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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原告张忠建诉被告赵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忠建,赵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452号原告:张忠建,男。委托代理人:马桂学,男。被告:赵丽,女。原告张忠建诉被告赵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秀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忠建的委托代理马桂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忠建诉称,2011年9月20日,被告赵丽向原告借款现金30000元。被告出具一份借条,约定在2011年9月23日之前偿还。还有20000元被告至今未还,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丽未出庭答辩和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0日,被告赵丽向原告张忠建借款30000元,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张忠建现金30000元(即叁万元整),于星期五前(2011年9月23日前)归还,欠款人:赵丽,2011.9.20。”后被告偿还10000元,2012年8月8日,被告在欠款本金20000元的基础上重新出具25000元借条,包含5000元利息,内容为“今借张忠建现金25000元,即贰万伍仟元,于2012年8月13日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和借条原件各一份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赵丽向原告张忠建出具借款字据,借款事实清楚,被告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被告赵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视其对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忠建借款本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赵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代理审判员  史秀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陶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