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执异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郦玉华、浙江沃尔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诸暨市涌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俞永辉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拱执异字第4号异议人郦玉华。委托代理人周雪永。申请执行人浙江沃尔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勤俭。委托代理人江斌、石磊。被执行人诸暨市涌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永辉。被执行人俞永辉。本院在执行浙江沃尔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诸暨市涌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俞永辉合同纠纷一案中,郦玉华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并依法进行公开听证。郦玉华的委托代理人周雪永、浙江沃尔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斌到庭参加了听证,诸暨市涌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俞永辉经本院依法传唤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郦玉华称,本案的债务系诸暨市涌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所欠的企业债,俞永辉是个人加入的债务,故不存在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且郦玉华与俞永辉在2014年4月28日已离婚,故本案的欠款不应由郦玉华共同偿还。现法院裁定冻结、扣划郦玉华的银行存款不当,应予解除,并停止对郦玉华的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沃尔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称:我公司与诸暨市涌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俞永辉之间的债务发生在俞永辉与郦玉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债务系诸暨市涌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俞永辉的共同债务,且诸暨市涌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系郦玉华与俞永辉二人开办,所得收益归郦玉华与俞永辉夫妇所有,债务当然也应由郦玉华与俞永辉夫妇承担,且郦玉华也归还了本案欠款50000元,清楚该债务的性质,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郦玉华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执行人诸暨市涌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俞永辉未作答辩。本院查明,浙江沃尔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诸暨市涌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俞永辉合同纠纷一案,因诸暨市涌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俞永辉未支付货款,浙江沃尔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遂向我院起诉,我院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2014)杭拱商初字第482号民事调解书:被告诸暨市涌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俞永辉支付原告浙江沃尔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车款4744500元、律师费80000元、利息100000元(计算至2014年3月15日),以上合计4924500元,于2014年3月15日前支付1180000元,于2014年4月15日支付1000000元,于2014年5月15日支付1000000元,于2014年6月15日支付1000000元,余款744500元及2014年3月16日后的利息(按未支付款项部分按月息1%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2014年7月15日付清。二、如被告诸暨市涌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俞永辉未按上述第一项条款约定的期限履行任何一笔给付义务,则原告浙江沃尔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可就剩余未到期部分款项一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46196元,减免收取计11549元,由被告诸暨市涌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俞永辉负担。该调解书已于2014年2月24日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生效后,浙江沃尔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浙江沃尔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俞永辉的原配偶郦玉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杭拱执民字第914号执行裁定书:“冻结、扣划被执行人俞永辉及其原配偶郦玉华(身份号码××)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4987694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的车辆、房产、有价证券等财产)。”并冻结了郦玉华名下的银行存款账户。对此,郦玉华向我院书面提出异议。另经听证查明,诸暨市涌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由俞永辉与郦玉华于2005年3月9日共同开办,至今股东仍为俞永辉和郦玉华,俞永辉和郦玉华在经营诸暨市涌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期间与浙江沃尔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发生上述债权债务,2015年1月9日郦玉华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浙江沃尔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还款50000元。另查明,俞永辉与郦玉华于1995年结婚,于2014年4月28日登记离婚。诸暨市涌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俞永辉与浙江沃尔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债务发生在俞永辉与郦玉华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债务已经(2014)杭拱商初字第48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为诸暨市涌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俞永辉的共同债务,俞永辉作为债务人又系诸暨市涌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营者,对上述债务的清偿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该债务发生在俞永辉与郦玉华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鉴于诸暨市涌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由俞永辉与郦玉华共同开办,俞永辉又是本案的债务人,该债务与其家庭利益存在重大关联,故浙江沃尔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申请追加郦玉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郦玉华未向本院举证证明该债务与其没有利益关系。故郦玉华仅以该债务系企业债务,不属于其与俞永辉的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法院解除冻结,停止执行,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作出的(2014)杭拱执民字第914号执行裁定书及冻结郦玉华的存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郦玉华的异议。异议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郑可贵审 判 员 徐寒平人民陪审员 盛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历素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