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一法道民三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彭成英与吴广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成英,吴广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道民三初字第156号原告彭成英,女,1956年3月2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龙山县,委托代理人胡卫兵,广东蓝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本付,男,195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龙山县,被告吴广发,男,199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黄健,广东众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少芸,广东众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成英诉被告吴广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成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卫兵、姚本付,被告吴广发的委托代理人黄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成英诉称,2012年8月4日晚10点15分,彭成英推行人力三轮车与吴广发驾驶粤S×××××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经认定,吴广发负全部责任,彭成英于2012年8月15日至2012年9月8日在东莞市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11日在东莞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除去吴广发已付的医疗费,彭成英共花医疗费17384.37元,后于2014年10月23日经鉴定彭成英为九级伤残。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彭成英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吴广发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包含司法鉴定费)17384.37元、伤残赔偿金33090元×20×20%=1323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396.35元×5.5年×20%/3=8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41)天×100元/天=7500元、护理费7500元、交通费1215元、误工费(90+90+75)天×2316元/30天=19686元、财产损失费83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87.5元,共计207874.8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吴广发承担。吴广发辩称,一、彭成英第二次住院的住院记录并没有显示需要护理,故无需支付第二次住院的护理费。二、彭成英诉请的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三、彭成英诉请的误工费应按1100元/月的标准计算。四、彭成英诉请的财物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五、彭成英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及赡养费应以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五年。六、彭成英诉请的医疗费应扣除非社保用药。七、彭成英属于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八、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2年8月4日,应按2012年广东省交通事故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4日22时15分,吴广发驾驶挂有粤S×××××号牌两轮摩托车从东莞市望牛墩镇洲涡村往横沥村方向行驶至东莞市望牛墩镇横沥桥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由彭成英推行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吴广发、彭成英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9月5日,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望牛墩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2012]第D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认定如下:吴广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成英不负此事故责任。原、被告对于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望牛墩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案涉挂有粤S×××××号牌两轮摩托车的实际支配人是吴广发,吴广发确认案涉挂有粤S×××××号牌两轮摩托车没有购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彭成英被送往东莞市望牛墩医院进行治疗,后转至东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第一次住院时间从2012年8月5日至2012年9月8日,住院共34天,产生医疗费36962.79元,由吴广发支付;第一次出院后,彭成英到东莞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复查,产生门诊费8326.3元,其中彭成英支付了676.9元,吴广发支付了7649.4元;第二次住院时间从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11日,住院共40天,产生医疗费14437.17元,由彭成英支付。2012年9月8日,东莞市人民医院出具住院诊断证明书(编号1178753),对彭成英的伤情诊断为:1、左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足3、4跖骨骨折;3、左侧踇长伸肌,趾总伸肌腱损伤;4、左小腿皮肤套脱伤。医生意见:左下肢石膏固定后10天可解除,左下肢避免负重2-3月,待复查X-Ray指导康复功能锻炼,定期门诊复查X-Ray,骨折愈合后需行内固定取出,住院费用大约5000元至6000元,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并加强营养支持。建议全休90天。2014年10月11日,东莞市人民医院出具住院诊断证明书(编号1576177),对彭成英的伤情诊断为:1、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术后,重度骨质疏松,左足第3、4跖骨骨折,尿道感染,双附件襄肿,频发房性早搏。医生意见:禁止完全负重,适当功能锻炼,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建议休假90天。同日,东莞市人民医院出具出院记录,出院医嘱:1、部分负重,功能锻炼;2、避免剧烈运动,预防跌倒,定期复查,始为1月后,其后视复查情况指导功能锻炼;3、若出现功能受限、再发骨折必要时再次手术治疗;4、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并加强营养支持;5、心内科及我科随诊,带药出院。彭成英主张,第一次住院出院后彭成英到东莞市高埗医院进行门诊复查,产生复查费142.3元,并提交门诊费票据予以证明。彭成英主张,因治疗需要自行购买药物花费336.5元,要求将该费用计入医疗费,并提交收款收据、收据予以证明,该些收款收据、收据显示:其中编号为006067的收据的单位或个人名称为高仁药店,日期为2014年10月15日,品名或项目为碘伏、透气胶布、棉签、绷带,金额为16元,收款单位(盖章)处加盖了“东莞国药仁济堂高埗高仁药店”的印章。编号为002426的收据的单位或个人名称为彭成英,日期为2014年11月7日,品名或项目为药品,金额为8.5元,收款单位(盖章)处没有相应单位的签章。编号为078922的收款收据的客户为彭成英,日期为2014年3月9日,名称及规格为骨肽片、钙尔奇,金额为144元,加盖了“东莞市仁济堂药业公司高埗前振药店发票专用章”的印章。编号为078921的收款收据的客户为彭成英,日期为2014年4月10日,名称及规格为骨肽片、钙尔奇,金额为168元,填票人处加盖了“东莞市仁济堂药业公司高埗前振药店发票专用章”的印章。彭成英主张,彭成英住院期间因行动不便,需要一人护理,要求吴广发按100元/天赔偿住院75天的护理费7500元。彭成英主张,事故发生前,彭成英在东莞市望牛墩镇环境卫生管理所任职清洁工,每月工资1300元,由于彭成英入职是借用了案外人谭术香的身份证办理入职手续,因此,彭成英的工资是发放至谭术香及彭成英丈夫姚本付的账户内,彭成英因案涉事故受伤误工255天,要求吴广发赔偿误工费19686元,对此,彭成英向本院提交证明(谭术香)、证明(东莞市望牛墩镇环境卫生管理所)予以证明,其中证明(谭术香)的主要内容为:2010年11月11日望牛墩环卫队招工,由于彭成英只有第一代身份证且已过期,彭成英借了谭术香的身份证去环卫队应聘,后又借谭术香的身份证去办理领工资的银行卡、社保卡。该证明下部手写加注“情况属实,可以证实谭术香在我单位上班期间的实属权归彭成英所有”的内容,并加盖了“东莞市望牛墩镇环境卫生管理所”的印章。证明(东莞市望牛墩镇环境卫生管理所)的主要内容为:彭成英于2010年11月13日就职于望牛墩镇环境卫生管理所任清洁工,因其报名时借用同乡谭术香身份证,故其工资待遇发放至谭术香的东莞银行个人账户中(账号:18×××40),并于2012年8月至2014年3月将其工资待遇转发至其丈夫姚本付的东莞银行个人账户中(账号:13×××08)。该证明加盖了“东莞市望牛墩镇环境卫生管理所”的印章,落款日期为2015年1月2日。东莞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显示:户名为谭术香,账号为18×××40,该账户2011年1月7日收入工资1070元、2011年1月26日收入工资1136元、2011年3月8日收入工资1106元、2011年4月8日收入工资920元、2011年5月9日收入工资1354元、2011年6月8日收入工资1174元、2011年7月8日收入工资1167.3元、2011年8月9日收入工资1093.3元、2011年9月8日收入工资1093.3元、2011的10月8日收入工资1167.3元、2011年11月9日收入工资1315.3元、2011年12月8日收入工资1093.3元、2012年1月11日收入工资1093.3元、2012年2月10日收入工资1315.3元、2012年3月9日收入工资1167.3元、2012年4月10日收入工资1093.3元、2012年5月9日收入工资1167.3元、2012年6月8日收入工资1167.3元、2012年7月10日收入工资1164.94元。东莞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显示:户名为姚本付,账号为13×××08,该账户2012年8月8日收入工资1090.94元、2012年9月7日收入工资1090.94元、2012年10月10日收入工资1164.94元、2012年11月8日收入工资1312.94元、2012年12月10日收入工资1090.94元、2013年1月9日收入工资1090.94元、2013年2月6日收入工资1164.94元、2013年3月11日收入工资1312.94元、2013年4月9日收入工资1990.94元、2013年5月9日收入工资1390.94元、2013年6月7日收入工资1390.94元、2013年7月9日收入工资1819.31元、2013年8月8日收入工资1539.31元、2013年9月9日收入工资1539.31元,2013年11月8日收入工资1819.31元、2013年12月9日收入工资1389.31元、2014年1月9日收入工资1389.31元、2014年2月11日收入工资1483.31元、2014年3月7日收入工资1669.31元。彭成英主张,因伤情需要购买了轮椅、拐杖、便盆、帆布床,要求吴广发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1187.5元,并提交收据、收款收据予以证明,其中编号为021546的收据显示单位或个人名称为空白,日期为2012年9月6日,品名或项目为轮椅、拐杖,金额为570元。彭成英主张,彭成英驾驶的三轮车因案涉事故报废,当时购置价为350元,彭成英的衣服损坏,且彭成英携带的现金480元洒落在桥下,要求吴广发赔偿上述财物损失830元,但对于该些损失彭成英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彭成英主张,彭成英因就医及处理事故产生交通费1215元,并提交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彭成英主张,事故发生时,彭成英为56周岁,农村户口,彭成英因案涉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彭成英的被扶养人包括彭成英的父亲彭大生、母亲贾玉屏,由包括彭成英在内的姐弟三人共同扶养,彭成英已在东莞市连续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工作收入,故要求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亲属关系证明予以证明,其中《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显示:2014年10月23日,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彭成英左胫骨下段、左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其伤残等级为九级。亲属关系证明显示:彭成英的父亲为彭大生(1930年12月6日出生,2013年1月2日去世)、母亲为贾玉屏(1929年3月7日出生),彭大生、贾玉屏生育三个子女分别为彭成英、彭承礼、彭承跃。吴广发认为,对于彭成英主张的自行购买药品产生费用336.5元及在东莞市高步医院进行复查产生复查费142.3元不予确认。彭成英并无证据证明第二次住院需要护理,故不应支持第二次住院的护理费。彭成英并无证据证明产生营养费支出,彭成英请求营养费2000元缺乏依据。彭成英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吴广发只确认轮椅和拐杖的费用,其余的费用不予认可。彭成英的误工费应按1100元/月计算。对于彭成英提交的亲属关系证明不予认可,彭成英是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事故发生时的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吴广发除支付了彭成英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36962.79元及第一次出院后的门诊复查费7649.4元外,还为彭成英垫付了购买药品的费用565.4元、交通费1121元,并另外支付赔偿款1500元,并提交收款收据、收据、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彭成英对此回应称,彭成英本案的诉讼请求并未包括吴广发垫付的医疗费、购买药品费用及交通费,除上述垫付费用外,彭成英只收到吴广发支付的赔偿款500元;吴广发提交的垫付购买药品的收款收据与彭成英自行购买药品的收款收据的形式是一致的,可见彭成英主张的购买药品的费用336.5元是合法有据。以上事实,有彭成英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证明、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居住证、工作证明、证明、谭术香身份证复印件、第二次住院出院记录、东莞市高埗医院检查骨折X光片及检查报告单、东莞市人民医院就诊患者变更姓名申请表、租赁合同及租金收据、东莞银行交易明细流水、亲属关系证明、购买药物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残疾用具费收据、交通费票据,吴广发提交的东莞市人民医院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票据、收据、交通费票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问话笔录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案涉事故责任认定的问题。原、被告对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望牛墩大队作出的东公交认字[2012]第D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彭成英相对于吴广发驾驶的案涉挂有粤S×××××号牌两轮摩托车而言,属于该车的“第三者”。案涉挂有粤S×××××号牌两轮摩托车没有购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自《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后,我国已经全面实行机动车交强险制度,吴广发没有依法投保交强险,存在过错,并且由于该过错行为而导致彭成英不能获得保险赔偿的结果,依据过错的原则,吴广发对此应承担民事责任,即彭成英不能依法从保险公司获得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由吴广发承担。对彭成英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由于吴广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吴广发依法应承担彭成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100%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对于吴广发垫付了医疗费44612.19元(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36962.79元+第一次出院后的门诊复查费7649.4元)均无异议,本院以确认。关于吴广发主张为彭成英垫付了购买药品的费用565.4元、交通费1121元,由于吴广发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且吴广发主张的购买药品的费用565.4元、交通费1121元并未在彭成英诉请的损失范围,因此,本案不作处理。关于吴广发主张另外支付赔偿款1500元,由于吴广发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彭成英只确认收到500元,故本院认定吴广发除垫付的医疗费、购买药品费及交通费外,向彭成英支付的赔偿款为500元。综合原、被告的举证及陈述依据,本院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对彭成英诉请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彭成英主张到东莞市高埗医院进行骨折检查并产生复查费,提交医疗费票据及东莞市高埗医院检查骨折X光片及检查报告单予以证明,吴广发对该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于彭成英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原、被告的举证及陈述,彭成英事故发生后在东莞市望牛墩医院、东莞市人民医院治疗、东莞市高埗医院产生的医疗费36962.79元+8468.6元+14437.17元=59868.56元。彭成英主张购买药品支付了336.5元,并将其计入医疗费,提交收款收据、收据予以证明,虽然彭成英未能提交正式的发票,但该些收款收据、收据与吴广发向本院提交的垫付购买药品费用的收款收据能相互印证,因此,对于彭成英诉请医药费336.5元,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考虑彭成英的伤情及年龄,本院酌定支持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彭成英住院74天(34天+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为100元/天×74天=7400元。4、护理费:根据东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彭成英治疗期间由一人护理,因此,本院参照东莞地区护理行业平均收入每天50元计算护理费为50元/天×74天=3700元。5、误工费:彭成英主张借用了谭术香的身份证办理入职东莞市望牛墩镇环境卫生管理所任职清洁工,每月工资1300元,并提交证明(谭术香)、证明(东莞市望牛墩镇环境卫生管理所)予以证明,上述证明有东莞市望牛墩镇环境卫生管理所的签章确认,对于彭成英主张的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收入为1300元/月,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东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诊断证明书,彭成英的误工时间为254天(34天+90天+40天+90天),因此,误工费计算为1300元/月÷30天×254天=11006.67元。6、残疾赔偿金:彭成英因案涉事故造成九级伤残,事故发生时彭成英为56周岁。彭成英虽然为农村户口,但根据彭成英提交的证明(谭术香)、证明(东莞市望牛墩镇环境卫生管理所)等证据,彭成英在事故发生前已在东莞市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工作收入,因此,对于彭成英诉请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彭成英诉请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2598.7元/年×20年×20%(九级伤残)=13039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彭成英提交的亲属关系证明,彭成英的父亲为彭大生(1930年12月6日出生,2013年1月2日去世)、母亲为贾玉屏(1929年3月7日出生),彭大生、贾玉屏生育三个子女。事故发生时彭成英的父亲彭大生为81周岁,母亲贾玉屏为83周岁,彭大生于2013年1月2日去世,因此,彭大生的被扶养年限应为5个月,贾玉屏的被扶养为5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彭成英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8212元没有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彭成英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因此,彭成英的残疾赔偿金合计为130394.8元+8212元=138606.8元。7、鉴定费:1800元,有彭成英提交的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彭成英九级伤残,对其身体已经造成较大创伤,彭成英为此遭受较大精神痛苦。结合彭成英的伤残结果,吴广发的赔偿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彭成英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及彭成英的住院治疗情况,结合彭成英提交的交通费及交通费使用情况的说明,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11、残疾器具费:彭成英主张因伤情需要购买辅助器具,并支付了1187.5元,考虑彭成英的伤情,结合彭成英提交的收据、收款收据,吴广发对于轮椅、拐杖费用予以认可,因此,本院酌定支持570元。12、财物损失费:彭成英主张因案涉事故造成其财物损失1500元,但是彭成英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彭成英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以上第1至3项费用共计68105.06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应由吴广发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承担,超出部分即58105.06元由吴广发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58105.06元。第4至11项费用共计166683.47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由吴广发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超出部分即56683.47元由吴广发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56683.47元。根据实际赔偿原则,吴广发已支付的医疗费及赔偿款共45112.19元(36962.79元+7649.4元+500元)应予扣减,综上,吴广发应向彭成英赔偿10000元+58105.06元+110000元+56683.47元-45112.19元=189676.34元。对于彭成英超出上述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广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彭成英189676.34元。二、驳回原告彭成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200.16元(原告彭成英申请缓交),由原告彭成英负担192.61元,被告吴广发负担2007.55元,原、被告各自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锦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易 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很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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