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万民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覃铭华、黄啟辉等与吴地生、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万民初字第430号原告覃铭华,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吴建国,梧州市万秀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黄啟辉,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吴建国,梧州市万秀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地生,原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负责人,现无业。委托代理人王趾麟,广西麟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环城西二路183号。法定代表人盛铁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德玉,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徐云,广西徐和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住所地梧州市桂江路63号桂清楼二楼。负责人黄新锦,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华息,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徐晓兰,广西徐和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覃铭华、黄啟辉与被告吴地生、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丰公司)、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盛丰梧州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李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梁木水、代理审判员李懿桃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4月29日和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浩明担任记录。原告覃铭华、黄啟辉的委托代理人吴建国,被告吴地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趾麟,被告盛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德玉、徐云,被告盛丰梧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华息、徐晓兰到庭参加诉讼。由于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铭华、黄啟辉诉称,被告吴地生于2013年6月5日向两原告借款4144000元购买土地,借款期2年,利息1456000元到期后一并支付,到期后连本带息共支付560万元,借条上加盖盛丰梧州分公司公章,约定担保人为盛丰梧州分公司,并将被告吴地生借款用于投资的梧州市两龙片A-01-02地块其中52439.21平方米的商住用地和建成后的商业铺面抵押给两原告,借款期限至2015年6月5日。因吴地生、盛丰梧州分公司和盛丰公司近期涉及多宗大额诉讼,导致财产状况恶化影响原告债权实现的行为,并且梧州市两龙片A-01-02地块已由广西梧州中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吴地生手中收回,被告吴地生已无可能将该地块抵押给两原告,被告吴地生和盛丰梧州分公司亦无偿还借款的能力。根据《合同法》规定,两原告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要求吴地生提供由两原告认可的新的担保,或提前收回借款等措施。因吴地生已无新的担保提供,所以,两原告和被告吴地生于2013年6月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应予解除,并将借款立即归还两原告。鉴于盛丰梧州分公司是盛丰公司的分支机构,因此,盛丰公司应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双方于2013年6月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责令吴地生偿还欠款280万元及利息(暂计至2014年2月5日止为48万元整),直至还清之日止;三、盛丰公司和盛丰梧州分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三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律师费等。原告覃铭华、黄啟辉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借款合同》;3、汇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已经汇款280万元给被告吴地生的事实);4、盛丰梧州分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5、被告吴地生于2013年9月1日出具给原告的《通知书》;6、盛丰公司与盛丰梧州分公司签订的《授权管理责任书》;7、被告吴地生与广西梧州中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及劳务合作协议书》和汇款凭证;8、盛丰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9、2014年5月7日两原告与被告吴地生进行对账的《对账单》;10、被告吴地生于2014年5月7日所写的《证明》一份;11、2014年5月15日原告黄啟辉与被告吴地生签署的《补充说明》一份;12、转账凭证[拟证实在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梧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83万元相抵扣了]。被告吴地生辩称,同意解除《借款合同》。1、被告吴地生与原告于2013年6月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60万元,但原告只支付了280万元;2、被告吴地生于2013年8月26日已还给原告83万元,尚欠197万元;3、未还的借款被告吴地生愿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吴地生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广西农村信用社转帐业务凭证(拟证实被告于2013年8月26日还款83万元给原告)。被告盛丰公司、盛丰梧州分公司辩称,借款合同并非双方真实表示,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盛丰公司从来没有提供授权给任何单位作担保;本案的原告和被告吴地生明知盛丰梧州分公司无权对外提供担保,应自行承担借款合同的一切法律后果。盛丰公司、盛丰梧州分公司依法无需向原告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被告盛丰公司、盛丰梧州分公司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盛丰司发(2011)第5号《关于加强公章管理和使用的有关规定》、盛丰司发(2012)第4号《关于加强公章管理和使用的有关规定》各一份(拟说明分公司的公章仅限于分公司内部业务使用,凡用于对外的经济来往和合同一律不能使用)。经过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吴地生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无异议;证据6、7均无原件,不予质证;证据9、10、11是开完庭后原告补充的证据,已经过了举证期限,是原告方写好了逼迫本人签字的,还是对方陪同本人递交到法院的,不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三份证据自相矛盾;证据12判决书上并没有对这笔83万元汇款进行确认。被告盛丰梧州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8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转了280万元到吴地生的个人账户,与本公司无关;对证据4无异议,说明经营范围是联系公司业务;证据5是证明原告与被告吴地生的个人行为,与本公司无关;证据6无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总公司与分公司有授权经营的事实;对证据7,本公司不是当事人,无法核对此事实;原告补充的三份证据是虚假的。被告盛丰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2借款合同原件与提交法庭的复印件不一致,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有异议,无法确认真实性,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恰恰证明不了原告的主张,分公司是无法对外签订合同的;证据9对账单对账的日期是上次开庭后,已经过了举证期限,没有对账的详细内容;证据10的内容不是吴地生写的,是原告方写好让吴地生签字的,不是客观事实;证据11内容前后矛盾,而且不是吴地生自己写的。本案借款与盛丰梧州分公司无关。对于被告吴地生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1、付款人是张翠珍不是吴地生,看不出张翠珍汇款给原告与吴地生有没有关联;2、给原告黄啟辉的83万元欠款不是本案涉及的欠款;3、吴地生的委托代理人的答辩意见不是吴地生的真实意思。被告盛丰公司、盛丰梧州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均为: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被告盛丰公司、盛丰梧州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这是总公司与分公司内部约束的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对第三人无约束力。被告吴地生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各方确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一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无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证据确与各方的诉辩事由有一定关联性,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原告、被告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6月5日,被告吴地生(乙方,借款方)、被告盛丰梧州分公司(丙方,担保方)与原告覃铭华、黄啟辉(甲方,贷款方)共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一、乙方因投资开发广西梧州中恒恒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梧州两龙片A-01-02地块其中52439.21平方(折合78.66亩,容积率3.87)的商住用地(详见附件阴影范围),需要向甲方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伍佰陆拾万元正。二、借款期限为24个月,从2013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5日止,此笔借款不得提前支取,逾期未还款,乙方同意将本人财产及投资的中恒恒至房地产开发位于梧州两龙片A-01-02地块的土地和铺面以成本价抵押给甲方,……,在土地和铺面未转户给甲方之前,甲方每月按借款总额向乙方收取5%的违约金。三、丙方作为乙方向甲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乙方不能按本协议约定支付借款时,甲方要求丙方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范围为本协议约定的借款条件及因乙方逾期未还款产生的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由乙方、丙方全部承担。四、本协议自甲、乙、丙签字和盖公章后生效,至乙方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等”。两原告、被告吴地生、被告盛丰梧州分公司分别在该《借款合同》上的甲方、乙方、丙方栏签名捺印、盖公章(印章号为4504050047279)。同日,两原告通过黄啟辉的账户分别转款2400000元和400000元合计2800000元入到吴地生的账户。2013年9月1日,被告吴地生向两原告发出《通知书》,称“本人吴地生与黄啟辉、覃铭华于2013年6月5日签订一份伍佰伍拾万元整(人民币)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以梧州市两龙片A-01-02地块商住用地(共78.66亩)抵押给黄啟辉、覃铭华,但2013年8月中恒集团股份公司已将该地块卖给彭金清,现本人已无其它物业抵押,你们两人是否同意继续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时限借款给我,请书面答复本人。”同月8日,被告吴地生收到了两原告的《通知书》,原告答复称“你于2013年9月1日发给我们的通知书已收到,鉴于你提供的抵押物已不属于你所有,我们不同意继续按照2013年6月5日所签订借款合同的时限还款,请你收到本通知之日起立即还款,否则我们将以法律手段向你追讨。”经查,被告盛丰梧州分公司是企业非法人,其是被告盛丰公司的分支机构,其经营范围为联系总公司业务。被告盛丰梧州分公司自2003年12月12日成立至2013年10月8日,被告吴地生为该分公司的负责人。张翠珍是被告盛丰梧州分公司的财务。另查,被告盛丰公司与盛丰梧州分公司于2012年、2013年签订《授权管理责任书》内容基本上一致,其中主要内容为:第三条乙方(梧州分公司)第(一)点乙方经济责任目标中,约定乙方全年完成施工产值不低于15000万元,竣工面积40000平方米;全年签订合同额不低于2亿元;第四条乙方的管理责任第(四)点约定,保证依法经营,各类经济合同、施工合同等,必须经甲方(盛丰公司)有关部门审核,甲方领导签字同意并加盖甲方公章方为合法有效,否则、对甲方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产生的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第七条第1点约定,本责任书到期后一个月内,甲方按照本责任书及《分公司管理标准》,对乙方进行年终考核,如未达到《分公司管理标准》要求并未完成经济责任目标,将取消乙方授权经营权。2014年2月,两原告遂诉至本院,提起前述诉请。在诉状中,原告诉称“被告吴地生于2013年6月5日向两原告借款280万元购买土地,借款期2年,利息到期后一并支付,到期后连本带息共支付560元”等。但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又诉称“被告吴地生于2013年6月5日向两原告借款4144000元购买土地,借款期2年,利息1456000元到期后一并支付,到期后连本带息共支付560万元”等。在第一次庭审后,原告提供的由黄啟辉、吴地生于2014年5月15日在落款处分别签署“以上说明本人看过属实”的《补充说明》中打印的内容有:“……二、吴地生于2013年6月5日和覃铭华、黄啟辉、担保人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所签的借款合同,覃铭华、黄啟辉已将借款425万元整全部支付给吴地生,2013年6月5日的借款合同覃铭华、黄啟辉借给吴地生的借款已经全部履行,(2013年6月5日借款合同的560万借款,425万为借款本金,其中135万为2013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5日2年的借款利息),吴地生于2014年5月7日和覃铭华、黄啟辉所签的对账单双方确认吴地生的欠款就是指2013年6月5日吴地生与覃铭华、黄啟辉,担保人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所签借款合同的借款,吴地生已收到覃铭华、黄啟辉支付的425万元整的借款,(其中银行转账汇款2013年6月5日280万元整,以现金方式分多次支付145万元整,共425万元整借款)”。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主张张翠珍于2013年8月26日通过梧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账给黄啟辉的83万元是张翠珍与黄啟辉的其他经济往来款项,与本案无关,并提供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梧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以证实上述83万元款项属于上述民事判决书涉案的有关款项,确认不作为本案还款。被告吴地生对此无异议。原告诉请被告吴地生偿付的利息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提出解除与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问题。虽然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从2013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5日止,但因在借款期限内的2013年9月1日,被告吴地生因故向两原告发出是否变更借款期限的《通知书》。同月8日,原告答复被告吴地生,明确要求吴地生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立即还款。而被告吴地生于当日收到原告的书面通知后亦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原告与被告吴地生对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借款期限作出重新约定,属于对原合同的部分条款变更,是双方的真实合意,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上述借款合同于2013年9月8日已提前到期解除,而且原告也诉请借款人归还本金及利息,因此,本案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情形。被告盛丰公司、盛丰梧州分公司在诉讼中表示与其无关,并不影响本院的上述认定。二、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吴地生归还借款280万元本息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吴地生、盛丰梧州分公司于2013年6月5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款560万元给吴地生,吴地生以名下财产等设定抵押,盛丰梧州分公司作为担保方对吴地生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吴地生作为借款人、被告盛丰梧州分公司作为担保方分别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盖章,签订合同后,原告黄啟辉在当天通过银行转款共280万元到吴地生个人账户,且吴地生亦承认借到原告的款项280万元,因此,以上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吴地生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借款合法有效。基于上述本院认为的第一点理由,原告现在诉请被告吴地生偿还借款280万元和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合同约定的560万元借款中425万元是借款本金(含银行汇款280万元,现金145万元),135万元是2013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5日2年的借款利息,其仅提供银行汇款280万元凭证,而无支付现金145万元的确凿依据,与其在起诉状中的诉称内容自相矛盾,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上述主张。此外,被告吴地生主张通过张翠珍汇款83万元给黄啟辉是归还上述借款的利息,但原告举证说明黄啟辉与吴地生尚有其他借款,该83万元是其他经济往来款项,与本案无关,确认不在本案处理该83万元,吴地生对此无异议,故本院在本案对该83万元不作认定处理。关于本案借款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虽然约定了借款期限,但没有约定借期内的利息计算,鉴于双方已对还款期限有了重新约定,因此,对于本案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双方书面通知确定变更还款期限的次日起计算利息为宜,即从被告吴地生于2013年9月8日收到原告的要求立即还款的书面通知的次日2013年9月9日起算。对于本案借款的利率问题,借款合同虽然没有约定利率计算,但约定了逾期未还款,甲方(即原告)每月按借款总额向乙方(即被告吴地生)收取5%的违约金,该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可视为是双方的利率计算依据,但该利率标准过高,而原告诉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盛丰梧州分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是否有效以及盛丰梧州分公司、盛丰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上述借款中,盛丰梧州分公司作为担保单位在《借款合同》上盖章确认,承诺对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关于“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的规定,盛丰梧州分公司作为借款保证人,必须取得盛丰公司的书面授权,但是本案盛丰公司与盛丰梧州分公司签订的《授权管理责任书》仅约定“全年签订合同额不低于2亿元”,盛丰梧州分公司作为本案借款的保证人并没有得到盛丰公司的书面授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关于“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本案盛丰梧州分公司在未取得盛丰公司的明确书面授权的情况下,签订的《借款合同》涉及保证担保的部分无效,导致本案借款合同涉及的保证担保无效,原告和被告盛丰梧州分公司均有过错。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关于“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关于“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规定,由于造成保证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原告、担保人盛丰梧州分公司均存在过错,担保人盛丰梧州分公司应对债务人吴地生不能清偿部分承担50%的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关于“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盛丰梧州分公司、盛丰公司应对债务人吴地生不能清偿的部分共同承担50%的连带赔偿责任。四、关于被告盛丰梧州分公司、盛丰公司主张原告与被告吴地生变更《借款合同》,两公司无需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吴地生、盛丰梧州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后,被告吴地生于2013年9月1日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提出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已另作处理,无其它物业抵押,征询原告是否继续同意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借款。原告随即书面答复吴地生,要求其收到通知之日起立即还款。被告吴地生于2013年9月8日收到原告的书面通知。由于吴地生当时尚任盛丰梧州分公司负责人,故其签收原告的通知书应视为债务人和担保人盛丰梧州分公司的双重身份的行为,本院依法认定盛丰梧州分公司应当知道了上述通知内容,且未提出异议。故此,盛丰梧州分公司、盛丰公司主张无需承担法律责任缺乏充足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地生归还原告覃铭华、黄啟辉借款280万元及该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从2013年9月9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二、被告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吴地生不能清偿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50%的连带赔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33240元(原告覃铭华、黄啟辉已预交),由被告吴地生承担,被告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吴地生不能清偿的上述诉讼费承担50%的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梧州市中级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30×××82,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梧州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李毅审判员梁木水代理审判员李懿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吴浩明附录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立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十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第二十九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第十七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如果法人的书面授权范围不明,法人的分支机构应当对保证合同约定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保证责任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提供的保证无效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由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企业法人有过错的,按照担保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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