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刑二执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秦新春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秦新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宁刑二执字第393号 罪犯秦新春,女,出生于1991年1月2日,汉族。现在青海省女子监狱服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7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秦新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 青海省女子监狱于2015年1月9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在青海省女子监狱公开庭审听证,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秦新春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在生产劳动中,踏实肯干,获得表扬3次;确有悔改表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方春兰减刑10个月(刑期至2021年11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丽艳 审判员  李 俐 审判员  吕 勇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马振凯 马莉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