1月15日,本院依法合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顾生权、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本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延长一个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生权诉称:被告在仲裁中辩称因不存在拖欠加班工资的事实,故不同意支付拖欠加班工资的25%补偿金。仲裁委员会认为,应支付原告加班工资人民币41,897.9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加班工资25%补偿金12,622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会不予支持。仲裁委员会的上述说法无法律依据加以佐证,让原告无法信服。根据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第20条及法院以前的判决佐证克扣加班工资的25%补偿金理应成立。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7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41,897.90元(即认可仲裁裁决金额)及25%经济补偿金10,474元。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3月的休息日加班工资1,213元、2012年6月的休息日加班工资1,447元。被告上海瑞泰金属表面处理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机修工一职,期间双方签订过两份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基本工资1,650元,合同期限从2013年7月18日至2014年7月17日。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同年7月28日,原告以克扣工资等为由申请劳动仲裁。同年10月17日,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现被告不服该裁决,依法提起诉讼。仲裁裁决书对原告提供的一份《关于维修工资调整的报告》的复印件予以确认,但该份证据系无被告公司盖章的复印件,且被告公司在庭审中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裁决书认定了违法证据是对被告合法权益的侵害。另外,被告支付的工资金额高于劳动合同约定的金额,而且原告不是在所有月份都是做六休一的作息时间,仲裁查明事实有误。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不支付原告2012年7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41,897.90元。原告顾生权辩称:不同意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上海瑞泰金属表面处理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开庭审理查明:2012年3月8日,原告至被告公司工作,担任电工。双方在期限为2012年3月8日至2013年3月7日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的基本工资为3,800元,试用期间工资为3,300元,但该合同中未约定试用期;在期限为2013年3月8日至2014年3月7日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的工作内容为电工,月工资为3,800元。2013年7月19日,双方签订了最后一份合同期限为2013年7月18日至2014年7月17日的劳动合同,双方在合同中除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为机电修理工(主电工),工资为基本工资1,620元、技术津贴2,350元外,另还用手写形式特别约定“福利、工龄工资另计发放,不在合同约定范围”,以及加班工资的计算以“《关于维修工资调整的报告》为准”。2014年7月15日,被告通知原告将于2014年7月17日期限届满终止劳动合同,并按工作交接单领取经济补偿金。原告工作至7月17日。当日,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另查明:被告对原告进行考勤管理。根据被告提供的2012年3-6月份的考勤统计表显示:统计表记载了员工当月的出勤时间、天数及其旷工、病假、缺勤和平时、周末、节假日加班小时数等,并由员工签名确认,其中记载原告2012年3月出勤16天、130小时、无休息日加班,6月份出勤20天、160小时、无休息日加班;另,统计表记载了员工所属的部门,员工部门包括了生产部、设备部、质量部等,原告属于设备部。除了上述考勤统计表外,被告未提供其持有的2012年7月起的任何考勤记录。被告以现金形式支付原告工资,由原告签字领取,不给员工工资清单。另,原告2014年5月、6月工资通过银行代为支付。又查明:根据2013年4月17日的上海市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通知书显示:因被告违反《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存在违法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的行为,被责令于2013年4月24日前改正,即控制员工的加班时间并出具书面整改报告。2014年3月10日,被告因同样的违法行为,被劳动行政部门责令于2014年3月17日前改正,即控制员工的加班时间并出具书面整改报告。根据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等人分别于2013年2月21日、2014年1月13日通过电话向1****举报被告公司未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等问题。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被告公司检验员、电镀生产操作工、化验员、仓管员、实验室操作员岗位自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实行以季为周期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被告公司检验员、生产部电镀操作工、化验员、仓库管理员、实验室操作员岗位自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实行以季为周期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再查明:2014年7月28日,原告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替代期工资、2012年3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在之后的仲裁庭审中,原告将有关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支付2012年3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及克扣加班工资的25%补偿金。被告对此辩称:双方劳动合同到期自然终止,不存在代通金。原告休息日加班在3个月内与工作日调休,不存在加班工资。因不存在拖欠加班工资的事实,故不同意支付25%的补偿金。在仲裁庭审中,双方认可共签订过三份劳动合同。另外,在仲裁庭审中,原告称:2013年9、10月开始指纹考勤,每周工作6天,每天8小时;共有125个休息日加班,按照4,392元作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从未领取加班工资;原告岗位不属于生产部电镀操作工,原告的工作是对车间生产设备进行维修,综合工时制批复中没有原告的岗位。被告称:原告的基本工资为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另有技术津贴,合计3,800元;手工统计考勤,申请过不定时工时制;每周工作6天,每天8小时;周末加班可在周一至周五调休;原告岗位属于生产部电镀操作工。此外,在原告质证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时,仲裁员向被告发问“合同手写福利工资和工龄工资?”被告对此回答:“福利工资不固定,工龄工资满1年65元,按工作年限累计”。另,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明有电子考勤管理的电子考勤卡,被告质证称认可。2014年10月17日,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劳人仲(2014)办字第1745号裁决,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7月至2014年7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41,897.90元,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凭证、考勤统计表、银行交易记录、责令改正通知书、证明、决定书、电子考勤卡、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1、原告称:2012年3-6月份的考勤统计表上面是原告的签字,但这是假的考勤记录,是公司人事为了应付劳动监察部门的检查而做的假考勤,上面的内容显示是做五休二,但实际是做六休一。如果被告认为所有出勤都是做五休二,应该提供二年内的考勤记录,而不是这几个月的考勤,同时要求被告提供电子考勤记录。被告不认可原告有关上述考勤统计表作假的说法,2012年3-6月份的考勤统计表显示不是每个月做六休一。2、原告提供了一份《维修工资调整的报告》,其中“工作内容要求”中规定:电工和机修的工作不能分的太清,当其中一人不在时另外一人尽可能将维修工作到位;“工资待遇及工作时间的要求”中规定:工作时间为周1到周6,如果星期天需要集中到公司对设备维修,则在周1到周6之间进行调休,不计加班费;工资待遇:在确保设备24小时正常的情况下,每月在原有的工资基础上另加300元,如果设备虽未保证24小时正常运行,但出现故障后能在半小时内到公司进行维修,该300元正常支出,如果设备出现故障,公司无法联系到本人,或本人无法到公司进行维修,则每次扣除50元。底部落款处分别为原告签名及时间2013年7月19日、王孟签名及时间2013年7月17日和手写内容“从7月份开始计算”。原告称这是生产主管张家顺打印的,交给副总王孟签字,一式两份,一份给我们,一份在公司,证明被告在上面签字,从2013年7月起工资加300元。这与2013年的劳动合同上相关内容吻合。被告对维修工资调整报告不认可,称没有公司盖章、法人签字,不具备法律效力。3、被告提供了2012年7月至2014年4月的员工工资支付表,其中原告的工资清单上只有最后的实发金额,没有具体的工资组成内容,但工资清单罗列了包括加班工资项目在内的各种工资项目,现所有加班工资项目中要么是空白,要么是0元;另外,在2012年8月至2013年2月、2014年3-4月的工资清单上还记载了出勤时间,其余月份的工资清单均没有记载。被告以此证明工资清单有原告签字,上面有出勤记录,证明原告当月出勤时间,原告不是做六休一,被告已经足额发放原告工资。原告对工资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其签名,但认为上面记载的出勤只代表正常出勤天数的出勤,对于加班的出勤没有记载。工资支付表中员工何某某2012年10月的工资清单上出勤时间只显示176小时,没有加班时间,但加班费有2,952.10元,其他人员也是同样的情况,没写加班时间但写了加班费,说明存在加班,是被告隐藏了工资结构。实际的出勤时间需要被告提供考勤记录。经本院当庭比对上述工资支付表的原件,另有,(1)工资支付表每月一份,所涉员工包括了原告在内的多名员工,均由员工签名领取现金,被告只复印了其中原告的工资清单内容作为证据提交。(2)工资支付表中涉及何某某的工资清单内容显示,何某某从2012年8月至2013年2月期间都存在工资清单上没有记载加班时间,但支付了加班费的情况;而其他员工也存在着这种情况。对此,法庭要求被告进行解释。被告称庭后核实为何没写加班时间却存在发放加班工资的情况,有可能是以加班工资的名义发放的补贴,只代表个人(委托代理人)意见,不代表公司。但其他员工的工资发放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无法推断出没有给原告发放加班费,而2013年、2014年基本不存在这种情况。但被告庭后没有提供所谓的核实内容。4、被告称:原告2012年的工资构成不清楚,2013年的工资构成为最低工资标准的基本工资+岗位或技术津贴2,350元,2014年的工资为1,820元+2,350元。工资清单上有出勤时间的,没有支付过加班工资;后期被告公司在生产任务忙时可能存在加班,但无法确定支付过多少加班工资。原告称:2012年工资3,800元/月,没有构成。2013年4月将工资拆分成基本工资1,620元+津贴2,350元,从2013年7月以后,又增加了300元。2014年4月基本工资增加到1,820元,再加津贴2,350元和300元。每满一年还有65元工龄工资。从2013年4月开始工资里增加65元,2014年4月又增加65元。被告没有发放过加班工资。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首先,对于2012年3-6月份的考勤统计表,原告对其出勤情况已经签名确认,现原告主张系弄虚作假,但未能提供依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而对此考勤统计表,本院予以采信。现根据该考勤统计表,原告2012年3月、6月不存在休息日加班,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3月、6月的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对于原告提供的《关于维修工资调整的报告》,原告已经提供了原件,而且根据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内容,也印证有这一份材料。现被告对此否认,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本院对于此份证据予以采信。第三,按照规定,被告应承担提供二年内即2012年7月起的考勤记录的举证义务。但是,一方面,被告不提供其持有的考勤记录,故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持有证据拒不提供的不利后果。另一方面,根据被告在仲裁中自认每周上班6天,每天上班8小时,以及原告所提供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和关于维修工资调整的报告来看,均已经证明原告有关存在休息日加班的主张。再一方面,根据工资清单内容,结合被告的相关陈述,以及何某某及其他员工没有记载加班时间均大量发放加班工资的情况来看,工资清单不仅不能证明被告有关没有加班的主张,反而证明工资清单上工资金额之外的出勤内容并不正确。故综合上述情况,本院对于原告2012年7月至2014年7月期间休息日加班的主张予以确认。第四,对于工资构成的争议。按照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载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项目等,并按有关规定保存备查。但是,被告所提供的工资清单没有具体的工资构成,故依法应承担不利的后果。现被告又不能对原告的工资构成作出合理的说明,而且其有关说法也与本案中的相关证据内容不一致,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而对原告主张的工资构成,本院予以确认。第五,对于是否已经支付过加班工资的争议。一方面,被告在仲裁中的答辩意见已经确认没有支付过加班工资,只是其认为未支付加班费的原因是已经将休息日加班在工作日进行了调休。由于被告自始至终均没有依法提供其持有的2012年7月起的考勤记录,故被告有关已经将休息日加班在制度工作日进行调休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另一方面,被告在本案中也自认部分月份没有支付过加班费,至于其他月份被告既没有明确的意见及其支付多少金额的具体事实,也没有提交证明其已经支付了加班费的证据。从本案中的现有证据来看,也没有证明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及其具体金额的内容。故综合上述事由,以及本院对于原告工资构成的相关认定,本院认定被告没有支付过原告2012年7月起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另外,有关综合工时工作制的批复中并不包括原告所在的岗位,故不能适用综合工时工作制计算原告的加班工资。因此,根据原告的工资标准及其休息日加班时间计算,仲裁有关2012年7月至2014年7月休息日加班工资41,897.90元的裁决金额在本院核算的范围内,故本院予以确认。第六,原告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25%补偿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要求不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瑞泰金属表面处理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生权2012年7月至2014年7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41,897.90元;二、驳回原告顾生权的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上海瑞泰金属表面处理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上海瑞泰金属表面处理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柯 岩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