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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青船商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叶厝永与舒洪南、吴海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厝永,舒洪南,吴海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船商初字第44号原告:叶厝永,经商。被告:舒洪南,经商。被告:吴海红,经商。原告叶厝永诉被告舒洪南、吴海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厝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洪南、吴海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厝永起诉称:原、被告双方系岳父同村关系。2011年3月6日,被告舒洪南、吴海红在青田县船寮镇徐岙村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期限,每六个月付息。从2013年开始至今未付过利息,原告在2012年12月要求过被告还本付息。原告多次电话、短息联系,可至今被告没有归还且联系不上,有意逃避。现原告请求:一、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2%计算,从2013年3月12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陈述,借条约定的借款利率是月利率2%,但被告都没有及时支付利息,最后一笔利息是在2013年6月2日支付的,借款后总共付了利息144000元,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另外,关于诉讼请求中的利息部分,因为约定的借款利率略高,原告请求变更为,利息自2013年6月3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被告舒洪南、吴海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叶厝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舒洪南、吴海红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3、原告与陈俐燕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汇款人陈俐燕系原告妻子的事实;4、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2011年3月6日,被告舒洪南、吴海红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5、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3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300000元借款的事实。原告叶厝永提交的证据材料,因被告舒洪南、吴海红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认为,除证据4借条约定的借款利息略高,应当调整外,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6日,被告舒洪南、吴海红向原告叶厝永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双方约定月利息按2%计算,每6个月支付利息。借款后,两被告未按期支付利息。截止2013年6月2日,两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44000元,未偿还过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舒洪南、吴海红欠原告叶厝永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两被告也应及时偿还借款。被告舒洪南、吴海红经原告催讨并起诉至法院后仍拒不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借条对利息约定过高,原告主张利息应按月利率1.86%计算,未超出合同约定范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舒洪南、吴海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舒洪南、吴海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叶厝永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舒洪南、吴海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坚代理审判员  张海涛人民陪审员  叶文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詹伟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