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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闸民四(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孙旭芸与宝派少儿服饰(中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旭芸,宝派少儿服饰(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闸民四(民)初字第440号原告孙旭芸。委托代理人徐游,上海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宝派少儿服饰(中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建平。委托代理人任慧芳。委托代理人陈瑜。原告孙旭芸与被告宝派少儿服饰(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派服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燕独任审判,被告宝派服饰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原告孙旭芸、被告宝派服饰公司均未上诉。2015年1月13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旭芸的委托代理人徐游、被告宝派服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慧芳、陈瑜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延长简易程序30日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旭芸诉称,2013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岗位聘用合同》约定,原告任华东区营运中心副总监,基本薪酬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各方面表现良好,于2014年5月30日离职。因被告未支付原告薪酬,故原告催要无果的情况下,申请劳动仲裁,现不服仲裁裁决结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奖金20000元(实质为基本薪酬差额)、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工资9677元、奖金9677元(实质均为基本薪酬)。被告宝派服饰公司辩称,同意仲裁裁决意见,并已按照仲裁裁决履行。原告所主张的奖金因不存在,故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原告向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奖金20000元(每月各10000元),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工资10000元、奖金10000元,该会依法受理后,原告于2014年9月2日向该会提出变更请求,将仲裁申请书中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工资10000元、奖金10000元的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工资9677元、奖金9677元。原告在仲裁诉称:之前沟通2014年7月底完成支付,但未履行之前承诺。以上工资及奖金金额均为税前金额。被告在仲裁辩称:驳回原告的请求。被告与原告于2013年8月12日签订《劳动合同》及《岗位聘用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2013年8月12日至2018年8月11日,试用期3个月,即2013年8月12日至2013年11月11日,根据《劳动合同》第七章第二十八条约定,原告的税前工资为基本工资¥1100元加岗位工资¥900元共计:¥2000(税前);按《岗位聘用合同》第四条约定:(1)乙方(即原告)的基本工资(税前)为¥10000元,(2)乙方的上述报酬已包含所有乙方任期内的工资、加班工资、驻外补贴及年终奖金;被告已于2014年4月22日支付3月的工资共计¥8556.98元(其中扣个税¥570.50元、代扣社保¥295.60元、事假扣¥577元),于2014年5月16日及5月17日支付4月工资共计9488.96元(其中扣个税¥685.88元、代扣社保¥295.60元),故,被告并无拖欠奖金合计¥20000元。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收到原告提交的《员工辞职申请单》,要求当天离职,之后没有上班,也没有办理相关的交接手续,由于该申请单原件由原告本人在上海自行撰写,未回广州总部办理,而被告总部在广州,从地域、时间等客观因素,被告人力资源部于6月4日方确认其已经离职,即仅能计算5月实际出勤日到5月30日,根据《员工辞职申请单》所示: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提出离职,工作交接日期为2014年5月30日,5月30日为最后工作日。这是明显违背了劳动合同法的法律法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章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也违背了双方签订的《岗位聘用合同》第七条:(1)乙方因个人原因在本合同期限内提出离职,应提前3个月向甲方提出。原告既没有提前3个月提出离职,也没有提前1个月提出离职,更没有对工作进行交接,造成被告经济损失,被告不但暂不作追究,还于7月26日发放其5月的基本工资、岗位工资、驻外补贴等合计¥4000(税前),并协助代缴5月社保,故被告不存在未支付原告2014年5月1日至5月31日工资及奖金共计¥20000元。该会查明,原告系本市户籍从业人员,于2013年8月12日入职被告处,担任华东区营运中心副总监,双方订立有一份期限为2013年8月12日至2018年8月11日的劳动合同。双方签订一份《岗位聘用合同》,其中第四条第一款约定原告“基本工资(税前)为人民币10000元/月”,第四条第三款约定原告“凭相关发票每月可报销相关办公费用,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000元”。该会审理中,关于奖金的请求,原告称其每月奖金10000元,即《岗位聘用合同》中第四条第三款,每月15日以银行转账形式领取上月全月工资及奖金,不需要签收,没有工资条。被告称《岗位聘用合同》第四条第三款不是指奖金,而是原告可以凭发票报销的办公费用,最高不能超过10000元,原告必须提供所有的相关发票才能报销;原告2014年3月之前的办公费用发票都给予了报销,每月金额是10000元,3月至5月没有报销办公费用,需要原告提供单据,由总经理审批签字,但原告该3个月内没有填写过审批单。原告又称其关于奖金的请求的依据是《岗位聘用合同》第四条第三款;无论是奖金还是报销款,原告都没有走过发票报销的流程,按照《岗位聘用合同》约定奖金应该也是税前的;2014年3月之前的工资和奖金并不是一笔发放的,工资在每个月月底之前会发放,但奖金一直没有发放,被告2014年1月8日第一次发放了原告2013年8月和9月的报销款16923.07元,被告称之为“现金工资”,2014年3月20日第二次发放了45768.47元,原告理解是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的报销款,即现金工资。被告则称其是根据《岗位聘用合同》维护利益,新聘任的人事经理说要按照《岗位聘用合同》来报销每月10000元的报销款。原告向该会提供银行交易明细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对该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于工资的请求,被告称已发放原告2014年5月工资4000元,愿意支付5月剩余工资6000元;原告称确实收到过一笔三千多元的费用,被告处人事经理告知实际发的是5月工资,漏打了6000元工资。该会审理后认为,原告称其所主张的奖金即双方签订的《岗位聘用合同》中第四条第三款所约定的报销款,但未就该所称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于庭审中要求原告提供相关办公费用的发票才能报销,但原告未提供;原告亦未就其关于在职期间所领取的二次报销款均未向被告提供过相关发票之所称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奖金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该会不予支持。原告最后工作至2014年5月30日,被告愿意支付给原告2014年5月工资差额6000元,于法不悖,该会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出示了岗位聘用合同以证明,被告聘用原告担任华东区营运中心副总监,入职时间为2013年8月12日,任期5年,基本工资(税前)10000元/月,原告可凭相关发票每月报销相关办公费用,最高不超过10000元,原告认为因报销办公费用在基本薪酬项下,故即为基本薪酬,且不需要原告缴纳发票,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原告可凭相关发票报销费用,但需经总部审批后再行发放,且并非按月定量发放;原告出示了2014年9月18日仲裁庭质证笔录以证明,原告在仲裁庭提供银行交易明细后,被告认可曾发过4万余元给原告,但被告说不清这4万余元的构成,原告认为该笔钱款即为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共计5个月的报销费用,但因为被告未发放工资单,故原告只能自行估算,被告表示与仲裁庭时意见一致,即为“对于银行交易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标注‘奖金’的无法看出该笔费用是属于奖金,对于发放的4万多元的具体明细经代理人询问广州总部,广州总部说老板让打就打了”;原告出示了光大银行阳光卡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以证明,被告发放原告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工资情况,即为“2013年10月17日6685.77元,11月12日9255元、12月24日9255元、12月30日8639.62元、2014年1月8日16923.07元(2013年8、9月现金工资)、1月28日9255元、2月26日7716.54元、3月17日6208.11元、3月20日45768.47元(2013年10月-2014年2月以报销名义的基本薪酬)、4月22日8556.98元、5月16日6488.96元、5月17日3000元(因没有交易摘要,原告认为5月16、17日发的都是4月工资,但因双方当时已有争议,所以原告不清楚具体情况)、7月26日3549.03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出示了2014年9月2日仲裁庭审理笔录以证明,被告所谓的报销只是一种形式,被告在发放奖金的过程中从未要求原告提供发票或者走流程,被告对仲裁笔录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提供发票并走流程,故不同意报销;原、被告一致认可被告已支付原告5月工资9549.03元(分别于2014年7月26日及仲裁裁决后支付)。以上事实,由闸劳人仲字(2014)办第1046号仲裁裁决书、公证书、仲裁庭审理笔录、岗位聘用合同、仲裁庭质证笔录、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应当对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若举证不能,则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5月1日至30日工资的诉请,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上述期间工资9549.03元,原告表示已收到被告支付的工资9549.03元(含被告已按仲裁裁决支付的上述期间工资差额6000元)。原告主张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奖金20000元、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奖金9677元,并该奖金认为即为基本薪酬,本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难以采纳原告观点,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宝派少儿服饰(中国)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孙旭芸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人民币6000元(已履行);二、原告孙旭芸的其余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元,由原告孙旭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 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冠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