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立行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9-04-26
案件名称
邱某某行政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富民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富立行字第4号起诉人邱某某,女,1958年3月25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2015年2月11日,本院收到邱某某诉富民县人民政府、永定街道办事处的行政起诉状,起诉人诉称:我对土地被征用后村小组预留安置用地的使用问题与村委会发生争议,多次找当地相关部门解决,至今均未解决。为使征地问题得到解决,我便到北京上访要求解决。到北京后,被永定街道办事处及永二村委会将我们带回。2014年10月29日,永定街道办事处用文件形式通知永二村委会及村民小组,将永定街道办事处工作组去北京带我们的费用由永二村委会在安置房分配中领回购款时扣除4600元费用由个人承担。为此,起诉人认为,被起诉人的通知侵犯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起诉人《关于扣除张志刚、吴加有等10人到北京上访个人承担费用的通知》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判令被起诉人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对原告上访抚慰救助48,0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本案被起诉人虽就起诉人到北京上访的问题作出过《关于扣除张志刚、吴加有等10人到北京上访个人承担费用的通知》,但该通知属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起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邱某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凤斐审判员 李文彪审判员 宋鸿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丽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