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义民初字第02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柳仕琴与王正兵、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仕琴,王正兵,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义民初字第02713号原告柳仕琴。被告王正兵。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龙壤平,该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柳仕琴诉被告王正兵、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莹莹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柳仕琴,被告天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壤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正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仕琴诉称,2015年7月16日,被告王正兵驾驶其所有的贵E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烟厂方向沿兴义大道往那坡方向行驶,当天上午7时11分许,王正兵驾车行至兴义市兴义大道体育中心路口处时与正在经过此处人行横道正准备去上班的行人柳仕琴相撞,致使原告当即倒地受伤。经交警认定本次事故系被告王正兵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未在最右侧车道行驶且未戴安全头盔造成的,王正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被120急救车送到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后因无钱医治而被迫出院。原告之伤经该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左侧第11、第12肋骨骨折;3、全身多发性皮肤软组织挫伤。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11783.05元;误工费2200元(200元/天×11天);护理费1100元(100元/天×11天);住院生活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1天);继续治疗费约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上述1-6项合计31183.05元。由于被告王正兵的摩托车已在被告天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次事故是发生在该保险公司的承保期内,据此,被告天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王正兵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天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辩称,被告王正兵驾驶的贵E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均过高;后续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被告王正兵驾驶贵E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烟厂方向沿兴义大道往那坡方向行驶,当日7时11分许,行至兴义市兴义大道体育中心路口处时,与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柳仕琴相撞,造成柳仕琴、王正兵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5)第002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正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黔西南州中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左侧第11、12肋骨骨折;3、全身多发性皮肤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11天,发生医疗费11783.05元。另查明,被告王正兵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贵E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天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上述法律事实,有各方陈述、兴公交认字(2015)第002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在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票据在卷为据,故作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正兵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王正兵应就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贵E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天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前述保险责任期间内,虽然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王正兵系无证驾驶,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天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责任总额122000元的范围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赔偿后有权就赔偿数额向王正兵追偿。关于误工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减少的实际损失,也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基于原告登记为农民的事实,可按最近年度贵州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92.03元/天进行计算。关于护理费,原告未举证证明陪护人员的收入状况,本地也无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参照,故可按最近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77.91元/天进行计算。关于后续治疗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后续治疗费应由医疗证明或者鉴定意见确定必然发生,而原告除其陈述外,未提交相应的医疗证明或鉴定意见以证实其主张,故后续治疗费在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如原告确需后续治疗,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是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必要条件。原告虽因本次事故受伤,但至诉讼前,其未向本院提交其伤势构成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或其他证明其精神严重损害的证据,故不符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要件,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医疗费11783.05元;误工费1012.33元(92.03元/天×11天);护理费857元(77.91元/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1天);上述1-4项共计14752.38元,由被告天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赔偿后有权向王正兵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柳仕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4752.38元;二、驳回原告柳仕琴对被告王正兵、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正兵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陈莹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白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