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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商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项可灿与阮继富、阮继满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可灿,阮继富,阮继满,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73号原告:项可灿。委托代理人:潘加云,台州市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阮继富。被告:阮继满。委托代理人:蒋柳燕,临海市杜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人民路61号。负责人:王荣长。委托代理人:李兴华(系公司员工)。原告项可灿与被告阮继富、阮继满、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梅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项可灿的委托代理人潘加云、被告阮继满的委托代理人蒋柳燕、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兴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继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可灿起诉称:2014年2月25日下午2时30分许,原告驾驶苏B×××××号小汽车途经黄岩院岙线××××山庄路段时,遇被告阮继富驾驶的浙J×××××号小型厢式货车未按规定让行,碰撞原告车辆,导致原告车辆坠入路侧沟内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岩大队(以下简称黄岩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阮继富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维修车辆花费65100元。其中被告阮继富已赔偿了25000元,尚余40100元损失未赔偿。经查,浙J×××××号车辆系被告阮继满所有,该车投保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现原告方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阮继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0100元(不含其已赔偿的25000元),被告阮继满对此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阮继富未作答辩。被告阮继满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答辩人所有的车辆已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理赔。答辩人与被告阮继富系兄弟关系,事故当天被告阮继富借用答辩人车辆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答辩人没有任何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阮继满所有的车辆投保答辩人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该车辆没有按规定参加年检,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答辩人免除赔偿责任。答辩人仅应承担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的赔付责任,且该款已向被告阮断满支付。另诉讼费不属于答辩人理赔范围。原告项可灿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阮继富和阮继满的人口信息复印件、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基本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各方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被告阮继富负全责)。证据3、被告阮继富的驾驶证复印件、浙J×××××号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阮继富在本次事故中有证驾驶以及事故车辆系被告阮继满所有的事实。证据4、保险单复印件,证明浙J×××××号车辆已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证据5、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车辆因事故损坏支出修理费651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经被告阮继满、人寿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驾驶证无异议,但被告阮继满认为行驶证年检有效期应以其自己提供的复印件为准;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则认为行驶证能反映事故发生时车辆未年检的事实。对证据4-5无异议,但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为车辆损失定损金额为65050元。被告阮继满向本院提交了其所有的浙J×××××号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该车辆年检有效期至2015年5月份的事实。该组证据材料经原告项可灿、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此系复印件,且与其提交复印自交警部门的行驶证年检有效期有出入,无法确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浙江省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浙J×××××号事故车辆年检查询单,证明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没有按规定年检(2012年7月16日参加年检有效期至2013年5月份,其后于2014年2月27日前均无年检记录)的事实。证据2、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证明商业险合同约定车辆未按规定年检免除赔付责任的事实。证据3、投保单、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台州仲裁委员会出具的(2014)台仲决字第288号决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仲裁过程中所作),证明被告阮继满在投保单和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上亲笔签名,其已履行了明确告知提示免责事项义务的事实。证据4、代付回单,证明其已向被告阮继满赔付本案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另2000元系2014年2月10日事故的理赔款)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经原告项可灿质证均无异议。经被告阮继满质证均不予认可,其中证据1无法证明其所有的车辆年检过期,年检有效期应以其提供的行驶证复印件为准;证据2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单方制作没有其签名;证据3虽然投保事实,但上面“阮继满”三字均非原件;证据4其并无受领意向。对于原、被告各方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结合各方庭审意见,经审查后作如下认定:对原告项可灿提供的所有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对被告阮继满提供的证据材料因系复印件,且其称现车辆已报废,无法核实原件,故不予认定。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并依据其中的证据1和原告提供的证据3认定浙J×××××号事故车辆未按期年检事实,另依据证据2-3认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已向被告阮继满履行了免责条款告知义务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2月25日14时30分许,被告阮继富驾驶浙J×××××号轻型厢式货车途经台州市黄岩区××沙埠镇××山庄路段,遇原告项可灿驾驶的苏B×××××号小型轿车时,因未按规定让行而碰撞原告车辆,导致原告车辆因惯性坠入路侧沟内,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黄岩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阮继富负全部责任,原告项可灿无责任。原告为维修其损坏的事故车辆,于同年4月22日向台州铠利汽车有限公司支付修理费65100元。经查,被告阮继富驾驶的浙J×××××号事故车辆系其兄弟被告阮继满所有;该车辆已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未按规定参加年检。事故发生后,被告阮继富已向原告项可灿支付250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已向车主即被告阮继满支付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本院依法向被告阮继富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及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依照法律规定不影响案件审理。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和到庭被告方对黄岩交警大队依本次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依法确认其效力。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为车辆损失费用应按其定损金额65050元确定,但未能提交相应的定损单,故本院认定原告实际支出的65100元系其车辆因本案交通事故损坏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浙J×××××号事故车辆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项可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2000元,虽然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已支付该款项,但其在被告阮继满未向第三者赔偿的情况下即行支付保险金,违反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现原告仍主张其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并无不妥,应予支持。至于原告交强险外损失63100元,原告项可灿和被告阮继满均以事故车辆投保事实主张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则以其已明确履行告知免责条款(未按规定年检免除商业险理赔责任)义务而主张免赔该险种。本院结合双方举证情况及已查明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抗辩主张成立,故该部分损失应由侵权人即被告阮继富赔偿。现原告以被告阮继满系事故车辆车主而主张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阮继满抗辩称两人系车辆借用关系且其无事故责任不应赔偿,而被告阮继富未到庭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阮继满将未按规定年检的车辆借与被告阮继富使用,导致发生事故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能理赔,存在一定过错,结合案件事实、各方庭审陈述及两被告之间的关系情况等,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阮继满对该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为18930元,其余44170元由被告阮继富自行赔偿。原告称被告阮继富已向其支付25000元,被告阮继富未到庭抗辩,本院对该金额予以认定。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项可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元。二、被告阮继富赔偿原告项可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余经济损失44170元(含其已付的25000元)。三、被告阮继满赔偿原告项可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余经济损失18930元。四、驳回原告项可灿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赔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款汇入法院账户(收款单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黄岩工商银行,账号:12×××96)。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阮继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代理审判员 梅 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王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