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旌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颜林与欧定明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林,欧定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旌民初字第329号原告颜林,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余章,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永江,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定明,男,汉族。原告颜林与被告欧定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林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章、王永江,被告欧定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林诉称:2014年1月30日19时4分许,被告欧定明驾驶川FF1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孙永万驾驶的川F5H8**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孙永万当场死亡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11日,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德市公交认字(2014)第6000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欧定明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4月30日,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4451.20元(庭审中变更为36251.20元,具体项目为:1.医疗费158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护理费1200元;4.误工费12390元;5.交通费800元;6.残疾赔偿金44736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1144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9.鉴定费750元;10.后续医疗费6000元(庭审中增加),以上十项合计97504元,被告应当承担交强险10000元+(97504元-10000元)×30%=36251.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欧定明辩称:对原告当庭增加和变更的诉讼请求不需要举证期和答辩期;事故原因是因死者孙永万追尾造成的,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但答辩人认为只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过高;事故发生时答辩人所驾摩托车处于脱保状态;答辩人及妻子、儿子在事故中均受了伤,家庭经济困难,无法承担巨大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19时4分许,孙永万驾驶川F5H8**小型轿车沿孝黄公路由黄许往孝泉方向行驶,行驶至孝泉镇金鸡村7组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由被告欧定明驾驶的川FF1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孙永万当场死亡,川F5H8**小型轿车乘车人颜林、孙永程、颜可馨,川FF1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骑乘者欧定明、张启兰、欧成晨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颜林当即被送往德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锁骨骨折;2.左手烫伤,治疗后于2014年2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及建议为:1.骨科专科门诊随访;2.若有不适立即到院就诊;3.休息叁月;4.门诊定期复查X线片(前三月每月一次,以后每2-3月一次直到骨折愈合);5.继续颈腕带悬吊4周;6.骨折愈合后择期手术取出内固定;7.门诊每2-3天换药一次,术后二周根据伤口愈合情况拆线。颜林住院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15888元。2014年3月11日,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德市旌公交认字(2014)第60002号),认为孙永万驾驶机动车上路未仔细观察前方道路情况,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未确保安全速度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欧定明驾驶机动车上路未靠右侧通行,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故认定孙永万负事故主要责任,欧定明负事故次要责任,颜林、颜可馨、孙永程、欧成晨、张启兰无事故责任。2014年4月24日,原告颜林委托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支付鉴定费700元、照相及档管费50元,该中心于2014年4月30日出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德阳正源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D122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颜林因交通事故右锁骨外侧段粉碎性骨折致右上肢功能障碍目前构成十级伤残。2014年12月19日,德阳市人民医院为颜林出具《伤情证明书》,医嘱及建议载明:“再次入院行右锁骨内固定取出术约需费用为6000.00(陆仟元)人民币,需住院半月,出院后休息壹月”。另查明:川FF1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为被告欧定明,未投保保险;原告颜林与其妻孙永程从2011年3月15日至2014年1月30日在安县清泉镇玉合街3号租赁铺面经营理发店,该店前为营业,后为人居住。原告颜林夫妇育有一女颜可馨,生于2009年9月14日。四川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68元,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1795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行业平均工资为28005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6343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书及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及鉴定意见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租房合同、派出所签章的居委会证明、出生医学证明、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关于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依法确认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即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孙永万负事故主要责任,欧定明负事故次要责任,颜林、颜可馨、孙永程、欧成晨、张启兰无事故责任,综合本案事实来看,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被告欧定明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于应由孙永万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中并未主张,故应由孙永万承担的赔偿份额本院依法予以扣减。事故发生时被告欧定明所驾驶的川FF1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处于脱保状态,被告欧定明系机动车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由于其未依法为其所有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欧定明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欧定明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其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及经常居住地均为城镇,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确认可按照四川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并乘以相应的伤残等级系数。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成立,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具体金额应当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依法确定。经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医疗费15888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15元/天×15天)、护理费1151元(28005元/365天×15天)、误工费6829元(28005元/365天×89天)、交通费4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55669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22368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0933元(16343元×13.38年×10%÷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酌定)、鉴定费750元,共计89912元,该款由被告欧定明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0000元(由于被告对于本案交通事故轿车方几名受害人在交强险中的赔偿请求无异议,故本院已按原告主张扣除了孙明龙、陈述英与欧定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交强险所占份额),剩余79912元的30%即23974元由被告欧定明向原告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定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颜林33974元;二、驳回原告颜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330元,由被告欧定明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垫付,执行中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刚(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