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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思民初字第111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戴鹭麟与江海证券有限公司、江海汇鑫期货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鹭麟,江海证券有限公司,江海汇鑫期货有限公司,曾庆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思民初字第11174-2号原告戴鹭麟,男,197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陈黎,男,197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江海证券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赣水路56号。法定代表人孙名扬,董事长。被告江海汇鑫期货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51-2号。法定代表人谢振阳,董事长。被告曾庆强,男,1978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告戴鹭麟与被告江海证券有限公司、江海汇鑫期货有限公司、曾庆强劳动争议一案,原告申请追加厦门志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厦门志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不是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原告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戴鹭麟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晞吟代理审判员  许友滨人民陪审员  杨丽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辛 鹏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