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鹿东商初字第9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冯雷、林小红与沈小荣、卢丽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雷,林小红,沈小荣,卢丽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东商初字第932号原告:冯雷。原告:林小红。被告:沈小荣。被告:卢丽珍。原告冯雷、林小红为与被告沈小荣、卢丽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雷、林小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小荣、卢丽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雷、林小红诉称:2010年5月22日,被告沈小荣以表姐妹饮食店任经理需资为由,向原告林小红借款25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2013年1月23日,被告沈小荣向原告冯雷借款7万元,双方约定月息3分,由被告卢丽珍签名摁指印,借条为被告沈小荣所写。之后,被告沈小荣因无力偿付俩原告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沈小荣、卢丽珍立即共同偿还俩原告借款95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0年5月22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沈小荣向原告林小红和案外人冯某各借款25000元的事实;2、2013年1月23日借条一份,证明债务人卢丽珍向原告冯雷借款7万元的借条系被告沈小荣所写的事实。被告沈小荣辩称:俩原告诉称的二笔借款合计95000元都是被告沈小荣所借用,包括2013年1月23日的借条也是被告沈小荣以借款人卢丽珍名义写好出具给原告冯雷收执,借条上的指印也是被告沈小荣代卢丽珍所捺,实际上被告卢丽珍均不知情。被告沈小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卢丽珍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俩原告邀请证人冯某出庭作证,证人冯某证言证明:2010年5月22日的借款50000元,2013年1月23日的借款70000元,都是证人受俩原告之托将现金当面交给女婿沈小荣。经质证,被告沈小荣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人冯某证言均无异议,并承认证据2借条上内容以及“卢丽珍”签名和指印均系其所写和捺指纹。俩原告对被告沈小荣的质证意见表示无异议。本院并调取(2013)温鹿东商初字第885号案件材料中的被告沈小荣签名笔迹对照,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借条上的“卢丽珍”确系被告沈小荣笔迹,故本院认定证据2借条系被告沈小荣所写,证人冯某证言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对证人冯某证言予以采信。本院对俩原告提供的证据1亦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卢丽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冯雷、林小红系夫妻关系。被告沈小荣系俩原告的姐夫。2010年5月22日,被告沈小荣分别向原告林小红和案外人冯某(系被告沈小荣岳父)各借款25000元,合计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并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林小红收执,该借条写明冯某、林小红借款各为25000元。2013年1月23日,被告沈小荣向原告冯雷借款7万元,该款由原告冯雷之父冯某以现金方式当面转交给被告沈小荣。次日,被告沈小荣以被告卢丽珍名义出具“今向冯雷借款人民币柒万元正,借款人卢丽珍,2013年1月23日”借条给原告冯雷收执。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尔后,被告沈小荣依约按月以现金方式支付俩原告利息至2013年12月,此后被告沈小荣就再没有还本付息,遂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沈小荣于2010年5月22日向原告林小红借款25000元,有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沈小荣于2013年1月23日向原告冯雷借款7万元,其以“卢丽珍”名义出具的借条,属于无权代理行为,事后又未获得卢丽珍追认,本院依法认定该借条对被告卢丽珍不发生效力,应由被告沈小荣返还原告冯雷的借款,原告冯雷依所借款7万元按月利率2.5%收取被告沈小荣11个月合计利息19250元,应当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超过部分转为偿还本金,即支付利息为13860元,转为偿还本金为5390元。截止2013年12月,被告沈小荣结欠原告林小红借款25000元以及2014年1月1日起的利息,被告沈小荣结欠原告冯雷借款64610元(70000元-5390元)以及2014年1月1日起的利息,利息均按月利率1.8%计算。至于俩原告要求被告卢丽珍偿付俩原告借款9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卢丽珍、沈小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小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冯雷、林小红借款89610元以及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二、驳回原告冯雷、林小红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沈小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冯雷、林小红负担300元,被告沈小荣负担2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夏晓峰人民陪审员 李小丹人民陪审员 吴静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潘丹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