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遂中民终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红彬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英、钟国好相邻通行权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遂中民终字第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红彬,男,生于1978年6月21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质荣(系李红彬生父),生于1952年1月21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居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秦增孝,遂宁市大英县蓬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英,女,生于1976年12月21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国好,男,生于1950年12月16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农民。上列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绍蓉,大英县蓬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红彬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英、钟国好相邻通行权纠纷一案,不服大英县人民法院(2014)大英民初字第1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红彬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质荣、委托代理人秦增孝,被上诉人钟英、钟国好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绍蓉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英县人民法院认定,1993年8月15日,被告与杨某红在原蓬溪县蓬莱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5年,被告以其名义获得用地及准建许可,修建临街面1楼门面3个及该门面上住房1层以及紧邻该房后2楼1底房屋1栋,并在临街面且与李兴全相邻的,现编号为170号门面内临李兴全相邻门面处留有一通道(现170号门面临街卷帘门上留置有宽84㎝小门和与该小门对应的该门面后面墙体上原设置至今尚存的小木门供上、下楼通行方便,但上述两小门现均未开启)。2000年7月9日,将上述房产中2个门面及2楼住房登记在被告户名下,即房屋所有权人李红彬,房屋坐落江南东路、房屋总层数三、建筑面积248.28㎡、设计用途商住,权属证号:大国用(2000)字第0641号、大英房权证民字第23**号,附记:该房前、后属本房自墙;左一层与邻产共墙;二层自墙;右均与邻产共墙,该房地产平面图标明一层58.31㎡(长8.45米)、同时在该一层标有一虚线。2008年1月10日,被告与杨某红签订离婚协议,共同财产分割、处理约定:夫妻现有共同财产蓬莱镇江南东路592号原67号2楼1底(其中门面2个约58.305平方)商住房的所有权归女方所有。同日,双方领取了离婚证。2008年1月18日,被告将原登记在其户名下的房产权属变更登记在杨某红户名下,即房屋所有权人杨某红,房屋坐落江南东路、房屋总层数3、所在层数1、建筑面积58.31㎡、设计用途商业,权属证号:大国用(2008)字第(0182)号、大英房权证蓬民字第226**号,附记:1.该房前墙为自墙;后墙为自墙;左墙为共墙;右墙为共墙。2.按国际规定,该户分摊共有建筑面积:0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杨某红、房屋坐落江南东路,房屋总层数3、所在层数2、建筑面积189.97㎡、设计用途住宅,权属证号:大国用(2008)字第(0229)号、大英民字第22604号,该房面朝临街面左邻李兴田、右邻李兴全。2008年7月30日,被告与杨某红签订房产赠与书载明:“赠与人杨某红,受赠人李红彬,一、赠与人杨某红自愿将其位于大英县蓬莱镇江南东路的门面房(房产证号:大英房权证蓬民字第226**号、国土使用权证号大国用(2008)字第0182号)赠送给前夫李红彬。二、房屋产权证、国土使用证立即办在李红彬的名下,从此,上述房屋的产权归李红彬永远所有。三、本房产赠与是赠与人的真实意思,并永不反悔。赠送人杨某红。”同日,四川省大英县公证处对该赠与书进行公证,并于当日作出(2008)川大英证字第284号公证书,对杨某红在房产赠与书上的签名、指纹经公证属实。杨某红将上述赠与财产权属变更过户登记在被告户名下,即房屋所有权人李红彬,房屋座落江南东路,房屋总层数3、所在层数1、建筑面积58.31㎡、设计用途商业,权属证号:大国用(2008)字第(2891)号、大英民字第24745号。2013年8月5日,杨某红与二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卖方)杨某红,乙方(买方)钟英、钟国好,甲方自愿将坐落在大英县蓬莱镇江南东路,地号:1-10-274-1(建筑面积189.97㎡,土地证号:大国用(2008)字第(02**)号、使用面积:80.45㎡,产权证号:大英民字第22604号房地产以价款220000元出卖给乙方。同年9月22日,原告钟英将与原告钟国好共同购买的房地产中蓬莱镇江南东路592号2楼2号房屋由杨某红户名变更过户登记在其户名下,即总层数3、建筑面积74.25㎡、套内建筑面积67.95㎡、分摊面积6.30㎡,权属证号:大国用(2013)第05274号、大英房权证蓬莱字第201305**号。同日,原告钟国好将与原告钟英共同购买的房地产中蓬莱镇江南东路592号2楼1号房屋由杨某红户名变更过户登记在其户名下,即总层数3、建筑面积115.72㎡、套内建筑面积105.90㎡、分摊面积9.82㎡,权属证号:大国用(2013)第05273号、大英房权证蓬莱字第2013054**号。二原告购买上述房地产后,因无法上楼发生纠纷。2014年2月19日,大英县火车站社区干部到现场查看情况是:位于大英县蓬莱镇江南东路170号门面内有上楼通道一处。后经社区干部组织双方在社区办公室进行调解,双方均未同意社区调解方案,致调解未果。同年8月28日,大英县火车站社区出具证明载明:兹有社区居民杨某红自愿将原大英县江南东路166-170号楼上住房卖给钟英、钟国好,因买方无法上楼发生纠纷。被告国有土地使用证上注明西以墙中心为界临李燕、李燕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西以两墙间中心为界临李兴田,因此位于大英县蓬莱镇江南东路现编号为168号、170号门面系被告所有。经现场勘查:距170号门面约42米往江南东路方向与同排相邻房屋之间留有宽3.42米、长17.3米的通道朝右转前往该栋房屋后面,但该通道上搭建有部分建筑物,且该建筑物边沿距老火车站围墙边沿最宽80㎝、最窄40㎝的狭小无法通行的小巷,同时该栋房后与老火车站围墙之间设置有排水沟。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有二原告提供的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被告与杨某红结婚证、房屋所权人为李红彬的大英房权证民字第23**号产权证复印件(房屋总层数三、建筑面积248.28㎡),离婚证、离婚协议、房屋所权人为杨某红的大英房权证蓬民字第226**号房产证(房屋总层数3、所在层数1、建筑面积58.31㎡)、大英民字第22604号房产证(房屋总层数3、所在层数2、建筑面积189.97㎡)、房屋所权人为李红彬的大英民字第24745号房产证(房屋总层数3、所在层数1、建筑面积58.31㎡)复印件,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人为钟英的大英房权证蓬莱字第2013054**号房产证和土地使用人为钟英的大国用(2013)第0527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人为钟国好的大英房权证蓬莱字第2013054**号房产证和土地使用人为钟国好的大国用(2013)第0527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大英县火车站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照片3张;本院依职权收集房屋所权人为李红彬的大英房权证民字第23**号产权证复印件(房屋总层数三、建筑面积248.28㎡)、杨某红与被告离婚证、杨某红与被告签订房产赠与书和(2008)川大英证字第284号公证书、房屋所权人为李红彬的大英民字第24745号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人为李红彬的大国用(2008)第289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房屋总层数3、所在层数1、建筑面积58.31㎡),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土地使用权人为李洪彬的大国用(2000)字第0641号以及土地使用权人为李某大国用(2000)字第06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证。大英县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属不动产的相邻双方,本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被告虽辩称门面内无公用通道且产权证上也未设置通道,但经现场勘验在被告所有并与李兴全相邻的170号门面临街卷帘门上留置有宽84厘米小门、且与该小门对应的该门面后面墙体上原设置至今尚存的小木门、长8.45米的通道供上、下楼通行,与社区干部于2014年2月19日到场查看到的位于江南东路170号门面内有上楼通道一处的事实佐证,因此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又辩称二原告可在该栋房后自建楼梯上下楼,但经现场勘验在该栋房以及相邻其他房屋修建当时虽留有通道,而因该通道上其他业主搭建有部分建筑物,且该部分建筑物中的建筑物边沿距老火车站围墙边沿最宽80㎝、最窄40㎝的狭小无法通行的小巷,同时该栋房后与老火车站围墙之间设置有排水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但有条件另行开通道的,也可以另开通道。依据该条规定,被告在其所有的170号门面临街卷帘门上留置有宽84㎝小门、且与该小门对应的该门面后面墙体上原设置至今尚存的小木门、长8.45米的通道供上、下楼通行,属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且现无条件另行开通道,因此被告的辩称理由仍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还辩称现编号为170号门面不是被告所有而是李某所有,但被告国有土地使用证上注明西以墙中心为界临李某、李某国有土地使用证上注明西以两墙间中心为界临李兴田,因此足以证明该170号门面系被告所有,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亦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将原形成的必经通道前、后小门至今未开启,致二原告购买房屋后无法上、下楼,双方发生纠纷,应承担责任。为此,二原告要求被告恢复一楼门面与二楼住房之间的公用通道原状,供二原告正常通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李红彬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恢复在其所有并位于大英县蓬莱镇江南东路现编号为170号门面内与李兴全门面相邻原形成的必经通道(宽84厘米、长8.45米)。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李红彬负担。宣判后,原告李红彬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一是其家房屋是划拨地并自行修建,门面产权证上无公用通道,该房屋宗地建修宽度只有10.45米,只能建3间开间为3.35米的门面,没有余地留公用通道;二是其家人及邻居均是由社区防火通道转至建房之后面进出通行,该170号门面不是被告所有而系其妹李燕所有,因为原与其妹偶有不和,其妹临时开启一通道各自进出,后兄妹和好将隔墙拆除,所以留下该耳门,该通道不是历史遗留通道;三是原判遗漏当事人,自己不是争议的所谓“留有公用通道的170号门面”的所有人,不属于适格的被告主体。2.二被上诉人买房时未充分了解其与前妻对该房屋通行权存在争议,其不能入住属于被上诉人与其前妻杨某红的买卖合同纠纷。二被上诉人要求恢复一楼门面与二楼住房之间的公用通道原状,保证其正常通行的理由不成立。二上诉人可以通过公用通道在门面后修楼梯上楼。被上诉人钟英、钟国好答辩称,二人从上诉人李红彬前妻杨某红处购买位于大英县蓬莱镇江南东路592号2楼1号、2号住房2套,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系该房屋合法所有人。所购住房(二楼)与上诉人李红彬的门面(一楼)系同一栋楼,整栋房屋设计、修建时,在被告门面左侧留有一公用通道供二楼住户通行到门面后上楼梯到住房,该房屋后并无历史公用通道通行。二人购房数月后,上诉人李红彬擅自用铁丝网封住此通道,并堆放杂物,致二被上诉人无法上楼进入房屋,上诉人李红彬应当恢复一楼门面与二楼住房之间的公用通道,确保二被上诉人通行。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李红彬举出以下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1.大英县国土局(大国土建第(1999)03号)《火车站居委会拆迁安置居民户修建安置房划拨土地的批复》,证明上诉人合法取得建房的原始凭证;2.蓬莱镇火车站用地花名册,证明李燕为66.50㎡,李洪彬为133㎡;3.大英县建设委员会(规证(2000)字第146号)个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其产权登记面积152.24㎡,建筑面积有限,不可能留有公用通道;4.杨某红与李红彬签订房产赠与书和(2008)川大英证字第284号公证书,证明该争议通道上下楼房屋的权属由来;5.李燕身份证复印件及手书的证明、李燕的蓬民字第2611号房屋产权证复印件、房地产批准许可修建平面图、大国用(2000)第0183号国土使用证复印件,证明该大英县蓬莱镇江南东路170号门面属李红彬之胞妹李燕所有;6.李兴全自书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门面与李燕门面相邻;7.大英县火车站社区居民委员会书面证明,证明该相邻权争议房屋系李红彬父母出资修建,166、168门面属李红彬,170门面属李燕,李质荣夫妇现居170房内,该三门面开间3.5米,未留公用通道。被上诉人钟英、钟国好对上诉人举出的第1—3组证据、第5组证据中的李燕的蓬民字第2611号房屋产权证复印件、房地产批准许可修建平面图、大国用(2000)第0183号国土使用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书证系有权机关依法颁发,证据4属一审已认质证证据,李燕手书证明及大英县火车站社区居民委员会书面证明不能证明其主张,根据李红彬、李燕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大英县蓬莱镇江南东路166号门面属李燕,168、170门面属李红彬。针对以上证据,合议庭评议认为,证据4.杨某红与李红彬签订房产赠与书和(2008)川大英证字第284号公证书属原审已经质证证据,与证据1.大英县国土局(大国土建第(1999)03号)《火车站居委会拆迁安置居民户修建安置房划拨土地的批复》,证据2.蓬莱镇火车站用地花名册,证据3.大英县建设委员会(规证(2000)字第146号)个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均属国家有权机关作出的合法文件,证据5.李燕身份证复印件、李燕的蓬民字第2611号房屋产权证复印件、房地产批准许可修建平面图、大国用(2000)第0183号国土使用证复印件共同证明了该相邻权争议房屋的产权情况,应当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大英县火车站社区居民委员会书面证明5.李燕手书的证明,证据6.李兴全自书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该三组证据证明的主体均不属于能够证明房屋土地权属的有权机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大英县蓬莱镇江南东路170门面是否属李红彬所有。根据上诉人李红彬及其妹李燕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李红彬之门面东邻刘兴富,南邻国有空地,北邻江南东路,西邻李燕。李燕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李燕之门面东邻李红彬,南邻国有空地,西邻李兴田,北邻江南东路。足以证明大英县蓬莱镇江南东路166门面属于上诉人李红彬之妹李燕所有,大英县蓬莱镇江南东路170、168门面属于上诉人李红彬所有,而上诉人李红彬及被上诉人钟英、钟国好相邻权纠纷争议之通道位于170号门面,上诉人李红彬上诉称其不属于本案适格的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二,大英县蓬莱镇江南东路170门面留有的通道是否属于该166、168、170门面上方被上诉人钟英、钟国好二楼住房之唯一通道。上诉人李红彬称门面内无公用通道且产权证上也未设置通道,二被上诉人可在该栋房后自建楼梯上下楼。经本院会同上诉人李红彬及被上诉人钟英现场勘查:一是在上诉人李红彬所有并与李兴全相邻的170号门面临街卷帘门上留置有宽84厘米小门、且与该小门对应的该门面后面墙体上原设置至今尚存的小木门、长8.45米的通道,供二楼居民通行至门面后的楼梯处上下楼通行,属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二是该建筑物边沿距老火车站围墙边沿有最宽80㎝、最窄40㎝的狭窄小巷,该小巷至该栋房后现已修建房屋无法通行,无条件另行开辟通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上诉人李红彬上诉称其门面没有义务为楼上住户保留通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李红彬与被上诉人钟英、钟国好属不动产的相邻双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上诉人李红彬擅自堵塞自建房屋原形成的历史必经通道,致二被上诉人钟英、钟国好购买楼上房屋后无法上下楼。被上诉人钟英、钟国好要求上诉人李红彬恢复一楼门面与二楼住房之间的公用通道原状,供被上诉人钟英、钟国好正常通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100元,由上诉人李红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刚审判员 杨莉审判员 熊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梁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