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民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原告周文波诉被告付如云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付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初字第640号原告周某某,男。被告付某某,男。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付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经常在外承揽工程承包房屋修建。2013年12月,被告在某某乡一个龙姓的村民家承包房屋修建,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原告支屋顶的合子板,当时双方约定的报酬为12420元。完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7500元,还剩4920元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村委和司法所领导也参与协调,被告认可欠原告4920元的事实,但迟迟不履行支付义务,总是一拖再拖。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利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49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付某某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作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前,被告在本院的谈话笔录中辩称,被告在某某乡承包房屋修建,被告找到原告来支屋顶的合子板,结账下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4920元,但因原告所支的合子板不平,被告认为这损害了自己的名誉,因此要从应向原告给付的劳务报酬中扣掉一半的钱,即只愿意向原告支付25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付某某均系某某镇某某村村民。2013年,被告在某某乡承包房屋修建,被告请原告来为其承包修建的房屋支屋顶的合子板,双方仅是口头约定,未签订书面合同。完工后,原被告双方因报酬问题发生争议,多次协商未果。2015年1月27日,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兹有某某镇某某村新井五组村民周某某,男,汉族,身份证号:520111XXXXXXXX3616,与本村村民付某某于2013年因劳务关系发生纠纷,情况属实”。2015年1月29日,某某乡司法所出具《调处意见》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争议曾经司法所多次调解,但未能达成一致的调解协议。为追索劳务报酬,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经本院询问,被告付某某表示确实与原告周某某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且被告承认欠原告4920元的支合子板费用,但因认为原告所支的合子板存在质量问题,故只愿意向原告支付2500元的劳务报酬。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某某乡司法所的《调处意见》、本院的《谈话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前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付某某虽然未签订有书面的劳务合同,但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及本院的《谈话笔录》均可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故本院对原被告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予以认可。关于劳务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492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经本院询问,被告承认尚有4920元的劳务报酬未向原告支付。原被告双方对尚未支付的4920元劳务报酬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4920元劳务报酬予以认定。被告辩称,之所以不愿意向原告支付剩余的4920元劳务报酬,是因原告所支的合子板存在质量问题,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视其放弃举证、质证、提起反诉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据已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周某某支付劳务报酬人民币49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郑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陆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