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沭开民初字第02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乙某与杨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乙某,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开民初字第02460号原告乙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周丁业,江苏华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晓芹,江苏华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梁淮保,上海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杨某乙,居民。原告诉被告及第三人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龙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丁业、被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淮保、第三人杨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乙某诉称:原告与杨某乙于××××年结婚,2009年原告(出16000元)与被告共同出资首付款42413元购买沭阳县盛源华庭某幢402室楼房,贷款165000元,房贷一直由原告和杨某乙共同偿还,到2014年6月共还贷91800元,房屋的装修约80000元全部是原告和杨某乙出资。原告于2014年6月与杨某乙离婚时主张此房产,最终在离婚判决中“认定该套商品房登记在案外人杨某甲名下,涉及第三人利益,本案中不宜处理,可另行起诉”。原告为了获得应有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应得出资款839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甲辩称:原告诉称的房产属被告个人财产,不属原告及杨某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他们在该房产上没有出资,不存在有未清偿的债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杨某乙述称:我当时不在家,买房子都是我父亲弄的,也是其出资的,我没有出资。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某与第三人杨某乙于××××年3月18日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09年2月13日领取结婚证,第三人杨某乙与被告杨某甲系父子关系。2009年12月17日被告杨某甲与宿迁市强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沭阳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沭阳县盛源华庭某幢402室(102.64㎡)商品房及附属车库一间(27.50㎡),让原告与第三人居住,被告交纳首付款42413元,车库款55686元,该房余额165000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期限10年,从2010年1月交纳房贷,每月1700元。该房取得后,由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出资装饰、还贷,花装饰费用55000元,截止2014年6月共交纳房贷(54个月)91800元。2011年10月10日房产进行权属登记时,交维修基金1020元,契税2640元,该房产登记在被告名下。2014年6月,原告与第三人发生婚变,至此原告及第三人停止交纳房贷,后一直由被告交纳房贷至今。2014年6月原告提起与第三人杨某乙离婚诉讼,于2014年9月28日本院作出(2014)沭开民初字第14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第三人杨某乙离婚,婚生女孩杨某婷随杨某乙共同生活,原告给付子女抚养费,同时对查明的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处理,因该套房产权属登记在被告名下,涉及被告权益,在原告与第三人离婚诉讼案件中未作处理。2014年11月18日原告以诉称的理由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第三人述称、商品房买卖合同、交款凭证、还贷银行打款凭证、购物发票、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2014)沭开民初字第1437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第三人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被告购买沭阳县盛源华庭某幢402室商品房及附属车库一间,该房产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及第三人对此房产权属系被告所有没有异议,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在取得该房产所有权后,被告本意将该套房产给原告与第三人享有、居住,但该房产未进行产权变更登记,物权没有转移,仍应认定为被告所有。被告及第三人在对该房产进行装饰、办理产权登记时交纳的维修基金和契税及交付至2014年6月的房贷(55000元+1020元+2640元+91800元)共计150460元,应认定为第三人和被告共同出资,理由是第三人在对房屋装饰时购买了相关的装饰材料,且安装了天燃气,也实际参与了装修,而且第三人在部队服役时正常汇款交纳的房贷,由原告提供的第三人所在部队住所地通过银行汇款凭证予以证实。但装修购买的材料也有记载被告姓名,房贷中同时也有在本地交纳,凭证中反映的是被告姓名,无法确定被告与第三人各自的出资比例,故应认定第三人和被告共同出资。第三人和被告各占一半的份额,因原告和第三人原系夫妻关系,第三人的出资亦系夫妻出资,原告应享有第三人出资财产一半的份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夫妻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可根据财产的状况,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故原告及第三人享有的份额酌定原告享有4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第三人在本案中虽参加了诉讼,但未向被告主张权利,本案中不作涉理。原告同时称在购房时在交首付款时自己出资16000元,被告及第三人均否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被告及第三人称此房产均系被告出资,被查明的事实予以否定,亦不予采信。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沭阳县盛源华庭某幢402室及附属车库归被告杨某甲所有,该房剩余的银行按揭贷款由被告偿还。被告杨某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乙某分割款4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8元,减半收取949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98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判员  张玉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志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登记效力】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效力及其管理机构】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夫妻共同财产的离婚处理】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七条【隐藏、转移共同财产等】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