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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74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宋美华与圣美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美华,圣美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7437-1号原告:宋美华,委托代理人:朱珊娜,被告:圣美英,委托代理人:夏然里,原告宋美华诉被告圣美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潮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美华诉称:2014年9月24日7时许,被告及其丈夫、儿子将原告种植的豆子拔掉一片,原告赶到制止,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同村村民劝开,之后,原告欲送孩子上学,被告追赶上去,并用镰刀将原告的头面部、胸部打伤,原告伤后,先到村卫生室简单处理伤口,后又入住解集乡卫生院住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3690.19元。本案事发后,原告的伤情经公安机关鉴定为轻微伤,因民事赔偿问题公安机关建议原告另行起诉。综上,被告将原告打伤,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具状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90.19元、误工费937.50元、护理费146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车旅费898元,即合计7438.19元。被告圣美英辩称:原、被告于2014年9月24日发生纠纷属实,但打架系原告引起,并且被告亦被原告打伤,故被告至多只能赔偿原告2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宋美华与被告圣美英因土地问题存在矛盾。2014年9月24日7时许,被告圣美英将原告种植的黄豆拔掉部分,原告得知后,与被告发生口角,后被同村村民劝解,之后,原、被告在村路上发生厮打,被告将原告头面部、胸部打伤,原告伤后,先在村卫生室包扎,后于同日入住宿州市埇桥区解集乡卫生院,经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头皮裂伤、右前额外伤、颅脑损伤、胸部外伤,原告在该卫生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9日出院,原告伤后共计支出医疗、检查费用合计3690.19元。本案事发后,公安机关以故意伤害案立案受理,期间鉴定原告的伤情属于轻微伤,2014年10月22日,本案原、被告均向公安机关出具撤诉书;后因民事赔偿问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圣美英于2014年9月24日7时许将原告宋美华打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法应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因原告未能采取妥善方式处理矛盾纠纷,对本案事发亦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以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的70﹪为宜。根据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供的有效证据,并参照《2014年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相关数据,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费用计算如下:医疗费(含检查费)为3690.19元、误工费为937.50元(62.50元/天×15天=937.50元)、护理费为1462.50元(97.50元/天×15天=146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30元/天×15天=450元)、交通费为150元(10元/天×15天=150元),即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计4683.13元{(3690.19元+937.50元+1462.50元+450元+150元)×70﹪=4683.13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车旅费898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但在诉讼期间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项支出合理,并且被告持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圣美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宋美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计4863.13元。二、驳回原告宋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潮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付广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