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诸牌商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陈尧正与诸暨南亚电容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尧正,诸暨南亚电容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牌商初字第347号原告:陈尧正。被告:诸暨南亚电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王家井镇。法定代表人:宣章灿。原告陈尧正与被告诸暨南亚电容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尧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暨南亚电容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尧正诉称:2012年1月至2014年6月,被告分批向原告购买电容器塑料壳子产品,共计价款259864元。后被告已陆续支付80000元,尚欠179864元。原告经催讨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9864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诸暨南亚电容器有限公司未作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陈尧正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结账单、欠款凭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79864元的事实。被告诸暨南亚电容器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陈尧正与被告诸暨南亚电容器有限公司之间有买卖电容器塑料壳、模具产品业务往来。双方结算,截止2014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9864元。原告经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认定有效。被告诸暨南亚电容器有限公司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79864元,事实清楚,其应依法承担支付义务。原告陈尧正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诸暨南亚电容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故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诸暨南亚电容器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陈尧正货款计人民币179864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7元,保全费1419元,合计5316元,由被告诸暨南亚电容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897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边 锋审 判 员 李冠军人民陪审员 王业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