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柳市民二终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熊黎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柳江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柳江分公司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柳市民二终字第30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熊黎。委托代理人:卢洪旺,广西盛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驾鹤路1号。法定代表人:罗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峰,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甘伟,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柳江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县拉堡镇柳北路29号。法定代表人:何强,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熊黎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柳州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柳江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柳江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4××鱼民初(一××字第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熊黎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洪旺、被上诉人移动柳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峰、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移动柳江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熊黎于2004年在移动柳江分公司办理了手机号为139××××4077的入网手续。2012年,熊黎在淘宝网办理了一个支付宝账号,并与熊黎持有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15××绑定快捷支付方式。2013年10月20日18时,犯罪嫌疑人持姓名为“熊黎”的《居民临时身份证》(民族:汉族××在移动柳州分公司位于柳州市驾鹤路的营业厅办理了手机号为139××××4077的补(换××卡业务,致使熊黎正常使用的手机无法通信,熊黎于次日发现后,补办了该号码的SIM卡,在重新开机后,手机短信提示其有多笔1900元款项被转出。熊黎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流水清单显示,熊黎持有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15××内款项从2013年10月20日起即被犯罪嫌疑人先后分27次通过支付宝转款共计49000元。熊黎向柳江县公安局报案,柳江县公安局于2013年11月8日决定对熊黎信用卡被诈骗案立案侦查,目前该案尚未侦破。移动柳州分公司、移动柳江分公司提供给客户的通用的移动业务受理单就补卡业务作了特别提示:1、个人签约客户(实名××:机主凭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办理补卡业务。有效身份证件包括但不限于居民身份证(含港、澳身份证和临时居民身份证××、户口薄等……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熊黎与移动柳州分公司双方之间的电信服务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综合双方的分歧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移动柳州分公司在办理涉案业务时是否构成违约;2、移动柳州分公司、移动柳江分公司是否应承担熊黎的损失?对于争议焦点1,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以下简称国家工信部××《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规定》第七条规定,临时居民身份证可以用于办理个人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移动柳州分公司提供给客户的业务受理单上也明确提出,办理手机卡补卡手续,须凭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办理,有效身份证件包括但不限于居民身份证(含港、澳身份证和临时居民身份证××、户口薄等,故临时居民身份证属于办理个人电信业务登记的有效身份证件;根据国家工信部《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规定》第九条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对办理电信登记业务的证件审查内容是姓名(名称××、号码、住址信息,属于一般性审查。在本案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移动柳江分公司系涉案号码的开户入网地,移动柳州分公司系涉案号码的补卡地,移动柳州分公司对犯罪嫌疑人持有的临时居民身份证进行了核对,并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由于移动柳州分公司不具备对临时身份证的真伪进行鉴别的条件,因此,其无法鉴别涉案犯罪嫌疑人持有的是伪造的临时居民身份证,该过程移动公司柳州分公司未构成违约。对于争议焦点2,该院认为,熊黎将其所有的中国农业银行卡绑定了支付宝的快捷支付业务,又用涉案手机号码绑定了支付宝,系自主行为,该行为不属于移动柳州分公司的捆绑业务,移动柳州分公司也并未因此获益。犯罪嫌疑人使用涉案手机号码先后分27笔通过该号码绑定的支付宝快捷支付平台转走了熊黎中国农业银行卡内的49000元,系犯罪嫌疑人对熊黎的直接侵权行为,移动柳州分公司、移动柳江分公司对此不存在过错。故熊黎的诉请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该院判决如下:驳回熊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5元(熊黎已预交××,由熊黎负担。上诉人熊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第一、一审法院认定移动柳州分公司未构成违约的观点错误,理由如下:1、《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规定》中所谓的“电话用户真实身份”,就是指该身份证号指向的真实公民,根据该规定第十条的内容可知,规定明确了电信业务经营者在办理电信业务过程中具有鉴别用户入网有效证件真伪的法定的义务,因此一审判决以移动柳州分公司不具备对临时身份证的真伪进行鉴别的条件,认定其未构成违约的观点错误。2、移动柳州分公司是有能力对入网用户有效证件真伪进行鉴别的,而且在办理入网过程中移动柳州分公司就此对用户是有承诺的。如果移动柳州分公司对入网用户有效证件真伪无法进行鉴别,那么移动柳江分公司就不应作出承诺,且也不应允许异地补卡,并告知入网用户到入网营业点办理换卡、补卡手续。3、《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规定》于2013年9月1日起施行,该规定要求电话用户入网实行“实名制”,而本案是发生在规定施行后一个多月。根据移动柳州分公司对媒体的承诺可知,移动柳州分公司自己内部出现管理上的漏洞,因此移动柳州分公司没有全面贯彻落实和实施工信部的上述规定,是导致熊黎损失的唯一原因。第二、一审判决认为,熊黎将其所有的中国农业银行卡绑定了支付宝的快捷支付业务,又用涉案手机号码绑定了支付宝,系自主行为,该行为不属于移动柳州分公司的捆绑业务,移动柳州分公司也并未因此获益,因此移动柳州分公司、移动柳江分公司对此不存在过错。对此,熊黎认为,上述认定是错误的。移动柳州分公司是通信业务的运营商,其运营范围非常广泛,如果移动柳州分公司运营范围仅限于通话功能,那么熊黎又如何绑定支付宝,如果移动柳州分公司未开通上网功能,那么中国农业银行又如何使用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等,如果移动柳州分公司没有与相关银行达成某种协议,相关银行又如何敢捆绑使用手机银行?因此,所有这些功能都是移动柳州分公司提供服务的内容。正因为移动柳州分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未能尽到义务,最终造成了熊黎无缘无故损失了49000元,对此,移动柳州分公司、移动柳江分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移动柳州分公司、移动柳江分公司赔偿熊黎49000元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柳州分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熊黎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第一、移动柳州分公司是严格按照有关异地办卡程序办理,并没有违反工信部相关业务办理的条件,移动柳州分公司在办卡过程中并没有违约。第二、对于熊黎被诈骗的49000元是在移动互联网第三方支付平台业务中被骗取的,移动互联网第三方支付平台支付宝与移动柳州分公司不是同一主体,也没有相关的协议,移动柳州分公司在本案中是提供通讯平台是公共通讯服务,是对全社会不特定人员公开的,至于平台中各主体的行为,应当由各行为人自行承担。因此移动柳州分公司认为熊黎的上诉没有依据,应当予以驳回。被上诉人移动柳江分公司未进行答辩。上诉人熊黎、被上诉人移动柳州分公司、移动柳江分公司就一审查明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在二审期间亦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据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二审另查明,1、移动柳江分公司隶属于移动柳州分公司,二者均系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业务范围包括受主体公司委托经营基础电信业务等。2、移动柳州分公司与熊黎均认可,熊黎在移动柳江分公司办理手机入网手续时,熊黎向移动柳江分公司出示了身份证,该分公司也留存了身份证复印件及相关纸质材料。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应归纳为:一、移动柳州分公司对给予持“熊黎”临时身份证的嫌疑人补办手机卡的行为是否有过错?二、若移动柳州分公司具有过错,则熊黎要求移动柳州分公司与移动柳江分公司承担捆绑于手机号上第三方应用平台支付账户内的损失是否有依据?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移动柳州分公司与移动柳江分公司均系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业务范围包括受主体公司委托经营基础电信业务,因此当客户与主体公司各分支机构或营业点签订电信服务合同后,移动柳州分公司与移动柳江分公司均应依约向客户提供电信业务。本案中,熊黎于2004年在移动柳江分公司办理了号码为139××××4077的手机入网手续,则熊黎与移动柳江分公司之间形成的电信服务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移动柳州分公司根据其设立性质及业务范围,也应依约向熊黎提供基础电信服务。其次,移动柳州分公司在补办本案争议涉及的手机卡时虽依据《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要求办理人员出示了临时身份证,但是,熊黎在移动柳江分公司办理手机入网时出示的是正常状态时持有的居民身份证,移动柳州分公司补办手机卡时审核的却是非常态时持有的临时居民身份证,移动柳州分公司对此非常态的现象应尽注意义务,对办理人员持有的临时身份证的来源及持有原因进行进一步审核,现移动柳州分公司对此非常态的现象未尽注意义务,则其行为存在过错。再次,移动柳州分公司在补办本案争议涉及的手机卡时虽依照《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规定》第九条所列举的内容对办理人员姓名、号码与住址信息进行了核对,但移动柳州分公司、移动柳江分公司不同于一般的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其主体公司提供的电信服务影响到用户日常生活的方方面面,服务项目甚至渗入到用户的隐私生活,因此移动柳州分公司在补办卡时应倾尽自己能力,审核服务对象是否为真实的客户,若仅核对上述三类信息,未能达到对出示证件进行查验的要求,也未能达到向真实用户提供电信服务的合同目的。本案中,移动柳江分公司在熊黎办理入网手续时留存了身份证复印件及相关纸质材料,移动柳州分公司在补办手机卡时完全可以与所留存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他纸质材料进行核对,在其能力范围内对用户身份进行进一步查验,若移动柳州公司系因属异地办理而无法取得上述入网材料核对相关信息,则亦可告知用户至入网营业点经核对无误后再办理相关业务,但是,移动柳州分公司未在其能力范围内对风险进行谨慎地控制,则其行为具有过错。据此,移动柳州分公司在补办本案争议涉及的手机卡时未尽注意审核义务,在其能力范围内对风险未进行谨慎地控制,则移动柳州分公司对给予持“熊黎”临时居民身份证的嫌疑人补办手机卡的行为具有过错,因就此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用户相应的损失。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损失赔偿应以订立电信服务合同时所能预见的损失范围为限。订立电信服务合同时,移动柳江分公司仅能在其直接提供的电信服务范围内预见熊黎的损失,除此以外,移动柳江分公司对于熊黎通过第三方应用平台选择哪些经营主体以及选择哪种服务是无法预见的,对熊黎与第三方经营主体订立的合同内容更是无法预料,若要求移动柳州分公司承担熊黎通过第三方应用平台自行绑定的银行账户中通过支付宝被转出的49000万元,显然超过了订立电信服务合同时能预见的损失,扩大了移动柳州分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其次,根据电信服务合同的特征,移动柳州分公司仅能在其直接提供的基础电信服务范围内控制风险,其无法管理亦无法控制第三方应用平台中各经营主体的行为,若要求移动柳州分司承担熊黎通过第三方应用平台自行捆绑的服务项目所造成的损失,显然超过了电信服务合同中对移动柳州分公司风险控制能力的要求,导致不公平的结果。再次,在本案涉及的刑事案件尚未侦破、责任主体并未明确的情况下,要求移动柳州分公司承担熊黎银行账户内被转出款项的所有损失,也并无依据。因此,熊黎在本案中要求移动柳州分公司赔偿其自行捆绑的第三方应用平台中银行账户内被转款项的损失,超过了订立电信服务合同时所能预见的损失,也超过了电信服务合同中对移动柳州分公司风险控制能力的要求,其主张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熊黎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合同责任虽有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5元(熊黎已预交××,由熊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钢审判员 温清华审判员 李婷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莫妮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