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太民特字第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陈斌、王珮蓓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八条,第三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民特字第0001号原告陈斌。委托代理人顾兴华(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于玲,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珮蓓。第三人盐城市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忠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煊宇,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太仓市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国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俊,江苏新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斌与被告王珮蓓、第三人盐城市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太仓市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斌的委托代理人顾兴华、于玲,被告王珮蓓,第三人大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煊宇、振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斌诉称:原告在2009年7月份向大成公司购买由振兴公司开发的太仓人家2号楼1101室房屋一套。由于大成公司将该套不属于振兴公司用来抵算工程款的23套范围内的房屋卖给了原告,导致无法交房,原告向法院起诉大成公司。该案审理中,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0年1月8日对太仓人家2号楼1105室房屋进行了查封。在查封裁定送达振兴公司12个月后,被告王珮蓓与振兴公司在2011年3月17日又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王珮蓓向振兴公司购买1105室房屋。振兴公司和王珮蓓均没有对法院查封1105室房屋的裁定提出过异议,振兴公司还隐瞒了该套房屋被法院查封的事实。后振兴公司和王珮蓓通过法院二次诉讼的方式对该套房屋的买卖合同关系进行了确认。在振兴公司和王珮蓓的诉讼中,王珮蓓出具了55万元购房款的内转收据以及2009年7月24日的售房预约单,并据此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但盐城市射阳县公安局在振兴公司的财务装订本中复印到一份与王珮蓓出具的内转收据是同一天时间出具的现金收款收据,并没有王珮蓓提交的内转收据。由此可知,王珮蓓与振兴公司恶意串通、伪造证据、隐瞒查封事实,通过二次虚假诉讼的方式达到签约目的。2009年7月29日振兴公司与朱如千签订1105室房屋的预约单,将1105室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物签约给朱如千。从王珮蓓提交的收据至其向法院起诉的这段时间,该套1105室房屋一直处于被朱如千的抵押状态,根本没有王珮蓓所出示的一张55万内转收据及售房预约单,这一事实也说明王珮蓓是与振兴公司串通所作出的假证据。大成公司与振兴公司在2008年4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第一条第4款中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甲方以开发的商品房抵算工程款”,第五条第1款约定“本项目的工程款以房抵算,现甲方向乙方提供2号楼住宅房23套住宅房的房号及清单,实际抵算价格在补充协议2更正到4200元/平方并双方约定由振兴公司配合大成公司开具内转结算收据及房屋产权证办理等……”以上协议中双方约定的事实充分证明23套房屋已抵作1125万元的工程款。原告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振兴公司和王珮蓓的房屋买卖合同实质上是为借款所作的抵押,是无效合同。从王珮蓓与振兴公司之间的收据,以及振兴公司和朱如千合同存在的矛盾可以证实王珮蓓与振兴公司合谋恶意串通。故原告起诉要求继续恢复执行太仓人家2号楼1105房。被告王珮蓓辩称:1、我在2009年7月就与振兴公司签订商品房预约单,约定向振兴公司预约1105房,并支付了55万元。后来在振兴公司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条件下,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也经过了网上备案,产生了公示效力,其合法权益应予保护。2、原告提出的我与振兴公司恶意串通,其依据的主要是收据,但我对此收据不知情。我作为消费者不可能掌控房产公司票据的开出。如果系公司所为,也不应由消费者承担责任,更不能因此由消费者承担损失。所谓恶意串通纯属无稽之谈,我与振兴公司签订预约单后,通过二次诉讼协商一致,签订网上备案合同,根据约定支付购房款,我作为购房者并无过错。第三人大成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于太仓人家2号楼1105房有处分权。在振兴公司与大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和三份补充协议中,对于工程款的支付形式做出了明确的约定,其是以23套房屋抵算工程款。在振兴公司出具的23套房屋的清单中,包含了1105室。而除该套房屋外的其他房屋都是通过大成公司的实际施工人陆佐磊卖出上述房屋。2、在原告的执行过程中,大成公司与原告达成了和解协议。大成公司在审查了原告诉讼过程中的保全措施后认为该套房屋没有实际卖出,可以抵算应当支付给原告的房款及赔偿金。因此我公司认为执行过程中裁定书认定的相关事实有误,应当确认大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得到执行。第三人振兴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王珮蓓没有恶意串通的行为,与王珮蓓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是正常的买卖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太仓人家”2#楼工程由第三人振兴公司开发,陆佐磊借用第三人大成公司的资质承建了该工程,陆佐磊再将工程转包给郑声辂。2008年4月28日,振兴公司与大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2)(附住宅房清单一份),两份协议明确由大成公司垫资建造本工程,工程款由振兴公司以开发的商品房抵算。住宅房清单(即太仓人家2#楼抵大成公司工程款的清单)中共有太仓人家2#楼的23套房屋(包括201-206、304-306、404-406、504-506、606、702、705、805、905、1005-1006、1105及阁楼)(注:不包含2幢1106室或1101室)。2009年3月16日,原告(乙方)与第三人大成公司(甲方)签订《太仓市﹤太仓人家﹥商品房预约单》,预约单第二条约定:乙方意中预约的商品房位于太仓市长春路的“太仓人家”2幢1101室。(后双方在该条后面添加“原1106室更正到1101室,如未能变更,甲方愿以同等房屋的价格作为抵押赔偿给乙方);第五条约定:经振兴房产公司销售科口头同意“太仓人家”2幢1101室(附阁楼)预约给乙方。该预约单落款甲方处有陆佐磊签字并盖有大成公司公章。当日,原告支付给陆佐磊房款10万元,陆佐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2009年5月6日、8月27日、9月11日,原告分别向大成公司支付购房款10万元、6万元、36万元,陆佐磊均向原告出具了收条。2009年10月20日,原告向郑声辂支付了11.8万元,郑声辂向原告出具了收到2#楼1101室陈斌购房款11.8万元,收条除郑声辂签字外,还盖有大成公司太仓人家项目部的印章。之后大成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未退还原告购房款,原告于2010年1月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大成公司间的买卖合同,返还原告预付款73.8万元,并赔偿原告损失93.825万元和其他损失73.8万元。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查封大成公司名下的房屋一套或冻结、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于2010年1月8日出具财产保全裁定书,查封了太仓人家2号楼1105室房屋,并向振兴公司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经审理认为,大成公司不是房地产开发企业,也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故原告与大成公司签订的《太仓市﹤太仓人家﹥商品房预约单》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本院于2010年11月25日作出(2010)太民初字第01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大成公司于2009年3月16日签订的《太仓市﹤太仓人家﹥商品房预约单》无效;大成公司返还原告购房款73.8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2012年9月,原告与大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约定:1、双方确定大成公司应给付陈斌140万元。陈斌放弃以银行同等贷款利率加倍利息的款项。但前提是有期限。2、“太仓人家”2号楼1105室系振兴公司抵作大成公司工程款的23套房屋中的一套,大成公司同意将上述房屋作价壹佰万元抵债给陈斌,余款40万元分期支付,陈斌已对房屋的现状作了充分的了解。3、大成公司将太仓人家2号楼1105室带阁楼抵作100万元给陈斌的执行款,应由大成公司向振兴公司、太仓市人民法院及太仓市住建局提供抵作执行款的证明材料及协助办理权证手续。4、在签订和解协议时,大成公司向陈斌支付六万元,在大成公司诉讼上海仓企一案诉讼判决书生效后两月内,大成公司向陈斌支付余额为34万元的款项,作为上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付款。如到期不支付则按判决书上规定的延期付款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加倍计算。2014年,本院在执行(2010)太民初字第0110号陈斌与大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王珮蓓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王珮蓓认为,太仓市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查封了振兴公司名下位于太仓市城厢镇长春南路168号“太仓人家”2幢1105室房屋,该房屋已由王珮蓓与振兴公司于2009年7月24日签订的《商品房预约单》,并于2011年3月1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而买受下来,并已支付了55万元的房款,且合同也经过了网上备案,这意味着未经王珮蓓同意,他人不得撤销网上备案手续,该房屋只能由王珮蓓购买。现该房被法院查封,无法完成过户手续,故向法院提出异议,要求法院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经查明,本院认为,王珮蓓在2009年7月与振兴公司签订《商品房预约单》,约定向振兴公司预约1105室房屋,并支付房款55万元。之后在振兴公司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也经过了网上备案,产生了公示效力。虽然本院在(2010)太民初字第0110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应陈斌的申请,财产保全查封了本案争议房产,但此并不能证实此房产权利人即为大成公司。从2008年4月28日大成公司与振兴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来看,双方约定以2号楼房款抵算,实际结算也是由振兴公司销售2号楼房产,再将房款给予大成公司。大成公司在本院(2010)太民初字第0110号案件中答辩陈述他们与振兴公司未约定以再建房折抵工程款,而是以主房款抵算工程款,大成公司无销售房屋的权利,印证了以上事实。法院财产保全查封的目的和效力主要在于保障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限制财产转移、权利让度等,并不是对被查封财产的权属确认。陈斌与大成公司和解协议约定将争议房产抵偿债务,与大成公司以前答辩亦矛盾。王珮蓓与振兴公司签订了预约单,并通过二次诉讼最后协商一致签订了网上备案合同,按约定支付房款,作为善意第三人,对此并无过错,且合同经过了公示,其购房权益应予保护。故王珮蓓的异议应予以支持,遂作出(2014)太执异字第00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振兴公司名下位于太仓市城厢镇长春南路168号“太仓人家”2幢1105室房屋的执行,并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原告陈斌对本院作出的中止对“太仓人家”2幢1105室房屋执行的裁定不服,提起诉讼请求对“太仓人家”2幢1105室房屋许可执行。在本案的第一次庭审中,被告王珮蓓提交了2009年7月24日的商品房预约单一份以及中国工商银行的个人业务凭证一份。预约单中甲方为第三人振兴公司,乙方为王珮蓓,双方约定乙方意中预约的商品房位于太仓市长春路“太仓人家”2幢1105室;预约商品房总价约775440元;为确保预约房源,表示预约诚意,乙方自愿支付预约金550000元,待甲方取得预售许可证后,双方再签订正式商品房购销合同,上述预约金自动转为预约房款,余款办理贷款;上述预约房价即为实际成交价格,甲方不得在签订正式合同时随意提价。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预约单所承诺的条款。原告认为上述预约单是后补的;被告大成公司认为该房屋已抵给大成公司,振兴公司无权签订预约单。中国工商银行的个人业务凭证显示2009年1月12日王珮蓓向陆佐磊汇入100万元。原告认为,王珮蓓与振兴公司签订的预约单在2009年7月,与预约单日期不符,且汇款的数额远远超过房款,故汇款不是履行合同预约单的依据,100万元不是房款。被告大成公司认为该笔业务系王珮蓓与陆佐磊的个人往来,不能证明该款项用于购房,也不能证明王珮蓓与振兴公司签订的预约单和付款时间为2009年7月。针对两被告的异议,王珮蓓陈述:我与陆佐磊是朋友关系,认识时间是2008年年底,他当时向我借100万元,我在2009年1月12日汇给他100万元,但他一直没有还钱,他提出来拿55万元作为我购买振兴公司房屋的购房款。剩余的45万元,陆佐磊归还了35万元,还有10万元没有归还。第二次庭审中,被告王珮蓓向本院提供了2009年1月11日的借款合同及其附件5份,并提交中国工商银行的个人业务凭证一份。其中借款合同的甲方为陆佐磊(借款方),(乙方)为被告王珮蓓(出借方)。在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叁佰伍拾万元,出借方将资金汇入借款方指定账号(户名陆佐磊,开户行工行,账号62×××51);借款时间为3个月,即自2009年1月12日起至2009年4月11日止,汇款日期为2009年1月12日;还款方案为甲方于2009年1月12日、2009年2月12日、2009年3月12日分别归还本息人民币贰拾肆万圆整;于2009年4月11日归还剩余本金人民币叁佰万圆整。该合同附有:附件一补充协议,附件二补充协议(二),附件三太仓人家2#楼抵盐城市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清单,附件四承诺,附件五授权委托书。其中附件一、二、三为大成公司和振兴公司所签订。附件四为陆佐磊出具的承诺,该承诺的借款方(甲方)为陆佐磊,出借方(乙方)为王珮蓓,内容为“为使《借款协议》得到充分适当的履行,甲方向乙方不可撤销地承诺如下:一、借款到期,乙方发出逾期书面通知一个月后,甲方仍未完全归还,则甲方用太仓人家2#楼房产13套抵扣所欠借款本息。以下为抵扣的房产信息,1、具体房号为:202、205、305、405、505、606、702、705、805、905、1005、1006、1105,总面积为1496平方米,2、单价为人民币2100元/平米,该承诺价格为不可调整,固定的平方米单价,不受实际销售价格影响,总价为人民币3141600元,3、乙方可在上述13套房产中任意选择,直至完全抵扣实际拖欠的全部本息。二、为执行本承诺第一条,如甲方需要将上述房产预售他人,则经书面通知乙方后以其他同等面积的房屋(见合同正本附件按三置换)。预售信息可上太仓建设网查询。三、如甲方未经书面通知乙方将上述任意房产预售他人,则在乙方发出《未收到甲方书面通知的告知书》后一日内,甲方应立即刻为乙方办理总面积为1496平方米的房产的预售手续,如甲方拖延办理手续,则须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捌拾万元人民币”。附件五为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为:“本授权委托声明我大成公司,现授权委托陆佐磊先生,全权代表我公司处理《太仓人家》工程的相关事宜,包括工程补充协议签订、售房协议的签订及销售。被授权委托人无权委托!”委托书下方授权单位处有大成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处有李忠连的签章,日期为2008年6月26日。中国工商银行的个人业务凭证显示2009年1月12日王珮蓓向陆佐磊汇入176万元。被告王珮蓓陈述:合同约定我借给陆佐磊350万元,当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借款350万,因为350万元就已经包含利息了,利息比较高。我只汇给陆佐磊276万元,实际借款就是276万元。陆佐磊归还过2个月的利息,24万一个月,共48万元。陆佐磊还欠我198万元,他还不出,就将2009年1月借款合同中其承诺的13套房屋中的2幢1105室抵给我。2009年7月24日,陆佐磊带我去振兴公司做了签约单,签了2幢1105室。我对陆佐磊说一套房屋55万,我要他再签3套,他说过几天再签,以后我不停催他,他没有再跟我签。后振兴公司向我出具了一份55万元的收据,收款事由写明预收太仓人家2号1105室抵大成建筑工程款。2011年3月17日,我与振兴公司网签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就王珮蓓的陈述,原告认为王珮蓓的陈述充分说明其没有支付房款。对于为何至第二次开庭才提交借款合同及其附件,王珮蓓解释:之所以在第一次庭审中没有提及276万元,是因为感觉借给陆佐磊276万元他都没有归还,难为情,是上了陆佐磊的当。最初我的理解是本案仅仅涉及房产交易问题,与债务纠纷无关,不应当向法院提供无关的材料,而我的购房手续完全合规合法,也无须扯进债务问题而将案件复杂化。现在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已将案件延伸到债务关系方面,故我必须提供与陆佐磊之间借款协议的相关证据。就振兴公司用于抵付大成公司工程款的23套房屋的情况以及涉案的1105室房屋的产权,振兴公司陈述:23套房屋已经抵给大成公司了,至于抵的价款与工程款是否有出入最终还没有结算。1105室已由振兴公司抵充给大成公司,房屋不属于振兴公司。该房屋在我们抵给大成的23套房屋之内,抵给大成公司后,大成公司的陆佐磊要求我们与王珮蓓签订预约单和买卖合同,而且在住建局进行了公示备案。如果在这个备案没有撤销的情况下,房子应该是被告的。大成公司陈述:23套房屋在工程进行过程中已由振兴公司抵给大成公司充作工程款。振兴公司将23套房屋抵作工程款,并办理了相关手续,1105室房屋在23套房屋之内,在2010年1月8日该房屋被陈斌查封,此时房屋的权属未发生变化,王珮蓓在此之后所做的手续应当认定无效。1105室的房屋产权人应该是大成公司,原告有权申请执行。另查明:1、2009年7月29日,第三人振兴公司向王珮蓓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收款方式内转,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整;收款事由“预收太仓人家2幢1105室抵大成建筑公司工程款”。2、2010年9月17日,王珮蓓向本院起诉振兴公司,要求振兴公司按预约单继续履行合同,并交付房屋。2010年12月7日,王珮蓓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裁定准许。3、2011年3月17日,第三人振兴公司通过商品房销售网上管理系统提交备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的出卖人为振兴公司、买受人为王珮蓓;标的物为太仓市长春南路168号太仓人家2#1105室,房屋面积为112.49平方米,总价为562450元。4、2011年3月11日,王珮蓓向本院起诉振兴公司,要求判令解除其与振兴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要求振兴公司返还购房款55万元,并赔偿已付购房款的利息损失;同时王珮蓓还要求振兴公司承担已付购房款人民币55万元一倍的赔偿责任。2011年5月27日,王珮蓓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裁定准许。5、2011年5月30日,第三人振兴公司作为甲方、被告王珮蓓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甲乙双方于2011年3月1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乙方购买甲方开发的“太仓人家”第2#幢11单元1105房一套。现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双方确认甲方应承担本项交易违约金20000元(2007.7.1-2011.12.31逾期交房违约金);2、乙方已缴纳房款人民币55万元,余款225440元尚未缴纳。甲方所欠违约金从乙方应缴纳的余款中扣除。故乙方应予甲方交房时缴纳205440元。3、交房日期为2011年12月31日”。审理中,王珮蓓陈述上述205440元待办理房产证的时候才会去交。又查明:2010年2月10日案外人朱如千与第三人振兴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朱如千向振兴公司购买位于太仓市长春南路168号太仓人家2幢11单元1105号房,房屋的总价款为770375元。原告认为,朱如千与振兴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所以振兴公司和王珮蓓签订的合同是虚假的。第三人大成公司认为,振兴公司没有权利将1105室房屋卖给朱如千。第三人振兴公司认为,该合同当时是签过,但不是真实的买卖,当时振兴公司借一笔钱,用该房屋抵押,后来钱还掉了,合同取消了,即名为买卖实为借款抵押担保。2014年太仓市房地产开发管理中心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经查太仓市商品房网上销售系统,兹有朱如千于2010年2月10日与振兴公司签订购房合同一份,房屋坐落于太仓市长春南路168号太仓人家2号楼1105室,面积112.49平方米。该合同于2011年3月15日办理了合同撤销备案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陈斌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查封(扣押)财产清单、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概要、(2010)太民初字第0110号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补充协议、补充协议(2)、补充协议(3)、(2012)太刑二初字第007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王珮蓓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授权委托书、商品房预约单、借款合同、承诺、协议,第三人振兴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0)太民初字第0110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查封财产清单、(2014)太执异字第0007号民事裁定书,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和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人民法院判决准许该执行标的;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申请执行人的诉讼请求。因此,本案中判断是否准许继续执行太仓人家2号楼1105室房屋的关键在于被告王珮蓓有无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太仓人家2号楼1105室房屋的民事权益。关于被告王珮蓓与涉案的1105室房屋的关系,本院认为,1、2010年1月8日,在审理(2010)太民初字第0110号案件过程中,应原告陈斌的申请,本院查封了太仓人家2号楼1105室房屋,并向原始所有权人振兴公司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法院财产保全查封的目的和效力主要在于保障今后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限制财产转移和权利让渡。但振兴公司在明知该房屋已被本院查封的情况下,违反法律规定,仍与王珮蓓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网上登记备案,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双方订立的合同无效。2、王珮蓓与陆佐磊间存在着民间借贷关系,根据本案的事实与证据可以确认振兴公司于2009年7月29日出具给王珮蓓的收据中载明“预收太仓人家2幢1105室抵大成建筑公司工程款”55万元系陆佐磊用太仓人家2幢1105室抵偿其欠付王珮蓓借款而产生的,并非王珮蓓向振兴公司支付的购房款。并且,无论在第一次庭审,还是第二次庭审,王珮蓓均陈述涉案的1105室房屋是因陆佐磊欠付其借款而由陆佐磊抵偿给王珮蓓的。因此,被告王珮蓓既无购买房屋的意思表示,亦未实际支付购房款,其并非通常意义的购房者。商品房预约单及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均系王珮蓓和振兴公司为履行陆佐磊与王珮蓓之间的民间借贷债务而产生。由于涉案的房屋实际上是由陆佐磊以物抵债方式交给王珮蓓用于清偿债务,在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情况下,王珮蓓既不是1105室房屋的所有权人,亦不能要求将该房屋过户登记到其名下。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据此,本案需要判断被告王珮蓓是否对1105室房屋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争议房屋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主要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部分担保物权、租赁权、股权、财产买受人享有的特定债权等权利。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的,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该规定规范的是被执行人与他人签订买卖合同后,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第三人可以提起停止执行的条件。而在本案中,由于王珮蓓既未支付全部房屋价款和实际占有涉案房屋,也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王珮蓓对涉案的1105室房屋仅享有一般意义上的物权期待权。王珮蓓的权利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实体权利”的概念,且其提出的停止执行异议亦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综上,被告王珮蓓并无足以排除原告陈斌申请强制执行太仓人家2号楼1105室房屋的民事权益,故本院应当准许继续执行该1105室房屋。至于执行标的是否满足许可执行的其他要件,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相关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提出异议或申请复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八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对太仓市城厢镇长春南路168号“太仓人家”2幢1105室房屋的执行。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王珮蓓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王珮蓓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 坤人民陪审员 杨培兰人民陪审员 李培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