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少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付某某与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少民初字第3号原告付某某,男,200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法定代理人付延国,男,197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系原告付某某之父。被告张某某,男,199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孙刚岱,男,195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平阴金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我院在审理原告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付某某于2015年2月17日以被告自动履行了赔偿义务为由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付某某自愿提出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付某某撤回对被告张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付某某承担。审判员  贺庆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尹 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