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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赵赛芳与叶仁乐、戴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78号原告:赵赛芳。委托代理人:王加兵、王淑贤。被告:叶仁乐。被告:戴国强,系被告叶仁乐丈夫。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建义。原告赵赛芳与被告叶仁乐、戴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予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文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淑贤、被告叶仁乐、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建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赛芳起诉称:被告叶仁乐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月息为3%,由被告叶仁乐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捺印后交原告收执。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借故拖延。该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诉请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1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叶仁乐、戴国强答辩称:被告叶仁乐并未向原告赵赛芳借款,是经王维介绍向王维的一位男性朋友借款60万元,扣除之前欠款结欠的利息27.4万元,实际只交付给被告叶仁乐32.6万元。虽然书面约定的借款月息为3%,实际上经口头约定月息为9%,显然过高应予以降低,且应当按照32.6万元本金来计算利息。借款后被告叶仁乐共计偿还利息37.8万元,其中27.8万元是按照指示汇入吴燕琴的银行卡上。本案借款、还息均为被告叶仁乐个人行为,被告戴国强均不知情,款项并未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被告叶仁乐、戴国强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5日,被告叶仁乐向原告赵赛芳借款60万元,约定月息为3%,由被告叶仁乐亲自在借款借据上借款人处签名捺印。之后,双方又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其中32.6万元汇入被告叶仁乐指定的银行账户内,余下27.4万元通过现金方式交付,格式合同载明月息为2.7%。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当日,被告叶仁乐收到银行汇款32.6万元。借款至今,被告叶仁乐分文未还,遂成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其本人身份证、两被告的户籍信息、结婚登记材料、借款借据、借款合同、网上银行交易记录,结合庭审笔录、本院于庭后对吴燕琴的谈话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叶仁乐提供的农行交易记录,因无法证明其转账给吴燕琴的27.8万元系用于支付本案借款的利息,且据吴燕琴陈述其与被告叶仁乐之间存在着其它债权债务关系(提供借款借据予以佐证),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赵赛芳与被告叶仁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叶仁乐欠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叶仁乐应当予以偿还。被告叶仁乐辩称并未向原告借款,但原告持有的借款借据及借款合同上载明的出借人均为原告赵赛芳,故原告有权向被告叶仁乐主张债权。被告叶仁乐又辩称其中27.4万元并非现金交付,而是之前借款结欠的利息,本院认为其以上辩解若属实,也即意味着其自愿将之前结欠的利息转为借款本金,而不能认定借款本金仅为32.6万元,故对被告叶仁乐的以上辩解以及其要求以32.6万元为本金来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借款利息,原告自认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本院予以准许,调整后月利率为1.86%。被告叶仁乐辩解其已经偿还利息37.8万元,对此原告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叶仁乐无法证明其中27.8万元系用于偿还本案借款的利息,另10万元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两被告辩称本案借款并未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系被告叶仁乐的个人债务,因缺乏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仁乐、戴国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赵赛芳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6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5日起按月利率1.8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20元减半收取5460元,由被告叶仁乐、戴国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文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 蕾 搜索“”