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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9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王益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杨保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益余,杨保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9710号原告王益余。委托代理人陈茂超,上海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竹坤,上海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保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家庆。委托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益余诉被告杨保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王益余的委托代理人陈茂超、被告杨保伟、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成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益余诉称:2013年3月25日5时30分许,在松江区莘砖路出张泾路西约5米处,被告杨保伟驾驶号牌豫PDXX**小客车因违反让行规定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人伤。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保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杨保伟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69,580.45元、交通费900元、残疾赔偿金368,3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9,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5,000元、律师费6,000元;要求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杨保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确认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100万商业险附加不计免赔率的事实,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损失。被告杨保伟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本院确认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事发后,原告被送入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嗣后又在松江区乐都医院康复治疗。期间原告自行支出医疗费69,580.45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324元),被告杨保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32.40元。2014年6月4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后续医疗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评定。2014年6月26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了沪枫林(2014)残鉴字第14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益余之颅脑多发损伤致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构成XXX伤残;颅骨缺损6.0cm2以上,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后期行颅骨修补术时可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被鉴定人王益余在本案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为此鉴定原告预付鉴定费5,000元。审理中,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王益余的XXX伤残等级作重新鉴定,2015年1月15日,上海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以不符合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重新鉴定)规定,而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另查明,本案事故车辆豫PDXX**登记的所有人系被告杨保伟。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原告王益余于1959年9月14日出生,系非农业户口。事发前原告王益余从事保安工作,每月平均工资1,800元,事发后每月收入1,620元至2013年年底。事发后被告杨保伟支付原告王益余现金共计8,000元。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医药费用清单、入院记录、出院小结、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事故车辆豫PDXX**已向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杨保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本院确定应由被告杨保伟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该事故车辆同时向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故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保险理赔部分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杨保伟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1、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共产生的医疗费金额为69,788.85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324元)。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23天,按照每天20元计算,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60元。3、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营养期为120天。同时根据原告的伤势、年龄,本院酌情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3,600元。以上第1-3项费用即医疗费69,78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3,600元,合计73,848.85元,已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余款63,848.85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4、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王益余系非农业户口,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事发前在本市城镇地区居住满一年,且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按照2013年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851元的标准计算,同时,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势已构成七级、XXX伤残,定残日原告王益余未年满六十周岁,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68,348.40元。5、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结合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原告伤情的护理期为120���,同时根据原告的伤势、年龄,本院按照40元/天的标准计算,故本院确认护理费为4,800元。6、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鉴定意见书,休息期240天(含后期60天),同时根据现有证据证明原告前期180天实际减少的误工收入为180元/月,后期60天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的误工收入,故本院酌情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820元计算,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4,720元(180元/月×6个月+1,820元/月×2个月)。7、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8、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原告就诊的时间、次数,本院酌情确认300元。以上第4-8项费用即残疾赔偿金368,348.4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4,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99,168.40元,已超出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余款289,168.40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9、对于衣物损失,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10、对于鉴定费5,000元,此系原告为诉讼而支出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属于商���三者险赔偿范围,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11、对于律师费,原告为寻求司法救济而聘请律师进行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侵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根据本案实际及相关的律师收费标准,本院酌定为6,000元。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杨保伟赔偿。因被告杨保伟已付原告8,532.40元,扣除上述律师费6,0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杨保伟2,532.40元,该款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应付原告商业三者险赔款中直接支付被告杨保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王益余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益余355,484.85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被告杨保伟2,532.40元;四、被告杨保伟赔偿原告王益余6,000元(已付);五、驳回原告王益余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65元,减半收取4,332.50元,由原告王益余负担116.50元(已付),由被告杨保伟负担4,2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宙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