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一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原告吴峰诉被告平文州、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峰,平文州,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一初字第248号原告吴峰,男。委托代理人赵志伟,男。被告平文州,男。委托代理人王鹏,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冯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管峰、郭世杰,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峰诉被告平文州、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志伟,被告平文州委托代理人王鹏、河南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世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峰诉称,2014年3月13日21时40分,平文州驾驶豫LJP8**轻型普通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到临颍县超限检测站时,与行人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平文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事故车在被告河南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提起诉讼,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73298.51元,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65518.4元,共请求638816.91元;2.诉讼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必要的、合理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平文州辩称,事故属实,原告诉讼请求过高。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对原告的伤残及护理依赖程度不服,进行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21时40分,平文州驾驶豫LJP8**轻型普通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到临颍县超限检测站时,与行人吴峰相撞,致吴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临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字书漯公交认字第1409号认定:“平文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吴峰受伤后到临颍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脑震荡,枕部皮肤挫伤并皮下血肿,两肺部挫伤,胸、腰部、下肢等多处软组织损伤。补充诊断:“脊髓损伤,第四胸椎骨折并截瘫,右膝关节胫骨骨折。”由于伤情严重于同月17日转入河南省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至26日,诊断为:“胸椎骨折并不全瘫。”医疗费77919.79元。后又在临颍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4年9月26日,共住院193天,医疗费为22638.92元,出院证医嘱:“1.继续治疗;2.待病人病情康复后二次手术,”吴峰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妻子郭彩丽陪同护理(城镇居民)。2014年10月15日,在临颍县中医院和临颍县人民医院产生检查费用分别为30元、601元。吴峰的伤情治疗终结后,经临颍县交警队委托漯河祥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漯祥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26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吴峰因本案致脊髓损伤(胸椎骨折并不全瘫)的伤残程度等级被评定为六(Ⅵ)级残。”检查费310元、鉴定费700元。从受伤到评残前一日共误工228天。2014年11月10日,经临颍县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委托漯河祥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所对其吴峰的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漯祥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31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吴峰的护理依赖程度被评定为三级(属部分护理依赖)。”检查费23.50元、鉴定费600元。吴峰的父亲XX宇出生于1948年6月11日,母亲卢秀花出生于1950年11月4日,夫妇二人共生育三个子女;吴峰的儿子吴一出生于1998年11月3日。另查明,豫LJP8**号车的实际车主是平文州,在被告河南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还查明,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造成吴峰受伤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经交警队认定平文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峰负事故的次责任,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吴峰的各项赔偿确认如下:1、医疗费101523.21元;2、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吴峰的误工时间应从受伤住院之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228天,其费用为13991.09元(22398.03元÷365天×228天);3、住院期间护理费11843.34元(22398.03元÷365天×19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790元(193天×30元);5、营养费1930元(193天×10元);6、伤残赔偿金223980.30元(22398.03元×20年×50%);7、吴峰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其定残后护理依赖程度,根据公安部下发的《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标准,护理依赖赔付比例(指各种护理依赖程度等级所需护理费用的比例)分为以下三等:完全护理依赖100%;大部分护理依赖80%;部分护理依赖50%,根据其标准其费用为223980.03元(22398.03元×20年×50%);8.被抚养人吴一生活费11115.77元(14821.98元×3年×50%÷2人);9.精神抚慰金本院依法酌定为20000元;10.检查费1300元,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615454.01元,因肇事车在被告河南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吴峰的损失由河南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内承担;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110000元。河南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赔偿吴峰损失120000元,余款495454.01元,《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二项:“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平文州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即80%,故396363.20元(495454.01×80%),由平文州承担。吴峰请求残疾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计算,没有证据证实;请求其父母的生活费,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有无收入,本院不予支持。河南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文州辩称对吴峰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鉴定有异议,提出重新进行鉴定,没有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豫LJP8**号车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峰各项费用共计120000元。二、被告平文州赔偿原告吴峰各项损失396363.20元。上述一、二项赔偿款均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吴峰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10188元,原告吴峰负担1158元,被告平文州负担90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庆华审 判 员 杨少宇人民陪审员 乔广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潘雪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