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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玉中民一终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刘燕诉李洪明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洪明,刘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中民一终字第5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洪明,男,1969年11月29日生,彝族。委托代理人李玉文,云南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燕,女,1974年4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雁卿,云南建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李洪明与被上诉人刘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易门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易民一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李洪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洪明及其委托代理李玉文、被上诉人刘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雁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7月15日,许悦联系介绍李洪明向刘燕借款事宜,当日,刘燕(作为“甲方”)与李洪明(作为“乙方”)在刘燕经营的易门龙泉百年好合婚庆礼仪用品商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一、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本合同订立后,甲方把人民币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转入乙方指定账户。乙方用《房产证》作抵押。二、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9月15日,到期乙方必须还清甲方所借全部借款……。”合同签订后,李洪明将其所有的位于易门县龙泉镇长青路34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材料交由刘燕保管,刘燕的丈夫杨永忠出具了收到以上材料的《收据》给李洪明。后李洪明要求刘燕通过银行将借款400000元转入许悦的账户。次日,刘燕从其丈夫杨永忠的银行卡上转款400000元至许悦的账户上,并在刘燕经营的易门县龙泉百年好合婚庆礼仪用品商行交付现款100000元给李洪明。借款期限届满之前,刘燕多次向李洪明催讨该笔借款,李洪明以刘燕未提供借款为由拒绝还款。2014年7月31日,刘燕诉至一审法院称,2014年7月15日,李洪明以需赔还他人借款为由,用自己所有的易门县龙泉镇长青中路34号房屋作抵押,向其借款5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前,经其催要,李洪明明确表示不予归还,故请求判令:一、由李洪明偿还借款5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李洪明负担。一审法院认为,刘燕与李洪明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签订之后,作为出借方的刘燕如约向李洪明提供了约定数额的借款,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予恪守。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界满之前,刘燕以李洪明具有预期违约行为起诉要求李洪明偿还借款,于法有据。诉讼中,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限(2014年9月15日)已逾期,但李洪明仍未归还刘燕借款,已构成事实违约。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刘燕要求李洪明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李洪明提出刘燕没有交付借款、借款合同未生效,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判决:“由被告李洪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赔还原告刘燕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宣判后,李洪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其虽与刘燕签订了《借款合同》,但合同签订后,刘燕未将借款500000元支付其,《借款合同》未生效,原审认定其向刘燕借款500000元并判决由其偿还不当,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刘燕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燕答辩同意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诉讼中,李洪明陈述,2014年7月15日,其应妹妹李洪萍要求拿着自己的房屋产权证跟许悦去找刘燕借款,刘燕看过房屋产权证后,便拿一张合同让其填写。许悦称其他事她会办,其打电话问李洪萍,李洪萍也告诉其签字后其他事就不用管了,没有说款项如何支付,故其在合同上签完字就离开了,其从未收到合同约定的借款。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向许悦及易门县公安局民警矣某某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两份,许悦陈述:其和李洪明、李洪萍认识有五六年,和刘燕认识有一年多,平常会和刘燕一起吃饭。2014年6月初,李洪明向其借款400000元。6月底,其向李洪明催要借款,李洪明说赔不出来,但可用其房子抵押向他人借款偿还。2014年7月15日,李洪明带着房产证和其一起去找刘燕借款,经李洪明与刘燕协商约定,由刘燕借给李洪明500000元,并签订了合同。当天,其和刘燕夫妇、李洪明就到信用社准备办理转款手续,因信用社已下班,无法办理,李洪明第二天又要出差,李洪明就让刘燕丈夫将400000元借款转到其信用社的帐户上,作为李洪明偿还其的借款。7月16日上午,刘燕和其一起到信用社将400000元款转入其帐户内。下午,刘燕将其余100000元借款以现金方式付给李洪明。另,李洪萍多次共向其借款大概1000000元,现还未偿还,其已向公安机关报案。矣某某陈述:李洪萍因涉嫌刑事犯罪已被立案侦查,因涉案金额大、人员多,李洪萍无法说清所涉资金来源。侦查过程中,涉及李洪萍用他人信用卡为李洪明购买过一套房产;许悦与李洪萍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金额达上百万元。经质证,李洪明认为许悦陈述的内容不属实,不予认可;对矣某某陈述的内容无异议。刘燕对许悦及矣某某陈述的内容均无异议,但认为李洪萍涉嫌刑事犯罪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矣某某陈述的内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许悦的陈述,刘燕虽无异议,但李洪明不予认可,将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审查。经二审审理,除原审认定“刘燕在其经营的易门龙泉百年好合婚庆礼仪用品商行交付李洪明现金100000元”双方有争议不能认定外,其余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应予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刘燕主张李洪明欠其借款500000元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刘燕主张李洪明向其借款500000元,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通过银行转帐400000元给许悦的明细帐等证据予以证实,李洪明认可《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但抗辩刘燕转款400000元给许悦与本案无关,刘燕未实际交付其借款,借款合同无效。经审查,《借款合同》约定刘燕把借款转入李洪明指定帐户,该约定虽未具体明确转入哪个帐户,但诉讼中李洪明、刘燕及案外人许悦均认可是许悦带李洪明找刘燕借款,综合该事实及合同签订次日刘燕即将400000元转入许悦帐户的实际,可认定刘燕系按李洪明指定将借款400000元转入许悦帐户,其已部分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合同自交付借款时已生效。关于其余借款100000元是否实际交付李洪明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要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形式有瑕疵的“欠条”或者“收条”,要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间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本案中,刘燕主张通过现金方式将借款100000元交付李洪明,虽申请证人杨永忠、金汉能、许悦出庭作证,但证人杨永忠系刘燕丈夫,许悦与本案也有联系,在无其他证据与证人证言相印证形成证据锁链的情况下,刘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案应确认李洪明欠刘燕借款本金400000元,刘燕要求李洪明偿还借款500000元的主张部分成立,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李洪明上诉主张借款合同无效,其不欠刘燕借款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易门县人民法院(2014)易民一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二、由李洪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刘燕借款400000元;三、驳回刘燕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李洪明负担7040元,由刘燕负担17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李洪明负担7040元,由刘燕负担1760元;保全费1799元,由李洪明负担1440元,刘燕负担359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延林审 判 员  龚 辉代理审判员  段 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佳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