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周少女与郑伟光、郑玉冰、广州银山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少,郑伟光,郑玉冰,广州银山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民三初字第153号原告周少女,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原告郑伟光,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原告郑玉冰,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被告广州银山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原广州银山建设开发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胡艳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洁瑜(女)、曹道雄(男),均为该公司��员,联系地址同被告。原告周少女、郑伟光、郑玉冰诉被告广州银山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海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少女、郑伟光、郑玉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曹道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共同诉称,座落在广州市海珠区革新路新民东三街13号楼房是我们共有的房屋,位于广州市房管局(98延)第00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用于建设商品楼拆迁范围内,三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7月4日签订了《广州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即是安置补偿使用人的协议)(以下简称“《安置协议》”)和《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即是产权调换补偿给产权人的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协议书》”)。��据上述两份协议的约定,原告应于1998年7月30日前,将上述房屋交给被告拆除并自行解决临时搬迁问题,每月按743.24元的临时补助费从搬迁之日至回迁之日止。被告应于2002年12月31日前安排其回迁原征地红线范围内所建的商住楼第九层楼东向套间面积为44.72平方米作产权调换补偿。在《安置协议》中第五条约定了被告不能按时通知原告回迁按“规定”承担违约责任,该“规定”即是97年人大通过的《广州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十条和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另在《补偿协议书》中第六条约定:“被告不按第五条的约定每超期一天按500元标准向乙方支付逾期交回产权房屋的赔偿金”。签订上述两份协议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将房屋交给被告拆除,并自行解决临时搬迁的住宿问题。但被告没有��约在2002年12月31日前安排原告回迁和办理产权调换的房屋,也不支付延期补助费和逾期补助费的补偿金,也没有按照补偿协议规定进行逾期产权调换所造成的违约赔偿。故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从的延期补助费13378.32元(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每个月按743.24元×300%的标准计算);2、被告支付延期补助费的补偿金4035.7932元(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共181天,每天按743.24元×3%的标准计算);3、被告支付逾期交付产权房屋的违约金90500元(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共181天,每日按500元的标准计算);4、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第一,其已于2012年8月已经向原告发出了回迁通知书,通知了原告回迁地址是广州市海珠区革新路103号之二913房,对方至今却尚未回迁,其认为是��告自身的原因,所以不应再要求其支付2013年1月至2013年6月延期补助费以及补偿金;第二,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与前二项诉讼请求均是对逾期回迁这同一违约事实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属于重复主张,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中第6条与第10条均对逾期回迁作了一个约定,属于认定不明,原告依据第11条向我司主张违约金及其补助费,就不应该按第6条向我司主张违约责任,且每日500元的标准明显过高;第三,由于原告重复计算了标的额,导致发生的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1998年6月30日,三原告(共为乙方)与被告(甲方,原名广州银山建设开发公司)签订《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乙方同意甲方拆除海珠区革新路新民东三街13号房屋;甲方将自有的海珠区革新路新民三街原地段回迁楼第九层东向、建筑面积44.72平方米的房屋用���拆除乙方原址房屋后的产权调换(补偿);乙方应在本协议鉴定生效后在98年7月15日前将其上述房屋交由甲方拆除,甲方应在2002年12月31日将自有房屋交付给乙方;(第六条)甲方逾期将房屋交付给乙方的,应按每超期一天赔偿500元的标准,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其它事项:(1)逾期回迁的,从逾期之日起,对自行解决临迁的拆迁人按原临时安置的补助费的300%付给,由拆迁人提供临时房屋的,拆迁人按规定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的200%付给;(2)逾期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延期补助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增加月补助费的3%,支付给补偿金……等。该协议经广州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同日,三原告(共为乙方)与被告(甲方,原名广州银山建设开发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乙方同意甲方拆除海珠区革新路新民东三街13号房屋;乙方同意1998年7月15日前迁出原址房屋,并愿意自行解决临时搬迁;甲方每月向乙方发放743.24元临时搬迁补助费;该项补助费的发给,从乙方搬出原住房之月计起,至甲方通知乙方回迁之月止;甲方应于2002年7月15日前,在革新路原征用地段回迁楼第九层东向、产权属于自有的房屋安置给乙方回迁居住;甲方逾期安排回迁的,应按每超期一天按规定的标准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等。该协议经公证处公证。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时迁出了原址房屋,并自行解决临时搬迁。2012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周少女、郑玉冰发出《回迁通知》,通知原告周少女、郑玉冰于2012年9月4日前往位于广州市海珠区革新路103号新建回迁楼办理回迁收楼手续。2014年4月15日,被告取得涉案回迁楼(位于海珠区革新路以东、新民五街以北地段)尚橙大厦(商业、住宅楼工程1幢)工程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三原告曾因被告拖欠延期补助费而向本院起诉被告,本院以(2013)穗海法民三初字第12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从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延期补助费(每月按743.24元×200%的标准计算);二、被告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延期补助费的补偿金(从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每日按743.24元×3%的标准计算,每月的补偿金总额以743.24元为限)。三原告因被告拖欠从2013年1月1日起的延期补助费和逾期补偿金而于2014年12月31日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原、被告均确认三原告至今未回迁。被告表示其拟安排给三原告回迁的广州市海珠区革新路103号���二913房,因三原告明确表示不要已经安排给其他回迁户,现愿意安排另外一套1002房给三原告,三原告表示913房其从来没有说不要,但被告已经安排给其他回迁户,而1002房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和《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被告没有按照上述《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和《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的期限2002年12月31日前安置原告回迁,已构成违约,应按照上述两份协议的约定分别承担逾期交付回迁房、逾期回迁的违约责任。现三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延期补助费(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每个月按743.24元×300%的标准计算)及延期补助费的补偿金(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共181天,每天按743.24元×3%的标准计算)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其已于2012年8月向原告发出回迁通知书,通知地址是广州市海珠区革新路103号之二913房,原告因自身原因尚未回迁故不同意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被告虽然已经于2012年8月向原告发出回迁通知书,但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才取得涉案回迁楼(位于海珠区革新路以东、新民五街以北地段)尚橙大厦(商业、住宅楼工程1幢)工程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且被告拟交付给原告的回迁房广州市海珠区革新路103号之二913房现已由他人使用,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是由于原告自身的原因导致原告尚未回迁,故对于被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双方签订的《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既约定被告未能如���交付回迁房屋的,应按每超期一天赔偿500元的标准承担违约责任,又约定逾期回迁的,从逾期之日起,对自行解决临迁的,被告按原临时安置补助费的300%给付,属约定不明,但被告仍需受该《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的约束,承担逾期交付回迁房的违约责任。经审查,上述协议约定的“按每超期一天赔偿500元的标准”,属于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被告在本案中请求调低,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公平合理原则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将补偿协议约定的“按每超期一天赔偿500元的标准”酌情调整为按每月743.24元临迁补助费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八)项的规���,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银山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周少女、郑伟光、郑玉冰支付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的延期补助费(每月按743.24元×300%标准计算,总额以原告主张的13378.32元为限);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延期补助费的补偿金(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每日按743.24元×3%的标准计算,总额以原告主张的4035.7932元为限);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的逾期交付回迁房的违约金(每月按743.24元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9元,由三原告负担980元,由被告负担249元。上述受理费已经由三原告预交,三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部分直接支付给三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施海文二〇一五年二月××日书 记 员 徐 石陈文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