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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西商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鼓楼支行与石海祥、张晓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鼓楼支行,石海祥,张晓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西商初字第7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鼓楼支行。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中山西路**号。代表人:宋文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袁轶琼,该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林锋,该支行职员。被告:石海祥,无固定职业。被告:张晓敏,无固定职业。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鼓楼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鼓楼支行)与被告石海祥、张小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石海祥、张小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38780.46元,计算至2014年10月19日的利息、复利、罚息共42771元,合计481551.46元,及此后的利息、复利、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二、要求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江锋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10月18日,被告石海祥、张晓敏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石海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10年,年利率为8.248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由被告石海祥名下的位于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鑫隆花园二期**号***室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于2011年10月1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房他证镇骆字第201100****号),被告张晓敏为共同借款人并自愿在抵押物的共有人处签字。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于2011年10月21日向被告石海祥发放了贷款500000元整。被告石海祥违反合同约定。截止2014年10月19日,已连续超过3期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共积欠本金438780.46元,利息、复利、罚息共42771元,合计481551.46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海祥、张小敏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鼓楼支行借款本金438780.46元,利息、复利、罚息共42771元(利息等计算至2014年10月19日,此后的利息、复利、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暂合计481551.46元;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鼓楼支行对被告石海祥、张小敏名下的坐落于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鑫隆花园二期**号***室的房产(房屋他项权证号:房他证镇骆字第2011005**号)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852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261.5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7281.5元,由被告石海祥、张小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江 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章XX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