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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法赔立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请求人王月华与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其他刑事赔偿事由赔偿决定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月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不 予 受 理 案 件 决 定 书(2015)六法赔立字第3号赔偿请求人:王月华,194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赔偿请求人王月华于2015年2月11日以再审改判无罪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经审查,赔偿请求人王月华因扰乱社会秩序一案,于1983年2月4日被六合县人民法院(82)刑字第88号判决免予刑事处分,赔偿损失费一百元,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83)刑一上字第6319号刑事裁定维持一审判决。1985年6月26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83)刑二监字第322号裁定撤销六合县人民法院(82)刑字第88号刑事判决和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83)刑一上字第6319号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1985年10月3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85刑二申(83)刑一上字第6319号判决对王月华宣告无罪,赔偿一百元处理正确不予退还。赔偿请求人王月华认为其于1982年7月22日被公安机关逮捕关押至1983年2月4日被原六合县人民法院判决免予刑事处分后解除,因无罪关押六个月身体上受到伤害,经济上受到损害,精神上受到损害,现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赔偿人民币20万元。本院认为,依照《国家赔偿法》第4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5】1号《关于〈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国家赔偿法不溯及既往。王月华被无罪羁押发生于1995年1月1日《国家赔偿法》施行以前,且没有持续至1995年1月1日以后,赔偿请求人王月华的赔偿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依照《最高人民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决定如下:对赔偿请求人王月华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如不服本决定,可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