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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鄂江汉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召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鄂江汉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召,男,1993年6月7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身份证号码420116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本市黄陂区祁家湾街平安村张大湾**号。因本案于2011年6月26日被抓获,同年7月4日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辩护人宋经传,湖北楚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刑诉(2011)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召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石杨、被告人张召及其辩护人宋经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7日23时许,被告人张召与刘涛、杜曦(均已判刑)经预谋,携带凶器水果刀1把窜至本市中山公园入口处凉亭附近,采取持刀威胁、暴力殴打等手段,当场劫得被害人金某、朱某现金共计人民币130元,后逃离现场。赃款已共同挥霍。经被害人报案并提供线索,公安机关于次日将刘涛、杜曦抓获。刘涛归案后,其亲属已代为退赔赃款人民币130元。公安机关经上网追逃,于2011年6月26日将被告人张召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金某、朱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肖某的证言、同伙刘涛、杜曦的供述、人口基本信息表、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审理过程中,本院对被告人张召的基本表现进行了调查,了解了被告人张召的成长经历及犯罪原因。被告人张召家中有父母和妹妹,父母因常年在外地打工对其缺乏关心,初三时因无心读书而辍学。因法制观念淡薄,明辨是非能力较差,监护人对其疏于教育监管,使其受到不良人员影响,不慎走上犯罪道路。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召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持刀威胁、暴力殴打等手段强行劫取公民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召抢劫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召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召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召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院查明的被告人张召的成长经历可以看出,被告人张召文化水平不高、法制观念淡漠、明辨是非能力差,加之父母疏于关心教育,使其受到不良影响,犯下本案罪行。被告人张召系未成年人,身体与智力发育尚未成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的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和社会危害程度,可以对被告人张召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召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张召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张召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召及同伙刘涛、杜曦的供述均证实被告人张召积极参与抢劫并在抢劫过程中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行为,故其行为不符合从犯的构成要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张召具有未成年人犯罪、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召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6日起至2012年12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敏人民陪审员  陈桂荣人民陪审员  杨玉珍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彭晓雪速 录 员  李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