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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萧义商初字第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杭州邦联氨纶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彩之艺化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义商初字第822号原告(反诉被告)杭州邦联氨纶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项兴富。委托代理人郑阳勇。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彩之艺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益。委托代理人沈建红。原告杭州邦联氨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联公司)诉被告浙江彩之艺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之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彩之艺公司提出反诉,并于2015年1月29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可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邦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阳勇,被告彩之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建红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邦联公司诉称:2014年3月,彩之艺公司从邦联公司处购买氨纶丝,共计货款414000元,邦联公司开具了全部增值税发票,后彩之艺公司退回部分货物计货款278760元,实际仍欠邦联公司货款135240元。此款经邦联公司多次催要,彩之艺公司认欠不付,故起诉请求判令:彩之艺公司立即支付邦联公司13524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彩之艺公司辩称并反诉称:彩之艺公司并不存在欠款。2014年2月25日,彩之艺公司与邦联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邦联公司向彩之艺公司提供40D氨纶丝9000公斤,单价46元/公斤。质量要求按照化纤行业标准。嗣后,邦联公司向彩之艺公司提供AA等级的40D氨纶丝9000公斤,随箱标签上载明AA等级。但彩之艺公司加工成布匹后,出现克重不足、弹力小等的问题,邦联公司交付的产品与合同约定不符,存在质量瑕疵,故彩之艺公司向邦联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后,邦联公司同意退货,并已提取6060公斤,但对其余1945.38公斤却未予提取。综上,彩之艺公司认为,邦联公司提供的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彩之艺公司有权主张退货,故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彩之艺公司退回邦联公司氨纶丝1954.38公斤,计89901.48元;2、邦联公司赔偿彩之艺公司损失250000元;3、邦联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针对彩之艺公司的反诉,邦联公司辩称:一、按照原、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第六条约定,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彩之艺公司应在收到货物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提出异议,但彩之艺公司并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二、原、被告双方曾达成退货合意,系因为彩之艺公司提出邦联公司提供的货物数量超过其所需,鉴于原、被告之间的长期合作关系,邦联公司同意对其中6060公斤货物采取退货处理,但彩之艺公司仍需支付剩余货款,但彩之艺公司一直未支付,故彩之艺公司所称的邦联公司一直未提取剩余1945.38公斤货物的事实不存在。三、邦联公司提供的货物不存在彩之艺公司所称的质量问题。综上,邦联公司认为彩之艺公司所提的反诉事实与诉讼请求均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邦联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发货、欠款对账表一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欲证明彩之艺公司收到合同项下货物,彩之艺公司尚欠邦联公司135240元货款的事实。经质证,彩之艺公司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法合同系邦联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对合同中的第六条所约定的内容,彩之艺公司不认可,且在十五日内要求彩之艺公司发现质量问题存在难度。对证据2,对账表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3月13日,并不能证明邦联公司起诉时,原、被告之间的欠款情况。此后双方发生质量争议,并存在退货行为,且该对账表中邦联公司自认货物系降等产品,恰能证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对增值税发票,并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间真实交易的金额及曾发生的货物交易行为,不能达到邦联公司的证明目的。经审查,本院认为,对证据1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由双方盖章确认,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2中的对账单由双方盖章确认,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彩之艺公司提出的“降等处理产品”的理解,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论述。对增值税发票,与彩之艺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相一致,本院予以认定。依邦联公司书面申请,本院于杭州��萧山区国家税务局调查了邦联公司所提供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的抵扣认证情况。经查,上述两份发票均未认证,对该无争议事实,无需双方另行质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彩之艺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退货码单、照片(氨纶丝实物样品)及申请现场勘验报告各一份,欲证明邦联公司提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双方已产生相应退货的事实。2、委托鉴定申请一份,布匹实物样品一份,欲证明案涉氨纶丝存在质量问题,并证明由该氨纶丝制造的布匹的质量问题与氨纶丝本身的质量问题的同一性。3、清单一份,欲证明彩之艺公司现存的存在质量问题的邦联公司的产品数量共计1954.38公斤。4、增值税发票七份,欲证明之前的交易,原、被告双方的交易标的一直为AA等级产品,本次交易双方约定质量标准为AA,但邦联公司实际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交易单价在45-46元不等,氨纶丝的质量问题主要指产品的克重不足,弹力小。经质证,邦联公司认为,对证据1、2中的退货码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彩之艺公司提供的实物证据,因双方之间曾存在多次交易,不能确认该实物系本案所涉货物,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3的三性均不予认可,系彩之艺公司单方制作。对证据4的增值税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其中两张与邦联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相一致,对此予以认可。其余五张增值税发票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对证据1、2中的退货码单,邦联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且双方对于退货的事实均予以确认,故本院予以认可。对实物证据,因原、被告双方间素有交易往来,无法确认该实物系案涉货物及该批货物所生产的布匹,且彩之艺公司主张成品布出现质量问题,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质量问题的产生源于邦联公司,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3的清单,系彩之艺公司单方制作,邦联公司对此有异议,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4的增值税发票,其中两张与邦联公司提供的发票相一致,且邦联公司对该批发票的真实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但该发票本身并不能证明彩之艺公司的证明目的。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素有氨纶丝买卖业务往来。2014年2月25日,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彩之艺公司向邦联公司购买40D氨纶丝9000kg,单价46元/kg,合同总金额为414000元;质量要求,技术标准,邦联公司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按化纤行业标准;交货地点、方式:供方仓库,送货上门;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如有质量问题,到货十五天内提出书面异议等内容。合同签订后,邦联公司于2014年3月2日按合同约定向彩之艺公司发送40D氨纶丝9000kg,总计货款414000元,并于同年的3月12日向彩之艺公司开具了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发票均未认证。2014年3月13日,邦联公司向彩之艺公司发送对账表,就案涉货物交易进行对账,由彩之艺公司在该对账表上盖章确认。该对账表上载明货物批号为“2412降等处理产品”。同年4月29日,彩之艺公司向邦联公司退货6060kg,价款计278760元。彩之艺公司在邦联公司起诉后提出反诉,主张邦联公司提供的氨纶丝存在质量问题,并申请对案涉氨纶丝的质量及彩之艺公司的损失委托鉴定。因双方素有交易往来,无法确认彩之艺公司存放的作为鉴定标的物的氨纶丝系案涉交易中所涉的氨纶丝,无法确定鉴定样材,故对于彩之艺公司的鉴定申请,本院��予批准。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后即成立,其中内容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邦联公司于2014年3月2日向彩之艺公司供货9000kg,后彩之艺公司于同年4月29日向邦联公司退货6060kg,现彩之艺公司尚欠剩余货款未付属实。鉴于彩之艺公司认为邦联公司在对账单上载明“2412降等处理产品”即视为承认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本院认为,邦联公司所交付氨纶丝批号与合同约定不符属实,应承担瑕疵履行的违约责任,本院依据氨纶丝产品不同质量等级间的价格差异现状,酌情认定彩之艺公司按双方合同约定单价减少30%支付邦联公司剩余价款,即彩之艺公司尚应支付94668元。对于彩之艺公司提出的退货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在对账时已对案涉货物批号系“2412降等处理产品”予以确认,且嗣后彩之���公司已退还部分货物,现彩之艺公司在邦联公司提出诉讼后,再要求退还剩余货物的反诉请求,在本院已作出酌情减少价款的处理后,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彩之艺公司提出要求邦联公司赔偿其他损失250000元的反诉请求,系对案涉氨纶丝经加工后导致成品布存在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氨纶丝经加工后的成品布质量问题产生的原因存在多种可能性,包括原料、染料、添加剂、加工工艺、成品保管等,而彩之艺公司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其合理损失无法确认,对于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彩之艺化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邦联氨纶股份有限公司价款94668元;二、驳回杭州邦联氨纶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本诉诉讼请求;三、驳回浙江彩之艺化纤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浙江彩之艺化纤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3004元,减半收取1502元,由浙江彩之艺化纤有限公司负担1083元,杭州邦联氨纶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19元;反诉受理费6398元,减半收取3199元,由浙江彩之艺化纤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孙可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