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刑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立犯非法采矿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立
案由
非法采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兴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00034号公诉机关兴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立,男。因本案于2014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兴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4)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立犯非法采矿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丛翔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立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在兴城六股河贾河沿村段非法采挖砂石。经地矿部葫芦岛工程勘察院进行现场测量,王某立在此河段上非法采挖砂石量为10096.2立方米,经兴城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每立净砂价格为23元,共计涉案金额为232212.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谢某生、杨某、肖某勇、崔某兴、肖某一、汤某林、王某波等证人证言,地矿部葫芦岛工程勘察院工程测量报告,兴城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书,葫芦岛市河道管理局水事案件卷宗,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侦破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立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矿,情节严重的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被告人王某立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在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并主动缴纳罚金,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因被告人的违法行为曾被行政机关处罚五万元,可抵顶罚金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立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230000元(已缴纳150000元,余款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处没收违法所得230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崔宝民审 判 员 陈福利人民陪审员 李海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邢 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