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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仓民初字第2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陈道铨、陈爱钦与李秀文、陈道泉、陈桂钦、陈瑞钦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道铨,陈爱钦,李秀文,陈道泉,陈桂钦,陈瑞钦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仓民初字第2207号原告陈道铨,男,1952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原告陈爱钦,女,195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榕玲、饶峻伟,福建豪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秀文,女,191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吴文超、黄雨玲,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道泉,男,194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被告陈桂钦,女,194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被告陈瑞钦,女,195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原告陈道铨、陈爱钦与被告李秀文、陈道泉、陈桂钦、陈瑞钦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道铨、陈爱钦共同委托代理人饶峻伟、被告李秀文委托代理人吴文超、黄雨玲、被告陈道泉、陈桂钦、陈瑞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道铨、陈爱钦诉称,被继承人陈本娟系被告李秀文之夫,双方共育有子女五人,长子陈道泉、次子陈道铨、长女陈桂钦、次女陈瑞钦、三女陈爱钦,被继承人陈本娟于1984年2月7日去世。坐落于福州市郊区仓山乡双层楼房系被继承人陈本娟与被告李秀文夫妻二人于1967年搭建,属于夫妻共有房产。被继承人陈本娟已去世多年,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依法继承坐落于福州市郊区仓山乡双层楼房中属于被继承人陈本娟的遗产份额;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以被告已就上述房屋与福州市仓山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福州仓山区统建征收工程处)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已领取拆迁安置补偿款为由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原告依法继承坐落于福州市郊区仓山乡双层楼房拆迁安置补偿款中属于被继承人陈本娟的遗产份额各十二分之一(房产面积159平方米);2.被告将福州市郊区仓山乡双层楼房拆迁安置补偿款中属于原告的继承份额返还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秀文对原告陈述的陈本娟与李秀文系夫妻关系,陈本娟于1984年2月7日去世,双方共育有子女五人,即长女陈桂钦、长子陈道泉、次女陈瑞钦、次子陈道铨、三女陈爱钦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1.讼争房屋及拆迁权益系李秀文的个人财产,陈本娟对讼争房屋无任何权益,原告主张继承陈本娟的遗产份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李秀文与陈本娟夫妻二人收入微薄,没有能力修建讼争房屋。讼争房屋是在陈本娟去世之后,由李秀文娘家出资建成。1989年4月10日,房屋建成后,李秀文向房产部门申请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李秀文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时系单身,没有配偶。因此,福州市郊区房地产管理局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确定李秀文系房屋唯一的所有权人,此系国家对其所有权的行政确认。若原告认为讼争房屋系陈本娟及李秀文共有财产,应先撤销该证。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与补偿条例》相关规定,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人给予公平补偿。李秀文是讼争房屋完全的所有人即被拆迁人,故无论被拆迁房屋还是拆迁获得的拆迁权益均应属于李秀文,故原告无权要求分割分配征收补偿款。2.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的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20年的,不得再提起。本案中,被继承人陈本娟于1984年2月7日去世,至今已经超过30年。原告在2014年6月才提起对被继承人陈本娟遗产的继承诉讼,显然已超过继承法定的诉讼时效。同时,李秀文于1989年4月10日办理了讼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至今已超过25年。李秀文成为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并实际控制、使用讼争房屋的25年间,原告从未针对讼争房屋向李秀文主张过任何的权利。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和137条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若原告认为其权利被侵害,应当在20年内提出,本案中原告25年均未提出或者主张权利,因此已超过法律规定的20年最长诉讼时效。3.讼争房屋的拆迁补偿款计1813099.68元,其中房屋补偿为1621800元,搬迁、安置补偿为188200元。由于讼争房屋系李秀文个人所有,且本案已过法定诉讼时效,故李秀文于2014年7月27日、7月30日到拆迁办领取的拆迁补偿款800000元、739700元,计1539700元,及被法院保全的270300元均应属于李秀文所有。综上,李秀文是讼争房屋的唯一所有权人,房屋拆迁产生的所有权益都应属于李秀文,陈本娟在讼争房屋及拆迁补偿款中无任何权益,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权要求分割且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道泉辩称,同意李秀文的答辩意见,讼争房屋系其母亲李秀文娘家出资于1989年建造,建造时其亦出力。原告二人对该房屋没有任何权利,且此次拆迁过程中,原告已经得到其该得部分。其母亲已96岁,没有任何收入。被告陈桂钦同意李秀文、陈道泉的答辩意见,其母亲无任何收入,唯一依靠就是讼争房屋。被告陈瑞钦同意李秀文、陈道泉的答辩意见。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下列证据:A1证明,证明被继承人陈本娟于1984年2月7日去世。A2查询档案证明、A3鉴定表,共同证明原、被告系被继承人陈本娟的法定继承人。A4福州市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证实坐落于福州市郊区仓山乡双层楼房属于被继承人陈本娟与被告李秀文夫妻共有房产。A5具结书,证明讼争房屋系1967年搭建,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李秀文、陈道泉、陈桂钦、陈瑞钦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A1、A2的真实性无异议。A3真实性有异议。A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讼争房屋是李秀文的个人财产,不是共同财产。A5具结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1967年申请的是宅基地,房子是在1988年左右盖好的。被告李秀文在庭审中提交下列证据:B1产权证,证明讼争房屋属于李秀文个人所有,产权证于1989年办理,且产权证上只有李秀文一个人名字。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B1因无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该房子是在1967年搭建,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陈道泉、陈桂钦、陈瑞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依原告陈道铨、陈爱钦申请调取下列证据:C1.福州市仓山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处调取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原告陈道铨、陈爱钦对证据C1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李秀文、陈道泉、陈桂钦、陈瑞钦对证据C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补偿款应属于李秀文个人所有,且安置及奖励补偿款等不属于拆迁补偿。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A4、A5,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A3系复印件,未提供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B1虽无原件核对,但与原告提交的证据A4、A5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C1,系从相关部门调取的,具有真实性,本院对其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案外人陈本娟与被告李秀文于1941年左右结婚,双方共育有子女五人,即原告陈道铨、陈爱钦、被告陈桂钦、陈道泉、陈瑞钦。陈本娟于1984年2月7日去世。坐落于福州市郊区仓山乡,木结构双层楼房一座,建筑面积159.78平方米。1988年12月7日,被告李秀文出具《房屋所有权登记具结书》,具结书述:具结人李秀文我于1967年手置受建造产业,房屋坐落福州市郊区仓山乡,木结构,楼房七间,执有申请报告及村委证明等证件,因67年经村委批准起盖未办理产权登记,现向房管机关申请办理第一次登记﹍﹍。1989年4月10日,福州市郊区房地产管理局发放讼争房屋权属证书,讼争房屋初始登记在被告李秀文名下,权利来源登记为67年受自建产业。2014年5月24日,被告李秀文与福州市仓山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福州仓山区统建征收工程处就讼争房屋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以货币补偿安置方式付给李秀文货币补偿总金额1813099.68元。2014年7月30日,本院依法冻结部分拆迁补偿款270300元,其余补偿款被告李秀文已领取。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原告提供的被告李秀文出具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具结书》中关于“具结人李秀文我于1967年手置受建造产业”的陈述及被告提供的讼争房屋权属登记证书上关于“权利来源为67受自建产业”的记载,足以证明讼争房屋的建造时间为1967年。故该房屋的物权于1967年设立,系陈本娟和李秀文婚姻存续期间设立,故该房屋原应属陈本娟和李秀文夫妻共同所有。被告提出讼争房屋系陈本娟去世后,由李秀文娘家出资所建,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另,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本案中,在陈本娟去世后,讼争房屋中属于陈本娟份额的应属陈本娟遗产,其配偶和子女(即本案原、被告)均有权继承。在各继承人均未表示放弃继承且该遗产未进行分割前,该遗产应属原、被告共同共有,即本案讼争房屋应属原、被告共同共有。故1988年12月7日,被告李秀文将与他人共同共有的财产以个人名义向房产登记机关提出登记申请并于1989年4月10日领取产权证书。其行为已构成对其他共有人对讼争房屋应享有的合法财产权利的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的权利被侵害至今已超过20年,现其对讼争房屋或基于该房屋拆迁产生的补偿款提出权利主张,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被告以原告陈道铨、陈爱钦二人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道铨、陈爱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60元,由原告陈道铨、陈爱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丽仙代理审判员  陈家挺人民陪审员  杨爱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唐斌心附一:本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