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韶曲法执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李金留、欧长娥与刘运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金留,欧长娥,刘运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韶曲法执字第445号申请执行人:李金留,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韶关市人,住韶关市武江区。申请执行人:欧长娥,女,xx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韶关市人,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李伟明,男,xx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韶关市人,住韶关市曲江区。被执行人:刘运祥,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韶关市人,住韶关市曲江区。申请执行人李金留、欧长娥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刘运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0)韶曲民一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逾期未按判决书履行义务,本院于2010年12月3日对此案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本通知送达之日起七天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未能履行。本院依法向银行、房管所、国土局、车管所等相关部门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本院执行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我院已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亦同意本案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0)韶曲法执字第445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再恢复对本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周超盛审判员 黄丽芳审判员 焦永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晓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