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29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冯绮与刘生奎等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绮,刘生奎,WEILIU,刘刚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29368号原告冯绮(曾用名汪丽梅),女。委托代理人刘娟。委托代理人李萌。被告刘生奎,男。被告WEILIU(中文名刘微),女。被告刘刚,男。原告冯绮与被告刘生奎、WEILIU、刘刚(以下均简称姓名,其中WEILIU简称其中文名)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冯绮的委托代理人刘娟、李萌到庭参加了诉讼;刘生奎、刘微、刘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绮诉称:我是刘生奎已故妻子许XX的外甥女,刘微、刘刚系刘生奎与许XX的子女。1995年4月,我出资购买了北京市XX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开发的位于朝阳区南磨房康居小区的两套房屋。因为当时我不具有北京市户口而无法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所以我以许XX的名义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2004年,许XX因病去世。此后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记载房屋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南新园XX号楼6门101室和北京市朝阳区南新园XX号楼7门102室。刘生奎、刘微、刘刚均知晓上述事实,并在2007年8月5日出具说明表示愿意配合办理过户。现我起诉,要求将上述房屋转移登记至我名下。��生奎、刘微、刘刚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5年6月13日,北京市XX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作为销售方(甲方),许XX作为购买方(乙方),双方共计签有3份商品房购销合同,以下分别称为合同一、合同二、合同三。在合同一中,双方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开发建设的朝阳区南磨房康居小区XX号楼2单元202号住宅,总价款382690元。在合同二中,双方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开发建设的朝阳区南磨房康居小区XX号楼3单元301号住宅,总价款414516元。在合同三中,双方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开发建设的朝阳区南磨房康居小区XX号楼2单元202号和3单元301号两套住宅,总价款797206元。此后,前述房屋登记至许XX名下,登记名称分别为北京市朝阳区南新园XX号楼6门101(以下简称101房屋)和北京市朝阳区南新园XX号楼7门102(以下简称102房屋)。冯绮称其因当时没有北京市户口而借用许XX的名义购买了101房屋和102房屋。冯绮提交了中国银行进帐单以证明其出资支付购房款的事实,该进帐单记载冯绮于1995年5月17日向新兴公司付款14.6万元。经询,冯绮称其还以现金方式支付定金37550元,并通过北京XX宾馆开具的支票向XX公司支付了其余购房款,但因时间过长而无法获得支票付款记录。2004年8月3日,许XX去世。刘生奎系许XX之夫,刘微系许XX之女,刘刚系许XX之子。2007年8月5日,刘生奎、刘微、刘刚出具说明,认可101房屋和102房屋的购房款由冯绮全额出资;因当时政策限定必须具备北京市户口才能买房,故冯绮借用许XX的名义购买了上述房屋;冯绮为避免缴纳高额税金,故要求等5年后再办理过户。冯绮提交的户口簿显示其户籍于2000年2月23日迁入北京市。上述事实,有冯绮陈述、商品房购销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中国银行进帐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刘生奎、刘微、刘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冯绮提交的中国银行进帐单,以及刘生奎、刘微、刘刚出具的说明,可以证明冯绮出资并借用许XX的名义向XX公司购买101房屋和102房屋的事实,双方之间成立借名购房关系。在北京市因房地产价格调控而限制购房人资格以前,冯绮的户籍已迁入北京市,故许XX应当协助冯绮将上述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冯绮名下。现许XX已去世,其继承人刘生奎、刘微、刘刚仍然负有前述义务,故本院对冯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生奎、WEILIU、刘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助原告冯绮办理将北京市朝阳区南新园XX号楼6门101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冯绮名下的过户手续。二、被告刘生奎、WEILIU、刘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冯绮办理将北京市朝阳区南新园XX号楼7门102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冯绮名下的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冯绮负担(其中三十五元,已交纳;另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冯绮、被告刘生奎、刘刚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被告WEILIU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喆人民陪审员 李京华人民陪审员 杨燕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锦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