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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张义刚与闫世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义刚,闫世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426号原告张义刚,男,1978年3月3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被告闫世宝,男,196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秦皇岛天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负责人吴素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振东,该保险公司职员。原告张义刚诉被告闫世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秦皇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雪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义刚、被告闫世宝、被告平安财险秦皇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振东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义刚诉称,原告于2014年10月26日将自有的出租车停放在小区楼下,被被告闫世宝驾驶的飞度轿车加速倒车时撞到,并造成严重损坏。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闫世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当天将出租车送至秦皇岛市天汽商贸有限公司维修,11月12日修理完毕,共计17天。修车过程中,保险公司多次与修理厂就费用进行协商,导致修车时间延误。虽然被告闫世宝已经付清了修理费用,但修车期间造成原告出租车无法正常营运,误工费按市场价格每天300元计算,总计5100元,故要求平安财险秦皇岛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余款按比例由被告闫世宝赔偿。被告闫世宝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驾驶的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秦皇岛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因此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事发当天,原告受损的出租车被送到天汽修理厂,之后由于平安财险秦皇岛公司查勘员与修理厂人员对修理费及拆解费存在争议,车辆滞留在修理厂,延长了修理时间。我问过该修理厂的修理工,他说需要修理一周左右,实际证明原告车辆实际维修也就用了一周。即使由我承担修理期间的误工费,我也只能承担一周的误工费。对于超过一周修理时间的费用,我认为应当由平安财险秦皇岛公司赔偿。被告平安财险秦皇岛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于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修车损失,我公司已经赔付完毕,但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我公司则不予赔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事实,被告闫世宝承担全部责任;证据二、维修发票复印件一张(原件已提交保险公司)、修理明细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秦皇岛市天汽商贸有限公司修理,已修理完毕,维修费已赔偿完毕;证据三、秦皇岛市天汽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事故车辆于10月26日送修理厂修理,11月12日修理完毕出厂;证据四、事故车辆行驶证一份、道路运输证一份,驾驶员驾驶证一份、从业资格证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系营运车辆,原告系出租营运人员。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期间的误工费为300元/天×17天=5100元。被告平安财险秦皇岛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二、三、四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原告请求的费用,我公司不予赔偿。被告闫世宝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误工费应当按照出租车标准在交强险内赔偿。被告闫世宝及被告平安财险秦皇岛公司未提交证据。综合以上诉讼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0月26日早晨7时许,被告闫世宝驾驶飞度轿车在海港区红旗西里41栋楼下停车位倒车时,撞到了包括原告所有的威志牌出租车在内的三辆轿车,造成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闫世宝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事发当天将受损出租车送至秦皇岛市天汽商贸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在车辆维修期间,被告平安财险秦皇岛公司多次派人到该修理厂就维修价格与修理厂人员进行了协商,协商期间车辆暂停维修。11月12日原告将修好的出租车提走,并支付了修理费11000元。车辆维修完毕后,原告张义刚与被告闫世宝、被告平安财险秦皇岛公司就车辆损失部分达成协议,并已赔偿完毕。但当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停运损失时,因未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已经认定被告闫世宝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理应由被告闫世宝进行赔偿。被告闫世宝所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险秦皇岛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根据合同予以赔偿。根据开庭陈述,原告的车辆损失已经由平安财险秦皇岛公司和被告闫世宝进行了赔偿,原告本次起诉请求赔偿的是修车期间的停运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经核实,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出租车停运17天,正常修理的时间大约需要7天,但是因平安财险秦皇岛公司的原因导致车辆送至修理厂后不能及时维修,导致车辆维修时间的延长,对此事实,被告平安财险秦皇岛公司也予以承认,故对出租车维修时间延长10天的停运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本院参照本地出租车运营实际收入情况,按照150元/天的标准计算,依法支持原告出租车停运17天的损失共计2550元,其中由平安财险秦皇岛公司赔偿1500元,由被告闫世宝赔偿10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义刚损失1500元人民币;二、被告闫世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义刚损失1050元人民币;三、驳回原告张义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闫世宝担负。与上述款项同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雪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 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