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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菏牡民初字第3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张云山与田希权、宋存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菏牡民初字第3476号原告:张云山,农民。委托代理人:高磊,牡丹三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希权。委托代理人:滑东国,山东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存立。委托代理人:滑东国,山东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山永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房爱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滑东国,山东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程玉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青刚,该公司员工。原告张云山与被告田希权、宋存立、梁山永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营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此期间内,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对其伤残等情况进行了鉴定。原告张云山的委托代理人高磊,被告田希权、宋存立、梁山永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滑东国,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青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云山诉称:2014年8月16日23时许,我驾驶鲁R×××××号小型客车沿22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492KM+183M处,与对向行驶的田希权驾驶的鲁H×××××(鲁H×××××挂)号货车相撞,造成我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菏公交认字(2014)第12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和被告田希权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告梁山永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肇事车辆车主,该车在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施救费、车损等共计85000元。被告田希权、宋存立辩称:对保险事故发生无异议,我二人系实际车主、合伙人,同意赔偿原告合法损失。我方车辆在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应首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且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应按责任比例由原、被告分担。被告梁山永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无异议,我与车主系服务代理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保险事故发生无异议,但事故认定书自相矛盾,在核实被保险车辆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资格证等证件齐全,且无保险公司免赔项的情况下,我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愿意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23时许,张云山驾驶鲁R×××××号小型客车沿22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492KM+183M处,与对向行驶的田希权驾驶的鲁H×××××(鲁H×××××挂)号货车相撞,造成张云山受伤、鲁R×××××号小型客车乘车人张领山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于2014年9月4日作出菏公交认字(2014)第12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张云山、田希权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领山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鲁R×××××号小型客车车主张云山。鲁H×××××(鲁H×××××挂)号货车登记车主为梁山永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田希权、宋存立,二人之间系合伙关系,被告方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二人与梁山永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之间系代理服务合同关系,原告方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鲁H×××××号牵引车在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鲁H×××××(鲁H×××××挂)号货车的主车、挂车均在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及其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上述各保险的保险期间内。2014年8月17日,张云山在菏泽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门诊费用合计1597.80元。2014年8月17日至2014年9月24日,张云山在菏泽市立医院住院38天,期间支付门诊费用合计835.80元、住院费27583.10元。2014年11月17日,张云山在菏泽市立医院支付门诊费用合计280元。2015年1月20日,张云山在菏泽牡丹人民医院支付门诊费用420元。2015年1月31日,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菏牡法医临床(2015)10215043号张云山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云山颈部损伤为Ⅹ级伤残。2、护理时间为90日,23日内为2人护理,67日内为1人护理。鉴定费为1600元。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对此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1月23日,菏泽国瑞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菏国瑞评鉴字(2015)第017号张云山车损评估报告书,确定鲁R×××××号小型客车车损为9000元。评估费800元。原告张云山及其护理人张建山、张美丽,其母牛某,其子张新林,其女张欣雨、张欣冉均为农村居民;至其定残前一日,张云山已年满38周岁而未年满39周岁,牛某、张新林、张欣雨、张欣冉分别为63.77周岁、1.19周岁、10.90周岁、4.08周岁。原告另提交交通费单据500元、一次性材料费(病案室)6元、未加盖医院印章的菏泽市第二人民医院挂号费7元。另查明:张云山之母牛某共有三名子女。2013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393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40500元,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在市内的出差补助标准为每日3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的(2014)第12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张云山、田希权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田希权、宋存立之间系合伙关系,故对于因田希权驾驶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不属于交强险保险人理赔的损失,被告田希权、宋存立应按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所作菏牡法医临床(2015)10215043号张云山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于原告张云山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30716.70元(1597.80+835.80+280+420+27583.10)。对于原告提交的一次性材料费(病案室)6元、未加盖医院印章的菏泽市第二人民医院挂号费7元,本院不予采信。2、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40元(38×30)。3、从事故发生至其定残前一日共167天,故其误工费为18530.14元(40500÷365×167)。4、其护理费为12538.36元(40500÷365×(23×2+67)】。5、其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费合计17983.47元(7393×16.23×10%÷3+7393×(16.81+7.10+13.92)×10%÷2】,故其残疾赔偿金合计39223.47元(17983.47+10620×20×10%)。6、对于原告主张的车损9000元、鉴定费1600元、评估费800元,本院均予以支持。7、对于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8、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113848.67元。其中对应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合计31856.70元,对应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合计70591.97元,对应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为9000元,不属于保险人理赔的合计2400元。因鲁H×××××号牵引车在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且此事故同时造成张领山死亡,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9337.43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7965.99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2000元。三项合计29303.42元。对于原告剩余的对应交强险限额的损失82145.25元(22519.27+52625.98+7000),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被告田希权、宋存立本应按50%的比例共同向原告赔偿41072.63元,但因鲁H×××××(鲁H×××××挂)号货车的主车、挂车均在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及其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41072.63元未超出其保险金额,故该公司对此41072.63元亦应予以赔付。对于原告不属于保险人理赔的损失2400元,被告田希权、宋存立应按50%的比例向原告赔偿12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方证据显示梁山永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田希权、宋存立之间系代理服务合同关系,原告方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梁山永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相应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张云山赔偿29303.42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张云山赔偿41072.63元。二、被告田希权、宋存立共同向原告张云山赔偿12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张云山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2.50元,由被告田希权、宋存立共同负担814元并互负连带责任,由原告张云山负担14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营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孟祥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