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商外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陈荣珍与童永榕、童立旖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荣珍,童永榕,童立旖,杭州永榕教育咨询有限公司,钱杏娟,徐军明,邬观水,杭州蕃芋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区笑笑幼儿教育集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商外终字第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荣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童永榕。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童立旖。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永榕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童永榕。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杏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军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邬观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蕃芋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萧山区笑笑幼儿教育集团。法定代表人:童永榕。上诉人陈荣珍为与被上诉人童永榕、童立旖、杭州永榕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榕公司)、钱杏娟、徐军明、邬观水、杭州蕃芋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蕃芋公司)、杭州市萧山区笑笑幼儿教育集团(以下简称笑笑集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4)杭萧商外初字第1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童永榕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涉案借款纳入刑事案件侦查���围,故陈荣珍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移交公安机关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陈荣珍的起诉。陈荣珍对上述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涉嫌刑事犯罪的只有三名借款人中的其中一人,仍有其他两名借款人以及四名保证人并未涉及刑事犯罪,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陈荣珍的起诉缺乏法律依据,以偏概全,损害了陈荣珍的合法权益。童永榕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之事目前仍处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阶段,其是否构成犯罪还未定性,这与本案出借人陈荣珍与其他借款人、保证人之间的合同纠纷属于两个法律关系。公安机关对童永榕立案侦查,不影响法院对本案出借人与其他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进行审理。陈荣珍于2014年11月17日就本案向原审法院起诉后,收到了开庭传票,但在等待开庭期间却又收到了原审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的裁定,使陈荣珍无法实现债权。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陈荣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或依法改判。本院经审查认为,陈荣珍于2014年11月1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童永榕、童立旖、永榕公司以资金周转为由向陈荣珍借款40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徐军明、邬观水、蕃芋公司、笑笑集团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钱杏娟与童立旖为夫妻关系,故要求以上借款人、担保人等共同向陈荣珍承担借款本息的清偿责任。原审法院于当日立案后,2014年12月4日,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分局向原审法院致函称,因发现童永榕以笑笑集团经营资金需要为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大量���法吸收存款,该局已于2014年11月28日对童永榕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依法进行立案侦查。本案陈荣珍提起民事诉讼的借款事实与童永榕涉嫌的刑事犯罪有关,存在经济犯罪嫌疑,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若经刑事诉讼程序确认不构成犯罪的,当事人可另行起诉。故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原审法院对本案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合理。陈荣珍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系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 斐代理审判员 李洁瑜代理审判员 谢银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季三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