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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山民初字第1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丁宝菊与泰安鑫勤商贸有限公司、张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宝菊,泰安鑫勤商贸有限公司,张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山民初字第1419号原告丁宝菊,女,1956年出生,回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侯翔天,山东东岳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安鑫勤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青年路南首路西星都宾馆三楼。法定代表人辛培印,经理。被告张芹,女,1970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原告丁宝菊与被告泰安鑫勤商贸有限公司、张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宝菊及其委托代理人侯翔天和被告张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安鑫勤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宝菊诉称,我经被告张芹介绍认识被告泰安鑫勤商贸有限公司的法人辛培印。因该公司属投资理财,资金收益较高。我于2011年1月13日出借给被告泰安鑫勤商贸有限公司现金125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千分之十八,未约定借款期限。截止到2013年1月,被告泰安鑫勤商贸有限公司拒绝支付利息。2013年8月22日,由被告张芹做为上述债务的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为催要上述债务,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5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泰安鑫勤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被告张芹辩称,我和原告认识多年,原告在被告泰安鑫勤商贸有限公司处放款已四五年了,具体情况不清楚,我只是给辛培印打过电话,具体是由原告自己操作。我确实对上述债务提供了担保,请法院公断。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3日,被告泰安鑫勤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25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出借方:丁宝菊,借款方:泰安鑫和投资理财有限公司;借款金额:壹拾贰万伍仟元整,借款利率:月息18‰;借款用途:周转,借款时间:2011年1月13日。备注:1、双方签署本借据时,借款人已收到本借据记载的借款金额。2、本借据一式贰份,泰安鑫和投资理财有限公司、出借人各持一份。”原告和泰安鑫和投资理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辛培印均在该借据上签名,泰安鑫和投资理财有限公司在该借据上加盖了公章。2013年8月22日,被告张芹给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并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借款方:泰安鑫和投资理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辛培印,身份证号码:××)于2011年1月13日向出借方:丁宝菊借款壹拾贰万伍仟元整,约定借款利率:月息月息18‰,利息自2013年1月13日起未支付。担保人对以上本息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特此证明。担保人:张芹(签名捺印),法定代表人:辛培印(签名)。”该证明上加盖了泰安鑫和投资理财有限公司公章,后泰安鑫和投资理财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被告泰安鑫勤商贸有限公司。为催要该款,原告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据、担保证明各一份及被告泰安鑫勤商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等书证和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丁宝菊与被告泰安鑫勤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由被告泰安鑫勤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据为凭,被告泰安鑫勤商贸有限公司以依约支付利息至2013年1月13日,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1月13日起支付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芹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担保方式和范围及担保期限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张芹依约承担保证责任,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安鑫勤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丁宝菊借款本金125000元。二、被告泰安鑫勤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丁宝菊借款利息(自2013年1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双方约定借款利率计算)。三、被告张芹在第一项至第二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以上第一至第二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保全费1370元,合计41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文生人民陪审员  李玉忠人民陪审员  王宁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