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建民初字第39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震威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胡琨货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震威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胡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民初字第3907号原告南京震威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震威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功宝,震威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世亮,男,震威公司员工。被告胡琨,男,1977年1月13日生,汉族。原告震威公司诉被告胡琨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震威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世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琨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震威公司诉称,原告于2013年5、6月间向被告供应钢材,被告至今尚欠货款33195元未付,原告现诉请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并承担相应利息。被告胡琨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向被告供应钢材,被告于2013年11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言明欠原告材料款33195元,定于2013年11月15日前支付。审理中,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和证据。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欠付原告材料款33195元,原告据此诉请被告给付所欠材料款及相应利息,理由正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震威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材料款33195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68元,由被告胡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克强审 判 员 周 翔人民陪审员 王顺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高 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