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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萝法九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钟少忠与虞大金、黎绪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长安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少忠,虞大金,黎绪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萝法九民初字第13号原告:钟少忠,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委托代理人:王汉荣,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系原告所在太平镇屈洞村民委员会推荐的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李翠兴,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系原告所在太平镇屈洞村民委员会推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虞大金,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被告:黎绪兰,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经营场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负责人:郭振雄。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经营场所: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胜和社区运河东三路102号国信大厦7楼703室。负责人:朱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梦婷,住广东省徐闻县,系该司职员。原告钟少忠诉被告虞大金、黎绪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深圳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东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2月4日依法由审判员张惠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翠兴以及被告天安东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梦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大金、黎绪兰以及太平洋深圳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日6时21分,原告驾驶粤A×××××号中型厢式货车(以下简称粤A×××××号车)沿九龙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枫下村日夜补胎店门前时因忽视路面安全,遇前方同车道内的被告虞大金驾驶鄂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以下简称鄂S×××××号车)牵引鄂S×××××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以下简称鄂S×××××挂号车)未按规定临时停车,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2014年11月6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萝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虞大金负次要责任。被告黎绪兰是鄂S×××××号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深圳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天安东莞支公司购买了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太平洋深圳分公司在鄂S×××××号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不分责任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由鄂S×××××挂号车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余下43764.2元的30%即13129.26元由被告虞大金、黎绪兰和天安东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合计17129.26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深圳分公司提交答辩状称:1.鄂S×××××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司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损失,我司不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2.关于车损的问题,我司请求法院依法审查原告有无合法的维修发票、拖车施救材料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并以发票上的金额为准。被告天安东莞支公司辩称:鄂S×××××号车在我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从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保从化支公司)承保了粤A×××××号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对该车核定损失,原告未向我司申请核定损失,我司无法核实该车的实际损失。2.粤A×××××号车至事故时已经使用98个月,我司致电中华联保从化支公司了解到,该车新车购置价为60000多元,强制报废年限为15年,事故时该车的实际价值约27000元。原告自行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所作的评估价格过高,我司对该评估结论书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虞大金以及黎绪兰并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事故经过、交警对事故的责任认定与原告表述一致,投保情况与两被告所述一致,在此不再赘述。事故发生后,原告雇请广州正营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进行施救、拖车,共产生费用1284.2元。2014年12月9日,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鉴定粤A×××××号车车辆损失价格为44280元,产生评估费2200元。另查,原告为粤A×××××号车的车主,并已为该车办理了道路运输证,有效期至2015年6月30日。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拖车费用发票、评估费发票、评估结论书、营业执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汽车维修费发票、道路运输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无争议,故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交通事故基本事实以及责任的划分认定予以采信。根据原告与被告虞大金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原告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被告虞大金承担30%的责任。被告太平洋深圳分公司承保了鄂S×××××号车的交强险,被告天安东莞支公司承保该车的商业三者险,且两保险公司所承保的机动车一方有过错,故其应先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并就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被告太平洋深圳分公司承保了鄂S×××××挂号车的交强险,但并未提交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天安保险东莞支公司辩称评估结论书无效,但并未提交证据,故对其观点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以及第十五条规定,本院核定原告损失包括施救、拖车费用1284.2元,车辆损失评估费用2200元以及车辆维修费44280元。上述费用共计47764.2元。被告太平洋深圳分公司在鄂S×××××号车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根据原告与被告虞大金的过错比例,被告天安保险东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3729.26元【(47764.2元-2000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钟少忠2000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钟少忠13729.26元;三、驳回原告钟少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债务人应在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为114元(原告已预缴),原告钟少忠负担1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3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负担9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在履行义务时径付原告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惠滨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禤培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