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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二初字第00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徐爱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二初字第00238号原告:徐爱兰,工人。委托代理人:黄开蓉,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菲菲,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滁州市凤阳路99号,法定代表人:曾庆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森,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国庆,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爱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锦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爱兰的委托代理人蒋菲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爱兰诉称:2013年12月14日,王鼎海驾驶原告所有的苏A××××ד东风日产”牌轿车在天长市平安路由北向南行使,途径天宝路交叉路口实施左转弯时,与沿平安路由南向北行使的李炳贵驾驶的皖M××××ד福田五星”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鼎海和李炳贵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施救费900元,苏A×××××牌轿车辆损失费9700元,合计10600元。苏A×××××牌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没有将垫付的费用赔偿给原告,现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其垫付款106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徐爱兰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车辆所有人以及原告主体适格。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的划分。3、保险单,证明发生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50万元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主体适格。4、车辆维修费发票、委托维修估价单,证明该车受损后花去维修费9700元。5、施救费、停车费发票,证明因事故该车花去施救费、停车费计9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滁州保险分公司)辩称:对该起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以及投保事实均无异议。但我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只能赔偿原告损失3990元。被告滁州保险分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保险公司关于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证明根据条款规定,原告损失应先由三者方的机动车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剩余的部分我公司按事故责任承担50%,即只能赔偿3990元。滁州保险分公司对徐爱兰提交的证据1-5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案中涉及的保险应当是车损险,而不是交强险和商业险,且我公司不承担停车费,只认可施救费的280元。徐爱兰对滁州保险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该条款系被告的格式条款,排除了被保险人的权利,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负担,违反公平原则,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经庭审质证认证:对徐爱兰提交的证据1-5予以确认。对滁州保险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4日,王鼎海驾驶原告所有的苏A××××ד东风日产”牌轿车在天长市平安路上由北向南行使,途径天宝路交叉路口实施左转弯时,与沿平安路由南向北行使的李炳贵驾驶的皖M××××ד福田五星”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8日,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天公交认字(2014)第1311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鼎海和李炳贵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施救费280元,停车场地费620元,苏A×××××牌轿车辆维修费9700元,合计10600元。苏A×××××牌轿车于2013年8月17日,在被告滁州保险分公司投保了50万元不计免赔率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8月1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被告没有将上述费用赔偿给原告,现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其垫付款106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徐爱兰的要求能否给予支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保险人负有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赔偿被保险人保险金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庭审中辩称,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规定,原告损失应先由三者方的机动车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剩余的部分公司按事故责任承担50%。因该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排除了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负担,违反了公平原则,不具有法律效力,故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爱兰106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元,减半收取3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一审终审。审判员  李锦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