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一初字第00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汝某甲、汝某乙、汝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汝某甲,汝某乙,汝某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泉民一初字第00310号原告:袁某某,男,199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汝某甲,女,199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汝某乙,男,196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汝某丙,女,197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袁某某诉被告汝某甲、汝某乙、汝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袁某某于2015年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刘玲玲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袁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周晓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吕 丽附:(2015)泉民一初字第00310号民事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