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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鹰刑二终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涂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鹰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涂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鹰刑二终字第78号原公诉机关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涂某,无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0年4月19日被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吸毒分别于2002年、2006年被鹰潭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二年;再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0日被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3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月21日被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监视居住,2014年7月26日被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鹰潭市看守所。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涂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月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判决书。原审被告人涂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涂某,认为原审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月14日16时许,上诉人涂某在鹰潭市沃尔玛超市门口的停车处,用自带的钥匙将被害人王某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216元的枣红色新蕾牌电动车的龙头锁及前轮锁打开,之后趁他人不注意将该电动车盗走。2014年7月25日14时30分许,上诉人涂某在鹰潭市月湖区时代广场旁的联盟网吧门口,用自带钥匙将被害人彭某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819元的亮黑色爱玛牌电动车的前轮锁打开并用力将龙头锁拧开,之后趁他人不注意将该电动车盗走。据此,原审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涂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上诉人涂某提出,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作案工具钥匙两串等;受案登记表、监视居住说明、情况说明、天网视频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常住人口信息表、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库、抓获经过、判决书及释放证、劳动教养决定书、指认现场照片、指认作案工具照片;被害人王某、彭某的陈述;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涂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且属累犯。上诉人涂某提出一审法院量刑过重的理由,经审查,一审法院考虑了上诉人涂某归案后有坦白情节,已对其作出从轻处罚。故上诉人涂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熊胜生审判员  喻巧平审判员  邱志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