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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初字第2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钟继江与赵希为、付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继江,赵希为,付申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2473号原告钟继江。被告赵希为。被告付申丽。原告钟继江与被告赵希为、付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继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希为、付申丽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0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借据,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20日至2012年7月19日,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赵希为、付申丽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被告赵希为、付申丽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日期为2012年6月20日,还款日期为2012年7月19日,逾期违约每日按借款金额的2%计收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本案事实,可以认定原告钟继江与被告赵希为、付申丽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作为出借人的原告依约支付借款,作为借款人的被告赵希为、付申丽理应依约还款;根据有关规定,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的,收取的违约金不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约定的逾期违约每日按借款金额的2%计收违约金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二被告应当自逾期违约之日即2012年7月20日起承担相应的违约金。二被告不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希为、付申丽偿还原告钟继江借款50000元及违约金(本金50000元,自2012年7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赵希为、付申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新国审 判 员  韩寿坤人民陪审员  宋世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崔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